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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林呈樵黃媚鵑劉娟呈

  • 當事人
    鍾元鍵(原名:鍾兆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元鍵(原名鍾兆俊)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元鍵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元鍵(原名鍾兆俊)與連若岑為朋友,於民國100 年間居住使用連若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BOSS美容美髮造型館(下稱BOSS造型館虎林店)之地下室,並認識任職於連若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BOSS美容美髮造型館(下稱BOSS造型館福德店)之美容師謝麗卿,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0 年6 月20日在BOSS造型館福德店內,向謝麗卿借用其所有之白色半身人體展示模特兒1 個,嗣經謝麗卿於同年11月間催討歸還,鍾元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所持有上開人體模特兒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藉詞推諉,迄未返還予謝麗卿。 ㈡於101 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6 月間),向連若岑借用其所有喇叭音響1 組置於上開BOSS造型館虎林店地下室使用,嗣連若岑因BOSS造型館虎林店於同年間結束經營,乃向鍾元鍵催討歸還,鍾元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所持有上開喇叭音響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藉詞推諉,迄未返還予連若岑。 二、案經謝麗卿、連若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麗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鍾元鍵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謝麗卿、連若岑借用人體展示模特兒及喇叭音響云云。經查:㈠告訴人連若岑於100 年間分別經營BOSS造型館福德店及虎林店,告訴人謝麗卿為福德店之美容師,被告則居住使用虎林店之地下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連若岑、謝麗卿、虎林店設計師林堉蕙、BOSS造型館水電維修人員張文忠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亦供稱:其常常在BOSS造型館虎林店地下室過夜、吃飯、看電視、睡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下稱偵緝卷〉第42頁反面),堪認屬實。 ㈡就被告向告訴人謝麗卿借用白色半身人體展示模特兒,經告訴人謝麗卿催討後仍迄未歸還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麗卿證稱:「100 年6 月20日他(即被告)向我借東西(人體展示模特兒、淨水器),之後就沒再歸還…他之前在我們店裡(即BOSS造型館福德店)做行銷管理…有次他跟我說想借用人體模特兒,因為有朋友在賣衣服,他說借一下就會還,但沒說何時會還…之後他就沒拿回來,我問他他就說還在處理」、「被告於100 年間跟我說因虎林店要使用,而跟我借人體展示模特兒未歸還。…(該人體模特兒之外觀是)白色半身到大腿的高度,裡面有燈管可以做服裝內衣展示,是脖子到大腿,無頭部。…我當時有兩個,被告說虎林店有需用所以我才借他。…(問:你借用人體展示模特兒給被告是否有約定何時歸還?)沒有很明確說幾月幾號還,但是只是借用,用完就要歸還。…(問:你後來有跟被告討回人體展示模特兒?)有,我有跟被告說用完就還給我,我也有跟連若岑說。大概是在100 年間。我借用該物給被告後約半年。我有跟被告說,之後被告沒有回應後沒有在聯絡上被告。…(問:你何時通知被告返還人體展示模特兒跟淨水器?)我有通知被告歸還,我通知被告好幾次,第一次通知也是100 年間,是通知他歸還人體展示模特兒,被告說他找找看, 100 年底被告有次開計程車來(BOSS造型館福德店),我以為被告是要拿東西來還我,結果被告沒有歸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29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本院卷㈡第224 至226 頁),證人即告訴人連若岑亦證稱:被告確有在BOSS造型館福德店向謝麗卿借該人體展示模特兒,當時伊也有在場,並有問被告為何要借用,伊隔幾天也有在虎林店看到該模特兒,但之後就沒有在店裡看過該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 至234 頁),證人張文忠亦證稱:伊曾在BOSS造型館虎林店看過原本謝麗卿擺放在福德店之人體展示模特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 、265 頁)。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謝麗卿就該人體模特兒之價值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能提出購買清單等足認該物存在之證據,無法確認是否確有該人體模特兒存在云云,然除與前開證人證述相左外,被告亦供承有將上開人體展示模特兒從BOSS造型館福德店移至虎林店,並另以一布製之模特兒與謝麗卿交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41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於100 年6 月20日在BOSS造型館福德店內,向告訴人謝麗卿借用人體展示模特兒,並將之移至虎林店內擺放,嗣經告訴人謝麗卿於約半年後之100 年11月間催討後,仍藉詞推諉迄未返還等情事。 ㈢就被告向告訴人連若岑借用喇叭音響1 組,經告訴人連若岑催討後仍迄未歸還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若岑到庭證稱:被告於101 年初向伊借用喇叭音響1 組,伊便與被告及張文忠一同至伊位於蘆洲中山二路之倉庫,將該喇叭音響搬至BOSS造型館虎林店地下室供被告使用,固未約定借用期間,然因虎林店於同年結束營業,伊便向被告索還,被告則稱將該喇叭音響送回其位於臺中的家中而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 至231 頁),證人張文忠亦證稱:伊確有依連若岑之指示,與被告一同開車至連若岑位於蘆洲中山二路之倉庫搬運家庭劇院用之喇叭音響1 組,並將該音響載送至被告所住之BOSS造型館虎林店之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證人林堉蕙亦證稱:伊於100 年至101 年間在BOSS造型館虎林店任職期間,有在被告所居住使用之該店地下室看到喇叭音響1 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6 至259 頁)。被告辯稱未向連若岑借用喇叭音響,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無法確認確有該喇叭音響存在云云,俱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左,尚非可採,是堪認被告確有於101 年間向告訴人連若岑借用喇叭音響1 組,並將之置於所居住使用之BOSS造型館虎林店之地下室供己使用,嗣告訴人於同年虎林店結束營業時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則以該物已送回臺中住處為由推諉而迄未返還。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確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謝麗卿、連若岑借用白色半身人體展示模特兒1 個及喇叭音響1 組,於受告訴人催討時即應如數歸還,若仍有使用之必要則應與告訴人洽談續行借用,詎竟藉詞推諉拒不返還,嗣經告訴人2 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尚否認曾有借用上開物品,顯見被告於受告訴人2 人催討返還時,即具將所持有之該等物品變異為所有意思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並確已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 人借用人體展示模特兒及喇叭音響使用,竟將之侵占入己拒不歸還,致告訴人2 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財產損害程度,現具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肋膜積水之病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部分修正與本案不生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人體展示模特兒、喇叭音響外,尚同時向告訴人謝麗卿借用淨水器1 只,向告訴人連若岑借用進口咖啡機1 台,亦均未歸還而占為己有,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並以告訴人謝麗卿、連若岑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謝麗卿固指稱: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許,除前開人體展示模特兒外,尚取走並侵占裝設在BOSS造型館福德店內之淨水器1 只迄未歸還等語,然除經被告否認在卷外,依證人連若岑證稱:「(問:你在福德店內是否有裝淨水器?)淨水器是被告說店內要裝的,是我跟被告買的,所以我的福德店、我家都有裝…(問:該淨水器是否後來還在福德店裡?)…福德店的我後來就給美容師謝麗卿用了。(問:淨水器你是送給謝麗卿?)我大約在101 年搬了,搬走之後福德店就給謝麗卿用,淨水器也給謝麗卿,我給謝麗卿也不知道淨水器是好的壞的,因為我很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僅堪認告訴人謝麗卿於101 年初自連若岑處受讓BOSS造型館福德店之經營,確取得該店內所裝設之淨水器1 只,然上開證述尚未足認被告確有自BOSS造型館福德店內取走該淨水器之情事。且告訴人謝麗卿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該淨水器)是美容用途,那時候我跟連若岑承租店裡面做使用,但經營分開來,該淨水器是連若岑算在店裡面的設備給我使用…(問:淨水器是你交給被告的嗎?)那是裝在後面,我說請被告幫我修,被告有來看幾次,我有看到被告把淨水器拆下來拿走,被告說拿去修後就沒有看到。…(問:就淨水器的部分,你何時通知被告要歸還?)101 年年初的時候我們交接(即連若岑轉讓BOSS造型館福德店予告訴人謝麗卿經營),中間我有跟連若岑反應要修,先是我透過連若岑跟被告說的,就一直沒有回覆。101 年3 、4 月我就結束福德店的經營。…(問:連若岑知道被告將福德店內的淨水器拿去修的事情嗎?)知道,連若岑知道有問題拿去修,後來連若岑說怎麼不見了,我才想到對啊,怎麼好久沒有拿回來。…(問:你是否知道該淨水器如果壞掉要送到何處去修理?)我不知道,因為那是連若岑她購買裝設的,所以有問題我就找連若岑。(問:被告將福德店內的淨水器拿走之後,連若岑有無提到說這淨水器將要如何處理?)