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慶昌
- 選任辯護人
- 陳殷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何全生曾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與被告莊慶昌訂立租賃契約,由告訴人將其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所搭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半部實際連通至市民大道3段而為前後均面臨馬路之房屋),以每月新臺幣8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經營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迪歐星公司)使用,因被告自102年9月起,以遭到國有財產局追繳使用補償金為由,拒絕繼續給付租金予告訴人,雙方因而衍發糾紛。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前往迪歐星公司向被告催收房租未果,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迪歐星公司門口,向被告嚇稱:「我最近要給你殘廢啦」、「你爸最近要給你吐血啦」、「最近要動你啦」、「最近要給你修理啦」等語,並以「你是在租你家的死人嗎」、「幹你娘」、「骯髒孩子」、「幹你老雞掰」、「你家是婊仔子啦」、「卒仔子」等語辱罵被告(告訴人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又告訴人、被告於爭執中,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動手拉扯對方,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及左胸壁挫傷、前胸抓傷之傷害,被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胸壁擦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