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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順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順龍(原名:柯俊傑)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便利商店內,與店內顧客馮程程發生爭執,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周祖怡到場處理。詎其明知周祖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㈠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便利商店外,當場對周祖怡辱稱「你是瘋子」,復於上開便利商店內,當場對周祖怡辱稱「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等語;並㈡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周祖怡警員之強暴方式,妨害周祖怡警員依法令執行公務(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㈠係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及所為㈡係涉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周祖怡、於上開便利商店內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顧客馮程程及其夫林國權、便利商店店員黃若瑋於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馮程程發生爭執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買了布丁要排隊結帳,馮程程站在我前面,她回頭看我,罵我「看什麼東西」、「你看屁啊」,後來她男友(林國權)走進來,她就跟她男友說我用嘴巴發出「嘖嘖」怪聲,吃她豆腐,我就對她說「小姐,你是有病是不是,人家看你妳就罵人,你有病?」,我沒有對著前來處理的警員周祖怡說「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我是罵馮程程。因為周祖怡要看我的身分證,我說「為什麼要先看我的證件」,我表示要調超商的監視錄影,周祖怡不理我,還對我做壓制的動作,我就閃開並走進店內,我對周祖怡說這裡有攝影機你可以調,周祖怡不聽我解釋,就對我動手,我沒有打周祖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喊叫「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等語,且在警察周祖怡將被告壓制在地之過程中,周祖怡有因而受有嘴角流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馮程程及其先生林國權、警員周祖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95 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50頁反面、第38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7239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準此,如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行,或其言語舉措縱有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下,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與行為人相繩。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固在警員周祖怡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喊叫「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等語,然據證人周祖怡證稱:處理過程中,馮程程告訴我,她被被告摸屁股,被告嘴裡還發生「嘖嘖」的聲音,被告聽到馮程程這麼說,他就對馮程程用台語說「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後來被告衝進店裏用台語說「我要調帶子,我不可以吃布丁嗎?」,又問在店裏正在用餐的小姐,因為小姐有被嚇到的樣子,我就請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就用台語對我說「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我把被告往後拉,制止被告,被告又罵我「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剛好被告的眼鏡掉地上,我順勢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一直站起來,我再次壓制,直到我大力壓制,被告才被我壓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國權證稱:當天我太太馮程程跟被告有發生爭執,我太太說被告在她的後面發生「嘖嘖」聲,做言語上的性騷擾,被告很生氣,說他是在吃布丁,並大聲咆哮說:便利商店不可以吃布丁嗎?不斷重覆說:你太太長這樣我怎麼可能去性騷擾,後來我太太對周祖怡警員說被告對她性騷擾,周祖怡要我們出示證件,被告不配合拿出證件,還一直講「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之後被告就衝進便利商店對吃東西的女生說:大庭廣眾下不可以吃東西嗎?我跟我太太有跟過去看,被告歇斯底里不斷騷擾該女生,周祖怡警員就把被告拉回來,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有罵「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等語,我想被告是在罵警察跟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4頁),及證人馮程程證稱:當天,我在拿布丁時,感覺有人在我身後蹭我屁股,我回頭看到被告也在拿布丁,就想是不是人多不小心蹭到,我就轉身去結帳,被告也跟過來,並在我身後發出「嘖嘖」聲,我很火大,就看被告並說:你看什麼,被告惱羞成怒,開始大吼大叫,用台語說:我吃布丁,便利超商不可以吃布丁嗎?我看你做什麼。後來我先生林國權進便利商店,我就跟他說我發生的事,結果被告很抓狂,直說:便利商店不可以吃布丁嗎?我吃布丁,哪有看你!