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怡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怡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怡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劉怡廷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通知其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怡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怡廷於本院104年1月12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卷第1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