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8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附表編號1 、3 至9 之車輛車窗玻璃(除附表編號5 、6 、8 外,其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仲銘、葉紘瑋、楊右存、李國駐、陳宜助、簡志峯、吳昇芳、江增杰及李玉梅如附表所示車內之財物得手。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3 分許,因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建國北路橋下停車場之場長張永正,發現陳福興復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民權東路口南側停車場找尋行竊車輛時,隨即報警將其查獲,並扣得供前述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背包1 個及鴨舌帽1 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仲銘、葉紘瑋、楊右存、李國駐、陳宜助、簡志峯、吳昇芳、江增杰及李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福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福興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8、19頁、第22頁背面參照)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仲銘、葉紘瑋、楊右存、李國駐、陳宜助、簡志峯、吳昇芳、江增杰及李玉梅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84 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53頁至55頁、57頁至58頁、61頁至63頁、73頁至75頁、78頁至80頁、82頁至84頁、116 頁至117 頁、12 1頁至123 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110 至111 頁)、103 年1 月6日、4 月9 日、6 月4 日、26日、28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及103 年6 月28日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7至第19頁、50至51頁、56頁、66至72頁、88頁至93頁)附卷可憑。被告雖曾於103 年8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否認為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辯稱:斯時剛自馬偕醫院施行白內障手術完畢,眼睛畏光,103 年3 、4 月間皆在家裡休養云云(本院卷一第14頁參照) 。惟依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醫院,得知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至該院眼科初診,診斷為雙眼白內障,101 年12月4 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102 年1 月22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兩眼均無入出院紀錄,後於102 年1 月23日、1 月25日、2 月1 日及2 月4 日、3 月22日、5 月27日、10月30日陸續回診,最後門診日為102 年10月30日等情,有該院103 年8 月25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99頁參照) 。參以,被告於103 年1 月間亦曾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一般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是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又被告自承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身上皆攜帶本案扣得之螺絲起子( 本院卷一第14頁參照) ,是核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5 、6、8 所為,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另被告於毀壞附表編號5 、6 、8 之車輛車窗玻璃時,業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9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以利用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以達變賣得款之目的,且前已有多次竊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5 至10頁參照) ,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年齡已高,無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目前身體健康情形、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上開犯罪所用工具之情,業經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背包1個及白色鴨舌帽1頂,被告否認為竊盜使用之物,亦乏證據證明供上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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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所竊財物│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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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 │臺北市中│車號0000│劉仲銘│陳福興攜帶兇器竊盜,處│
│ │月6 日上│山區建國│-00號車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午9 時45│北路與民│內之筆記│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生東路(│型電腦1 │ │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 │ │建國高架│臺、I-PA│ │支沒收。 │
│ │ │橋停車場│D1臺、護│ │ │
│ │ │第53號停│照及臺胞│ │ │
│ │ │車格) │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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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4 │臺北市中│車號0000│葉紘瑋│陳福興攜帶兇器竊盜,處│
│ │月9 日晚│山區朱崙│-00號車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間9 時15│街中正國│內之背包│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小側門第│1個(內 │ │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 │ │99號停車│有MINI │ │支沒收。 │
│ │ │格 │PAD 1臺 │ │ │
│ │ │ │、手機1 │ │ │
│ │ │ │支、筆記│ │ │
│ │ │ │型電腦1 │ │ │
│ │ │ │臺、電腦│ │ │
│ │ │ │包1個及 │ │ │
│ │ │ │現金新臺│ │ │