被告把東西拿走之後,連若岑就沒有再跟我提到淨水器的事情,直到後來清點準備要提告的時候才想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 至229 頁),是依其所述,該淨水器亦係告訴人謝麗卿委由被告修理,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時間,且告訴人謝麗卿迄該店於101 年3 、4 月間結束經營至102 年4 月間提起本件告訴前,亦均未向被告催討返還,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故告訴人謝麗卿就被告侵占該淨水器所為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指述之真實性,尚無從以此遽即認被告確有將該淨水器侵占入己之犯行。 ㈡告訴人連若岑固指稱:被告於101 年初,除前開喇叭音響外,尚向伊借用進口咖啡機1 台,並將之侵占入己迄未歸還等語,然據證人張文忠證稱:伊有依連若岑之指示,與被告一同開車至連若岑位於蘆洲中山二路之倉庫搬運該咖啡機,並連同前開喇叭音響一起載送至BOSS造型館虎林店,之後也沒有看到被告把咖啡機搬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證人林堉蕙亦證稱:BOSS造型館虎林店1 樓店內確有放置1 台咖啡機,是供店裡使用,伊於101 年間離職時該咖啡機均未移動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 、259 頁),是堪認該咖啡機係依告訴人連若岑之意思置放於BOSS造型館虎林店供店內使用,難認由被告所持有,則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連若岑借用上開咖啡機,即非無疑。而告訴人連如岑固指稱被告以送修名義侵占該咖啡機云云,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其指述之真實性,難依其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將該咖啡機侵占入己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淨水器及咖啡機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謝麗卿所有之人體展示模特兒及淨水器,及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連若岑所有之喇叭音響及咖啡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開有罪部分均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載100 年7 月1 日,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BOSS造型館虎林店內,遊說告訴人連若岑參加綠色小鎮有機食品之會員並充當被告之下線,並稱:加入1 單位為24期,每期由信用卡扣款新臺幣(下同)1,835 元,可享會員優惠等語,告訴人連若岑因而同意購買1 單位之會員權益,並授權被告使用其所有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逾越告訴人連若岑之授權,於100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47分許、5 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網路,於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公司)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接續輸入告訴人連若岑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盜刷購買「疫霸優質套組」健康食品2 組,並傳送前開消費訂購單予商店街公司,表示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思而行使之,致商店街公司及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連若岑本人刷卡購買,被告因而詐得「疫霸優質套組」2 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連若岑之名義及商店街公司、台新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自100 年7 月間起至同年8 月底止,在BOSS造型館虎林店,利用告訴人連若岑交代其代為收取該店營業收入之機會,將該店2 個月之營業收入33,000元侵占入己,未返還告訴人連若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㈢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利用其搬離BOSS造型館虎林店地下室之機會,竊取告訴人連若岑所有並置於該店之玻璃茶几及美容椅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侵占及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連若岑之指述、證人張文忠之證述、告訴人連若岑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00 年7 月至12月間信用卡帳單、商店街公司103 年9 月30日商法103 字第156 號函及附件、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侵占及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跟告訴人連若岑借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亦未拿取BOSS造型館虎林店內之玻璃茶几及造型椅,而伊固有為告訴人連若岑收取BOSS造型館虎林店100 年7 、8 月間之營業款項,然所收款項為告訴人代繳店內相關費用已無剩餘,並未侵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連若岑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0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47分許、5 