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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9號

                   103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嶼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漢輝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被告
羅盛明
選任辯護人
莊立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20號、103年度偵字第1670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輝、羅盛明分別係被告嶼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77 號,下稱嶼丞公司)負責人、工程部經理,均明知「Pro/Engineer」、「Creo」高階繪圖電腦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係告訴人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一套價格高達美金65萬元以上不等,被告李漢輝、羅盛明為貪圖侵權軟體不用付費,可節省公司之高額經營成本及費用,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共同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間,擅自以重製方法非法安裝及灌錄系爭軟體至被告嶼丞公司不知情之職員羅盛明、黎芸、蔡明治所使用之3 部電腦內,供被告嶼丞公司繪圖設計研發產品造型及設計結構,而為營業利益使用,侵害告訴人之上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嗣經警於101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嶼丞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盜版之12套侵權軟體(其中一套Pro/Engineer無主程式)。因認被告李漢輝、羅盛明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嶼丞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漢輝、羅盛明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嶼丞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3 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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