被告一直不讓我們出去,後來周祖怡警員把我們帶出便利商店,要我們拿出證件,被告不願意拿出證件,對警察說:警察了不起喔,還推周祖怡警官,被告情緒像瘋了一樣,脫口對周警員說「你是神經病嗎?」,持續對我跟周警員咆哮,後來被告突然衝進去便利商店對吃東西的女生說:便利商店不可以吃東西嗎?那個女生被嚇到,周祖怡警官上前制止,把被告壓在地上,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用台語罵警察「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見同上第295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及證人當時在便利商店補貨之店員黃若瑋證稱:剛開始是被告跟馮程程爭執,我只有聽到吃布丁不行等吵架的言語,後來他們到店外跟警察談話,因為我跟他們離很遠,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後來我看到被告又衝進店裏,問櫃檯收銀人員「店裡有攝影機,我要調帶子出來看?」,之後被告又去吃東西的座位區,問其他女生說:吃東西不行嗎?警察怕被告對店裏顧客怎樣,所以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警察就在店裏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之情節,並無歧異,是依3 位證人之前揭所證之內容,應可認被告當日確有對警員周祖怡口出「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之言語。然衡情,被告係因不滿馮程程向處理警員周祖怡指控其性騷擾,認馮程程無端誣衊他,在情緒激動下始對馮程程說出「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等言語,而從其衝進便利商店,要求店員調取監視器,及出言向正在用餐之女顧客詢問:在便利商店內可不可以吃東西?等語之行止觀之,亦可認當時被告係急欲證明自己清白,復希冀可以取得他人對「在便利商店內可以吃東西」論點之認同而為,而在被告試圖證明自己清白之情境下,為警以為防止被告打擾其他用餐顧客為由,出手制止,被告又見馮程程跟隨在處理警員身旁,因而延續其先前在店外對馮程程之不滿,對著馮程程及警員喊叫「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等語,即不能當然認定係針對警員所為,是其所辯:我是對馮程程說「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不是罵警察等語,與常情無違,應非卸詞。基上,尚難僅憑被告在前述時、地,在警員周祖怡執行職務,而馮程程在場之情狀下,多次喊叫「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等粗俗用詞,即認其係在謾罵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為,尚與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未合,而無從責令被告承擔該項罪責。

(三)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始與該罪相符。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施以暴力,因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且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而據證人周祖怡證稱:被告衝進店內,靠近店內用餐的小姐問她:店內不可以吃布丁嗎?我看小姐很驚恐,嚇到說不出話,我認為被告已經造成小姐害怕畏懼,我就把被告往後拉,被告把我推走,我又把被告往後拉,剛好被告的眼鏡掉在地上,我就順勢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可能壓得不夠大力,被告一直起來,我又壓制,過程中有拉扯,我的嘴角不知道是被他的手肘還是拳頭揮到,起來時就流血了,後來是我壓大力一點,他才被我壓制住,之後我們等其他警察過來,沒想到被告就趁我們不注意衝上計程車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國權證稱:被告衝進便利商店對在吃東西區的人說:大庭廣眾下不可以吃東西嗎?被告歇斯底里,警員周祖怡對被告言語警告,被告沒有理會,警員周祖怡要把被告拉回來,被告做手揮的動作要掙脫,剛好被告的墨鏡掉下來,警員周祖怡就趁勢把被告壓在地上,壓制的過程中有發生扭打,扭打過程很混亂,雙方在地上有用手、手肘、膝蓋等部位,之後警員周祖怡的嘴角有流血。後來幾個警員把被告帶出去外面,不知道做什麼處理,然後被告就攔計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及證人馮程程證述:被告衝進去對在便利商店吃東西的女生說:便利商店不可以吃東西嗎?那個女生被嚇到一直往後退,周祖怡要制止被告,被告就作勢要打周祖怡,但沒有打,只是一直用手推開,警察周祖怡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不斷反抗,與警察周祖怡扭打,把警察周祖怡嘴角打傷。後來其他警察到場,被告有要跑掉,被警察抓回來幾次,最後被告趁大家沒注意就衝向計程車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之情節相符,可認當日警員周祖怡有多次將被告壓制在地之行為,而被告為脫免亦有扭動、掙扎之行為,又被告在警員周祖怡的壓制過程中,受有左臉、左下巴、左耳、左頸多處瘀血、頭皮、左肩壓痛、頭痛頭暈、右頸、左手肘擦傷瘀血、左手擦傷等傷害,有被告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同上第295 號卷第8 頁至第9頁反面)。則被告在遭警員周祖怡一而再、再而三的壓制過程中,出於本能反應,為順利掙脫警員周祖怡之壓制,即有可能不慎誤擊警員周祖怡之嘴角致成傷。且衡之警員周祖怡僅嘴角部位受傷,被告卻受有身體多處擦傷、淤血、疼痛等節,倘被告有對警員周祖怡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故意,信無可能在警員周祖怡多次壓制被告之過程中,警員周祖怡僅受有嘴角流血之輕微傷勢,是縱認被告有揮手打傷警員周祖怡之行為,惟因無法排除係為脫免警員之強制壓制不慎所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犯意,即難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各罪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各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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