時42分許,及其所有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於100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32分許,確經人以網路刷卡線上分期24期,每期1,835 元之方式,分別向商店街公司購買「疫霸優質套組」健康食品共3 組,並均自100 年7 月起逐月扣款等情,有商店街公司103 年3 月21日商法103 字第40號函及所附產品訂購單、「疫霸優質套組」產品網路頁面資料、統一發票、台新銀行信用卡100 年6 月至12月帳單、匯豐銀行信用卡100 年7 月至102 年3 月信用卡帳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訊之告訴人連若岑就上開刷卡購物情形固陳稱:伊於100 年5 月間應允借用台新銀行信用卡予被告,由被告為伊購買1 個單位之綠色小鎮有機食品直銷產品,每月扣款1,835 元,計24期共44,040元,惟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多購買2 個單位,且被告也有以現金存入伊永豐銀行帳戶之方式陸續還款等語,然據其以證人身分所證稱:「100 年間我出國回來後,被告跟我遊說有一個賣有機食品的綠色小鎮公司,是一個直銷,遊說我用信用卡加入分兩年刷,1 個月刷1 個單位即1,800 元,我對直銷沒有興趣,但因為被告沒有信用卡,就說要跟我借用信用卡,會每個月還我1,800 元,所以我就借我的花旗信用卡給被告使用,而在同一個月被告另外也說可以順便幫我買1 個單位,我就答應他,所以我又提供被告信用卡(我忘記是否同一張花旗卡),每個月讓被告用我的信用卡再買1 個單位。…我應該是提供了2 張卡給被告,一張花旗銀行、另一張好像是台新銀行…(問:你前後把幾張信用卡借給被告?)我借給被告2 次,一張我確定是花旗,因為花旗銀行的信用卡額度比較高,第1 次是100 年我出國回來之後約8 、9 月間被告刷綠色小鎮1 個單位,我另一張借用給被告的信用卡是哪張我忘記了…我借被告2 次信用卡都是授權給被告各刷1 個綠色小鎮單位各1,800 元。…(問:你除了方才所述提供2 次信用卡給被告刷卡購買綠色小鎮商品外,有無提供其他信用卡給被告使用?)沒有。也沒有告知被告任何卡號。(問:這2 次購買綠色小鎮,你隔月是否有確認確實有刷卡購買綠色小鎮商品?)有,我隔月有確認有刷綠色小鎮商品,我只是沒有確認單位數。(問:能否確認此信用卡帳單上所列「疫霸優質套組」每期1,835 元是否為你授權被告所刷的產品?)我無法確認這是否就是綠色小鎮的東西,被告是跟我講1,800 元,但是我的帳單來我都直接繳,所以我沒有去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 、233 、234 頁),除無法確認該「疫霸優質套組」產品,是否即為其授權被告刷卡購買之綠色小鎮直銷產品外,其所陳稱交予被告使用之信用卡類別,亦與實際用以消費之信用卡不符,則其前開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且縱認該「疫霸優質套組」即為告訴人連若岑所指被告盜刷購買之綠色小鎮直銷產品,依告訴人連若岑所述,被告係經告訴人連若岑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為自己及告訴人連若岑購買該產品各1 組,是以告訴人連若岑之信用卡所實際購得之「疫霸優質套組」3 組中,亦難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逾越授權範圍而詐得其中2 組之情形。而告訴人連若岑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分別有於100 年7 月26日以現金存入3,670 元(註記「綠色1 」)、於100 年9 月1 日以現金存入3,670 元(註記「瑞安2 」)、於100 年10月7 日以現金存入5,505 元(註記「瑞安3 」)、於100 年10月20日以現金存入5,505 元(註記「瑞安5 」)、於101 年1 月9 日以現金存入5,205 元(註記「綠3 」),有上開存摺影本可稽,然經被告供稱:伊固有備註「綠色」或「綠」名義匯款或存款給連若岑,但有各式各樣原因,可能是連若岑拜託伊幫忙或周轉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是難據該等現金存款紀錄,即推認係被告存入並用以返還告訴人連若岑盜刷款項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連若岑前開指述之真實性,尚難依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逾越授權範圍,盜刷告訴人連若岑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詐得「疫霸優質套組」2 組之犯行。 ㈡訊之告訴人連若岑固指稱:伊於100 年7 、8 月間出國期間,委託被告代收BOSS造型館虎林店之營業收入,嗣經被告稱扣除房租、薪資等支出後已無剩餘,然因該店房租前已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房東,應無庸再由店內營收支出,可認被告將該期間之營業收入33,000元侵占入己云云。經據證人林堉蕙證稱:BOSS造型館虎林店之每日營業額,均依連若岑之指示交給被告或張文忠,幾乎都是交給被告,伊每日均會記帳,並將記帳內容交給連若岑及報告當日營收,連若岑偶爾會抱怨被告沒有將錢轉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 、257 、260 頁),證人張文忠亦證稱:伊原本有幫連若岑代收BOSS造型館各分店之營收,而被告使用虎林店地下室後,虎林店之營收即由被告代收,然虎林店的房租支票係由伊去銀行存的,伊有聽連若岑轉述被告沒有將錢轉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 、264 、267 、268 頁),固堪認被告有為告訴人連若岑代為收取BOSS造型館虎林店之營收,然上開證人證述,尚未足佐證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所實際收取之營收數額及支出之費用多寡。