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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0日凌晨2 、3 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在其友人駕車甫經過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20日因另案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監所人員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6 月、1 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93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6年5 月20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犯罪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容有誤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其此次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爰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更正記載如上,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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