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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溫祖明

  • 被告
    陳澄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8號103年度智易字第46號103年度智易字第49號103年度智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澄樟 侯建甫 徐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985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7915 、19998 、21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澄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建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啟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澄樟被訴如附表七部分、徐啟文被訴如附表八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澄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天鵝堡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及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遊戲圖樣同為新天鵝堡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亦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年底至102 年農曆過年前,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之網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商品若干,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及侵害著作權之商品,詎其前於102 年3 月14日已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遭警查獲而中斷該次非法販賣及散布之犯意(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處陳澄樟拘役25日確定)。惟其經查獲後,仍無悔悟,復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仍將漏未遭警查獲之其餘商品同時陳列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格子趣站西寧一店」及「格子趣站西寧二店」內之櫃位,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02 年4 月9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侯建甫明知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商標,分別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公司)、美商裘西時裝設計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101 年年底,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之網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若干,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其前於102 年3 月14日已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因警查獲而中斷該次非法販賣之犯意(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處侯建甫拘役20日確定)。惟其經查獲後,仍無悔悟,復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仍將漏未遭警查獲之其餘商品同時陳列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格子趣站西寧一店」及「格子趣站西寧二店」內之櫃位,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02 年4 月9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侯建甫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商標,均係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101 年年底,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之網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若干,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其前於102 年4 月9 日已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因警查獲而中斷該次非法販賣之犯意。惟其經查獲後,仍無悔悟,復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標部分誤載為3 月中旬,應予更正),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漏未遭警查獲之其餘商品同時陳列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格子趣站西寧一店」及「格子趣站西寧二店」內之櫃位,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02 年7 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徐啟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102年農曆過年前後, 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若干,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其前於102年2月27日已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因警查獲而中斷該次非法販賣之犯意。惟其經查獲後,仍無悔悟,復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仍將漏未遭警查獲之其餘商品陳列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格子趣站西寧一店」內之櫃位,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02年4月9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天鵝堡公司訴由、凱斯公司委由唐朝公司訴由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澄樟、侯建甫、徐啟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澄樟、侯建甫、徐啟文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澄樟、侯建甫、徐啟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格子趣站西寧二店」店長鄭心語於警詢時,證人即「格子趣站西寧一店」職員胡淑美於警詢時,證人即新天鵝堡公司告訴代理人彭己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勘驗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價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識證明、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7月24日(102)智商00599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4日(102)智商00599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9日(102)智商00448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侵權市值意見書、搜索現場照片、實體租格設櫃/網路商店設櫃合約、鑑定報告書、著作權相關證明暨授權書、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及本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20號、103年度智簡字第29號、103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案卷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即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被查獲時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257號判決參照)。準此,接續犯及集合犯之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經查,被告陳澄樟、侯建甫所犯前案,係渠等於102 年3 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格子趣站西寧一店」內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處被告陳澄樟拘 役25日、被告侯建甫拘役2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而被告徐啟文所犯前案,係其於102年2月27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格子趣站西寧二店」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內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均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渠等前案包括一罪之犯罪,經警於上開時間查獲時即告終止,被告三人於為警查獲後,依社會通念,自可期待渠等應自我約束而不再犯,渠等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若渠等違反此一期待,仍然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皆應認係另起新的犯意,此尚不因該其他地點之商品是否係先前已擺設而有異。綜上,本案被告三人於渠等前案遭查獲後為本案犯行,自無與前案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餘地,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審理期日陳明在卷,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103年7月16 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照),是本案被告三人各就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渠等前次為警查獲後某日起迄本次遭警查獲時止,合先敘明。 二、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澄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澄樟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均規定於同一條文,法定刑亦相同,自不生變更法條與否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澄樟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智易字56號卷第69頁背面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澄樟於上開期間所為之犯行,係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接之時、地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陳澄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三、事實二、三、四部分: 核被告侯建甫就事實二、三所為、被告徐啟文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渠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建甫、徐啟文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均規定於同一條文,法定刑亦相同,自不生變更法條與否之問題。