告訴人連若岑亦陳稱:「因為帳都是被告在做的,我也不知道(100 年7 、8 月)這兩、三個月的實際營收多少錢。…(問:你出國那兩個月員工薪水跟水電費如何支付?)是由被告從收到的營收裡面支付。(問:你知道被告有沒有幫你存錢到支存裡面?)有,我記得有一次,但是金額我記得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 、231 頁),證人林堉蕙亦證稱:伊每月薪資均係以現金發放,BOSS造型館虎林店每月的總營業額都很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所收取之BOSS造型館虎林店之營收額,經扣除房租以外之其他員工薪資、水電、支存存款後,確尚有餘額33,000元可供返還告訴人連若岑,即難僅以告訴人連若岑前開指述而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㈢告訴人連若岑固另指稱:伊於提告前去被告哥哥位於臺北市玉成街之住處找被告時,有在該處看見與伊店內之玻璃茶几及美容椅,被告哥哥稱是被告扳回來的,故認被告係於100 年10月間利用搬離BOSS造型館虎林店地下室之機會,所竊取該店內物品云云,經據證人張文忠證稱:BOSS造型館各店內均有玻璃茶几及美容椅,該等玻璃茶几是伊與連若岑一起去位於三重的二手美容器材行所購買的,一次買了10幾個,而伊也有與連若岑一起前往上開玉成街處所找被告,亦有當場看到相同款式之玻璃茶几,但沒有看到美容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固可認被告哥哥位於玉成街之處所內,亦有與告訴人連若岑店內相同造型之玻璃茶几,然上開證人張文忠之證述,尚未足證明該物品確係被告自BOSS造型館虎林店所竊取。且證人林堉蕙亦證稱:其未曾聽過虎林店有遺失過玻璃茶几及美容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BOSS造型館虎林店內確有告訴人所指玻璃茶几及美容椅遭竊,是尚難據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於100 年10月間竊取玻璃茶几及美容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盜刷告訴人連若岑信用卡、侵占營業收入及竊取玻璃茶几、美容椅之行為,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侵占及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日時,在BOSS造型館虎林店內,經徵得告訴人連若岑之同意出借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供被告刷卡購買綠色小鎮有機食品會員權益,竟逾越告訴人連若岑之授權範圍,除於100 年6 月13日、6 月17日以刷卡購買方式向商店街公司詐得前開所述「疫霸優質套組」3 件外,另尚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及服務,致台新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連若岑購買而核准交易;復自100 年6 月底至同年11月底間,在BOSS造型館虎林店內,利用告訴人連若岑出國並交代其代為收取營業收入之機會,按月扣下35,000元後侵占入己,並對外佯稱用以支付虎林店房租。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並認與上開被告盜刷告訴人連若岑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侵占BOSS造型館虎林店營業收入之犯行(即前開乙、一、㈠、㈡部分),均屬同一案件,爰據此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222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惟本案前開起訴被告盜刷信用卡及侵占營業收入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移送併辦部分非屬同一案件關係,此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簽帳日期│使用卡別 │消費商店 │期數及金額 │ ├──┼────┼─────┼──────────┼─────────┤ │ 1 │100 年3 │花旗銀行信│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200 元、1,000 元各│ │ │月29日 │用卡 │有限公司 │1 筆 │ ├──┼────┼─────┼──────────┼─────────┤ │ 2 │100 年4 │花旗銀行信│英屬維京群島商 │共分12期,每期550 │ │ │月11日 │用卡 │ │元 │ ├──┼────┼─────┼──────────┼─────────┤ │ 3 │100 年4 │花旗銀行信│英屬維京群島商 │共分6 期,每期613 │ │ │月18日 │用卡 │ │元 │ ├──┼────┼─────┼──────────┼─────────┤ │ 4 │100 年4 │花旗銀行信│海天實業社 │6,180元 │ │ │月20日 │用卡 │ │ │ ├──┼────┼─────┼──────────┼─────────┤ │ 5 │100 年5 │花旗銀行信│金多舖百貨商行 │30,050元 │ │ │月9 日 │用卡 │ │ │ ├──┼────┼─────┼──────────┼─────────┤ │ 6 │100 年5 │花旗銀行信│英屬維京群島商 │共分12期,每期838 │ │ │月30日 │用卡 │ │元 │ ├──┼────┼─────┼──────────┼─────────┤ │ 7 │100 年5 │台新銀行信│金多舖百貨商行 │共分3 期,首期17,0│ │ │月13日 │用卡 │ │88元,其餘2 期17,0│ │ │ │ │ │86元,另每期扣287 │ │ │ │ │ │元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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