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306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朱思璇」署押共伍枚及扣案之偽造之「朱思璇」
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23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1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86年6 月22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債務,竟與「小陳」約定,由其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辦理現金卡,並以之提領現金交付「小陳」,即可免去積欠之債務,而與「小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3 日前之不詳時、地,交付自己之照片予「小陳」,由「小陳」於不詳時、地,偽造貼有甲○○照片之「朱思璇」國民身分證一張,「小陳」並另偽造堯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堯田公司)「朱思璇」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併交付予甲○○。甲○○繼於㈠92年7 月3 日持上開偽造之「朱思璇」國民身分證、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前往臺北縣永和市○ 段47、49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冒用「朱思璇」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暨立約人親簽欄內偽簽「朱思璇」之署押一枚,而偽造現金卡申請書後,一併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申辦現金卡,銀行行員不疑有他,誤以為係朱思璇本人申辦現金卡,致陷於錯誤而核發並交付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予甲○○,足生損害於朱思璇、堯田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暨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迨甲○○於取得該現金卡後,旋於92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臺北國際商銀,以上開冒名申辦之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一連提領三次,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共提領現金六萬元,全數轉交給「小陳」。㈡甲○○與「小陳」又共同承上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7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又持前述偽造之「朱思璇」國民身分證、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112 之1 號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冒用「朱思璇」名義,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上偽簽「朱思璇」之署押共四枚,而偽造如附表2 至4 所示之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後,一併行使交付承辦行員蔡佳君申辦現金卡使用,足生損害於朱思璇、堯田公司、中華商銀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暨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嗣為蔡佳君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朱思璇」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思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佳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偽造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堯田公司在職證明書、堯田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件、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23日北縣永戶字第0920009288號函及所附之朱思璇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朱思璇」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起訴書起訴法條原載刑法第220 條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到庭陳述更正為刑法第212 條,並補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縱明知「小陳」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在職證明等均為不實之證件,惟其辯稱並不知「小陳」之偽造方法等語,公訴人對此節亦無任何舉證以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該等文書上相關之公印文、印文真偽亦有所認識,要難遽認亦應論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併先敘明。又被告與「小陳」二人間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交付行使之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兩罪名,並同時對朱思璇、堯田公司及公眾造成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23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1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86年6 月22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苟且詐騙,犯罪所得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朱思璇」之署押共五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朱思璇」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特種文書、常業詐欺等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380 號、94年度偵字第12746 號),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係93年6 月間才加入江志清等人之詐騙集團,行騙對象均係老榮民,手段上則是假借退輔會人員名義,向老榮民佯稱代辦退輔金或辦理優惠利率存款,迨取得信任後,則拿出事先就蓋章位置有所設計之問卷調查表讓老榮民蓋章,機巧使印鑑蓋於提款單上,再告知老榮民提出存摺協助辦理,即交由車手提領款項,另外則留在被害人家中監視,待車手領得款項後再通知負責監視被害人之成員伺機離去等語,就其犯罪之手法與前開有罪部分,即屬迥異,於犯罪時間上更相隔近年,顯非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非連續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銀 行 │文書及簽署欄位 │署押內容及數量│ ├──┼──────┼────────┼───────┤ │1 │臺北國際商業│現金卡申請書上申│「朱思璇」簽名│ │ │銀行 │請人暨立約人親簽│一枚 │ │ │ │欄 │ │ ├──┼──────┼────────┼───────┤ │2 │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領用暨│「朱思璇」簽名│ │ │ │申請總約定書上立│二枚 │ │ │ │約定書人親簽欄 │ │ ├──┼──────┼────────┼───────┤ │3 │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朱思璇」簽名│ │ │ │上申請人親簽欄 │一枚 │ ├──┼──────┼────────┼───────┤ │4 │中華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朱思璇」簽名│ │ │ │暨約定書上立約人│一枚 │ │ │ │親簽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