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字第17號
- 自訴人
- 劉定洲
- 被告
- 王慧玲 年籍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7月1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03年7月7 日送達至自訴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所,並經自訴人受僱之管理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