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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彭康凡

  • 當事人
    張榮成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成 黃正德 上 一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正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榮成因沈溺於賭博缺錢花用,選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樓為作為行竊目標後,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友人黃正德住處,向黃 正德提議前往行竊,並約定雙方以張榮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ELIYA牌行動電話、黃正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ELIIYA牌行動電話作為行竊時聯繫使用之工具,經黃正德同 意後,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加重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3日凌晨0時55分許,先由黃正 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6室張榮成租屋處與張榮成會合,由 張榮成攜帶手套1雙、口罩1個、鴨舌帽1頂及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T字型 起子、活動扳手、手電筒各1支及一字型起子2支等工具,再由黃正德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張榮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果菜市場」,之後改搭計程車前往上 揭大樓。嗣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張榮成與黃正德搭乘計 程車至上開大樓附近,二人即下車查探周遭情況,確定無人注意之後,由黃正德在該大樓附近把風,張榮成則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頭戴鴨舌帽、面戴口罩、雙手戴手套,並攜 帶前揭鐵撬、T字型起子、活動扳手、手電筒及一字型起子 等工具,先繞至該大樓後方踰越大樓圍牆,沿該大樓外牆攀爬至2樓窗戶旁,以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打破該大樓2樓之窗戶,繼而打開窗戶進入大樓至12樓之1「漢業人力資源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業公司)辦公室前,先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正德聯繫,告知即將入 內行竊,要求黃正德密切注意周邊情況,隨即以一字型起子破壞該公司鐵門及玻璃門門鎖入內,再以相同之工具破壞該公司保險箱及辦公桌抽屜鎖(張榮成、黃正德上揭所涉共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漢業公司負責人萬宗楠所管領,放置在保險箱及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1萬元及4本外勞護照,得手後旋下樓與黃正德會合,一同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楊勝超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第一果菜市場」,於該處改由黃正德獨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張榮成獨自搭乘另一部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會合,再由黃正德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張榮成返回張榮成上揭租屋處,以避免遭員警臨檢、盤查。張榮成、黃正德返回張榮成之租屋處後,即由張榮成將所竊得贓款中之42萬元分配予黃正德,剩餘之149萬贓款則 分歸張榮成。嗣因漢業公司員工胡元芷上班後發覺遭竊,通知漢業公司負責人萬宗楠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萬宗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據被告張榮成、黃正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8頁),經查: (一)告訴人萬宗楠經由漢業公司員工胡元芷通知後,趕往漢業公司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且漢業公司鐵門、玻璃門門鎖、公司保險箱及辦公桌抽屜鎖均遭破壞,隨即調閱大樓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萬宗楠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至6頁、第189頁) ,並提出提款一覽表、漢業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萬宗楠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子萬序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妻陳芝蓉土地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份以為佐 證(見偵字卷第224至231頁),且被告二人於竊取上揭款項後,即搭乘楊勝超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第一果菜市場,途中楊勝超注意到被告二人均係穿著深色服裝,一人有戴帽子,身上似未帶東西,另一人有戴鴨舌帽,手中有拿東西等情,亦經證人楊勝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並有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聲搜卷第36至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黃正德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榮成之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28至38頁)、大安分局103年10月3日住宅竊盜案監視器影像卷宗(見偵字卷第40至48頁)、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122頁)各1份及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9張、犯罪工具及贓物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49至61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告訴人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 (二)被告張榮成於103年10月3日凌晨2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黃正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話聯繫長達20秒等情,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9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 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0至223頁) ,足證被告張榮成確有於進入漢業公司辦公室行竊前,與被告黃正德聯繫,告知即將入內行竊,並要求被告黃正德密切注意周邊情況之事實。 (三)被告張榮成於103年10月3日在其所有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分別存入70萬元、20萬元;被告黃正德亦於同日上午分別存入20萬元、20萬元至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之事實,有被告張榮成上揭金融帳戶存摺(見偵字卷第62至70頁、第71至7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年11月4日103忠法查密字36603號函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0日元銀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第83至8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3年12月9日元中和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憑條及臨櫃影像(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黃正德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存款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反面、第129頁至138頁)各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張榮成、黃正德確實係將竊 得之贓款90萬元及40萬元存入上揭被告張榮成、黃正德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正德係分得90萬元之贓款,然此已為被告黃正德否認,雖被告張榮成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證稱:係分予被告黃正德90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 141頁),然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又改稱:並未分配贓款 予被告黃正德云云(見偵字卷第173頁),是就被告黃正 德分得之贓款數額乙節,被告張榮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張榮成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伊向黃正德借2萬元,有還給黃正德2萬元,40萬元是伊另外分給他。