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額更正為1包、扣案物品增列注射針筒1支、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保安大隊有關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不符供出上游減刑要件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
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以
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22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許文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彬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駁回上訴確定,
並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板橋(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易
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揭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2月15日確定,上揭5罪
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為9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
年度六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上揭3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3日因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1 4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數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3
年8月2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旁公園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8月25日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與新生南路口為警查獲,並自許文彬身上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38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許文彬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查中之自白 │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檢經鑑驗結│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 │ 報告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委驗單 │他命之事實。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被告為警查獲之物經鑑驗結果│
│ │中心毒品鑑定書 │,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佐證│
│ │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 四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 │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許文彬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
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至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