│ │ │ │幣(下同│ │ │
│ │ │ │)1萬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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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5 │臺北市○│車號0000│楊右存│陳福興攜帶兇器竊盜,處│
│ │月25日晚│○區○○│-00號車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間10時至│○路0 段│內之行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翌(26)│00巷00號│紀錄器1 │ │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 │日上午7 │前 │臺 │ │支沒收。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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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6 │臺北市中│車號0000│李國駐│陳福興攜帶兇器竊盜,處│
│ │月4 日上│山區建國│-00 號車│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午9 時25│北路高架│內之筆記│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橋1樓停 │型電腦、│ │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 │ │車場第59│隨身硬碟│ │支沒收。 │
│ │ │號停車格│及無線網│ │ │
│ │ │ │路分享器│ │ │
│ │ │ │各1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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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6 │臺北市○│車號00-0│陳宜助│陳福興攜帶兇器竊盜,處│
│ │月17日下│○區○○│000號車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午6 時50│○路0 段│內行李箱│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00號對面│(內有衣│ │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 │ │橋下第36│物數件、│ │支沒收。 │
│ │ │號停車格│保養品)│ │ │
│ │ │ │、側背包│ │ │
│ │ │ │(內有名│ │ │
│ │ │ │片夾、身│ │ │
│ │ │ │分證、健│ │ │
│ │ │ │保卡、汽│ │ │
│ │ │ │機車駕照│ │ │
│ │ │ │各1 張、│ │ │
│ │ │ │金融卡2 │ │ │
│ │ │ │張、信用│ │ │
│ │ │ │卡4 張、│ │ │
│ │ │ │手機充電│ │ │
│ │ │ │配件、手│ │ │
│ │ │ │機1 支、│ │ │
│ │ │ │健康食品│ │ │
│ │ │ │2 瓶、遙│ │ │
│ │ │ │控器及鑰│ │ │
│ │ │ │匙各1 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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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6 │臺北市中│車號00-0│簡志峯│陳福興攜帶兇器竊盜,處│
│ │月20日上│山區建國│000號車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午8 時30│北路2 段│內側背包│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至10時│與民生東│、短皮夾│ │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 │13分許 │路(高架│(內有現│ │支沒收。 │
│ │ │橋停車場│金8,000 │ │ │
│ │ │2 樓第81│元、信用│ │ │
│ │ │號停車格│卡4 張、│ │ │
│ │ │) │金融卡2 │ │ │
│ │ │ │張、汽車│ │ │
│ │ │ │駕照、行│ │ │
│ │ │ │照、伯朗│ │ │
│ │ │ │咖啡儲值│ │ │
│ │ │ │卡及摩斯│ │ │
│ │ │ │漢堡儲值│ │ │
│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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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6 │臺北市○│車號0000│吳昇芳│陳福興攜帶兇器竊盜,處│
│ │月23日下│○區○○│-00 號車│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午4 時30│○路0 段│內之筆記│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00號對面│型電腦1 │ │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 │ │橋下第33│臺、數位│ │支沒收。 │
│ │ │號停車格│相機1 臺│ │ │
│ │ │ │、零錢包│ │ │
│ │ │ │1 個(內│ │ │
│ │ │ │有現金 │ │ │
│ │ │ │300 元)│ │ │
│ │ │ │、存摺2 │ │ │
│ │ │ │本、金融│ │ │
│ │ │ │卡1 張及│ │ │
│ │ │ │汽車行照│ │ │
│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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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6 │臺北市中│車號00-0│江增杰│陳福興攜帶兇器竊盜,處│
│ │月26日上│山區榮星│000號車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午9 時21│花園建國│內之公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北路高架│包、眼鏡│ │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 │ │橋下第14│1副、銀 │ │支沒收。 │
│ │ │號停車格│行存摺2 │ │ │
│ │ │ │本、印章│ │ │
│ │ │ │、筆記本│ │ │
│ │ │ │、名片簿│ │ │
│ │ │ │、鑰匙1 │ │ │
│ │ │ │副、公司│ │ │
│ │ │ │文件、領│ │ │
│ │ │ │帶2 條及│ │ │
│ │ │ │領帶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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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6 │臺北市中│車號0000│李玉梅│陳福興攜帶兇器竊盜,處│
│ │月26日上│山區建國│-00 號車│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午9 時25│北路2 段│內之筆記│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高架橋(│型電腦1 │ │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 │ │南京東路│臺、筆記│ │支沒收。 │
│ │ │與長春路│文件及書│ │ │
│ │ │第27號停│籍1本 │ │ │
│ │ │車格)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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