之前是黃正德向伊要2萬元好幾趟,又說信用倒 閉等難聽的話,伊心裡不舒服,當時就想把黃正德咬進來,故意多報分給黃正德的錢,所以才會在偵查中說分給黃正德90萬,伊當時是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且被告黃正德身上僅扣得贓款1萬2700元,有上揭被告 黃正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復參酌被告黃正德之金融帳戶內,於103年10月3日確僅有40萬元之存款紀錄,已如前述,此部分核與被告張榮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而公訴人既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黃正德所取得之贓款數額為90萬元,自應以被告張榮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榮成、黃正德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窗外加裝之鐵窗等均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均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榮成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T字型 起子、活動扳手、手電筒各1支及一字型起子2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被告黃正德就上開竊盜犯行,事前既與被告張榮成就有所謀議,事中有把風行為,事後更分得贓款42萬元,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與被告張榮成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正德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47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黃正德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被 告黃正德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確定判決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 102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被告黃正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榮成、黃正德前均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張榮成尚在竊盜、強盜、殺人未遂、偽造文書、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之假釋期間,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張榮成卻 沈溺於賭博,復與被告黃正德為本件加重竊盜罪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如無物,且被告二人竊得財物高達191萬元,漢業公 司辦公室之鐵門門鎖、玻璃門門鎖、保險箱及辦公桌抽屜鎖均遭破壞,造成告訴人萬楠成損害甚鉅,不法內涵非輕,實應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張榮成犯罪後已返還贓款91萬5000元予告訴人,被告黃正德除歸還贓款40萬元外,另賠償52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被告張榮成、黃正德於犯罪後尚知悔悟而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張榮成為國中畢業,被告黃正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對被告二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均稍嫌過重。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曾二度遭法院宣告強制工作,被告張榮成於假釋期間竟與被告黃正德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為由,聲請對被告二人均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刑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 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 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雖均曾有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曾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之前科紀錄,然被告張榮成經先前之強制工作後,於為本件犯行之前,係以從事砂石業鐵工為正當職業等情,業經被告張榮成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又被告黃正德於99年11 月2日假釋出監後,迄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前,均無再 為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黃正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二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證據,殊難僅憑被告二人曾有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曾遭諭知強制工作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二人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二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榮成、黃正德所有,且係供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張榮成、黃正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榮成、黃正德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上衣1件 │被告張榮成 │ ├──┼──────────────┤ │ │ 2 │手套1雙 │ │ ├──┼──────────────┤ │ │ 3 │口罩1個 │ │ ├──┼──────────────┤ │ │ 4 │鞋子1雙 │ │ ├──┼──────────────┤ │ │ 5 │手電筒1支 │ │ ├──┼──────────────┤ │ │ 6 │鐵撬1支 │ │ ├──┼──────────────┤ │ │ 7 │一字型起子2支 │ │ ├──┼──────────────┤ │ │ 8 │T字型起子1支 │ │ ├──┼──────────────┤ │ │ 9 │活動板手1支 │ │ ├──┼──────────────┤ │ │ 10 │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7│ │ │ │00000000號) │ │ ├──┼──────────────┤ │ │ 1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卡1張 │ │ ├──┼──────────────┼─────────┤ │ 12 │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7│被告黃正德 │ │ │00000000000號) │ │ ├──┼──────────────┤ │ │ 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卡1張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不予沒收之理由 │持有人 │ ├──┼────────────┼────────┼────────┤ │ 1 │棒球帽1頂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被告張榮成 │ ├──┼────────────┤或犯罪預備之物。│ │ │ 2 │鑰匙1串 │ │ │ ├──┼────────────┼────────┤ │ │ 3 │張榮成所開立元大銀行中和│為被告張榮成平日│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生活所使用之金融│ │ │ │號之金融帳戶存摺1本 │帳戶,僅係事後將│ │ ├──┼────────────┤贓款存入,非供本│ │ │ 4 │張榮成所開立第一銀行鳳山│件犯罪所用或犯罪│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預備之物。 │ │ │ │帳戶存摺1本 │ │ │ ├──┼────────────┤ │ │ │ 5 │編號2、3之金融帳戶印鑑章│ │ │ │ │1個 │ │ │ ├──┼────────────┼────────┤ │ │ 6 │被告張榮成身上查扣之現金│查扣之1萬6100元 │ │ │ │1萬6100元(已發還) │為贓款,非屬被告│ │ │ │ │張榮成、黃正德所│ │ │ │ │有,亦非供犯罪所│ │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 │ │ │ │。 │ │ ├──┼────────────┼────────┼────────┤ │ 7 │棒球帽1頂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被告黃正德 │ ├──┼────────────┤或犯罪預備之物。│ │ │ 8 │名片1張 │ │ │ ├──┼────────────┤ │ │ │ 9 │鑰匙1串 │ │ │ ├──┼────────────┼────────┤ │ │ 10 │被告黃正德身上查扣之新臺│查扣之新臺幣百元│ │ │ │幣百元紙鈔127張 │紙鈔127張係贓款 │ │ │ │ │,非屬被告張榮成│ │ │ │ │、黃正德所有,亦│ │ │ │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 │ │ │或預備犯罪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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