又被告侯建甫於上開事實二、三所示期間,被告徐啟文於上開事實四所示期間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接之時、地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侯建甫、徐啟文就上開事實,分別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再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侯建甫就事實二所示在「格子趣站西寧一店」及「格子趣站西寧二店」所為,屬分論併罰,又事實三所示在「格子趣站西寧一店」及「格子趣站西寧二店」所為,亦屬分論併罰等節(103 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侯建甫就事實二、三所販售違反商標法之商品,均係其於相近時間所上架陳列、販售,而其購入上開商品之目的均係為銷售之用,業據被告侯建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03 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參照),基此,被告侯建甫雖就事實二、三部分有在不同地點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然其主觀上乃係分別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重疊,要非可徒以各次販賣地點、起始時間等未臻一致,即遽認應就各次販賣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從而,被告侯建甫就事實二及事實三之部分,均係各自本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各次犯行,依法自應就事實二及事實三各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四、被告侯建甫就事實二、三所犯二罪間,係分別起意而犯之,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陳澄樟另有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均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權利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販賣上開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上開商品數量、被告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侯建甫所犯事實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分別係被告陳澄樟、侯建甫、徐啟文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犯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澄樟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澄樟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於被告陳澄樟所犯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附表七部分(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38號被告陳澄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澄樟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陳澄樟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陳澄樟涉犯附表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認與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650 號提起公訴之被告陳澄樟違反商標法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上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處被告陳澄樟拘役25日、被告侯建甫拘役20日、同案被告黃信榮拘役20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智簡訴字第20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附表七所示案件臺北地檢署係以103 年5 月12日北檢治劍102 偵17915 字第32316 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翌日(13日)繫屬本院,有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附表七所示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亦即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七所示案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附表八部分(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46號被告徐啟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啟文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徐啟文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啟文前於102 年2 月27日,在「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內,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915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 年5 月13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被告徐啟文於本院審理及前案訊問時供述:附表八所示違反商標法之商品與前案所陳列、販售違犯商標法之商品,均係其於101 年底迄102 年1 月間所上架陳列、販售,而其購入上開商品之目的均係為銷售之用等語(智易字46號卷第20頁,智易字56號卷第45頁,103 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參照),且被告前案與如附表八所示陳列、販售之商品中,均有仿冒節拍公司「b 」商標之耳機商品在內,準此,被告徐啟文客觀上雖有在不同據點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然其主觀上乃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重疊,要非可徒以各次販賣地點、起始時間等未臻一致,即遽認應就各次陳列、販賣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是除有具體事證可資推認被告徐啟文果係另行起意,進而實施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者外,應就被告徐啟文數次違反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包括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方屬適法。從而,被告徐啟文所犯如附表八所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顯已包含在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中,足見被告係本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各次犯行,依法自應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一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八所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既與前案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被告就附表八所為違反商標法犯行部分,亦為前案關於違反商標法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前案自應就附表八所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部分,一併予以審究。從而,檢察官即不得再就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否則即屬重複起訴,而經核本案附表八所示部分係103 年6 月5 日繫屬本院,自屬繫屬在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為實體上裁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2 款,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權利期間 │備註 │ │ │ │ │(民國年/月/日) │ │ ├──┼──────┼────────┼──────────┼──────────┤ │ 1 │00000000 │新天鵝堡企業有限│93/4/16-103/4/15 │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 │ │ │公司 │ │56號 │ ├──┼──────┼────────┼──────────┼──────────┤ │ 2 │00000000 │新天鵝堡企業有限│92/11/16-102/11/15 │同上 │ │ │ │公司 │ │ │ ├──┼──────┼────────┼──────────┼──────────┤ │ 3 │00000000 │新天鵝堡企業有限│92/7/16-102/7/15 │同上 │ │ │ │公司 │(延展期限至112/7/15│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權利期間 │備註 │ │ │ │ │(民國年/月/日) │ │ ├──┼──────┼────────┼──────────┼──────────┤ │ 1 │00000000 │香港‧歐柔寇禮品│102/3/1-112/2/28 │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 │ │ │有限公司 │ │49號 │ ├──┼──────┼────────┼──────────┼──────────┤ │ 2 │00000000 │香港‧歐柔寇禮品│102/5/1-112/4/30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3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100/12/16-110/12/15 │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 │ │ │限公司 │ │56號 │ ├──┼──────┼────────┼──────────┼──────────┤ │ 4 │00000000 │法商畢佛爾艾弗公│99/12/1-109/11/30 │同上 │ │ │ │司 │ │ │ ├──┼──────┼────────┼──────────┼──────────┤ │ 5 │00000000 │英商凱斯金斯頓有│95/6/16-105/6/15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6 │00000000 │美商裘西時裝設計│99/1/16-109/1/15 │同上 │ │ │ │公司 │ │ │ ├──┼──────┼────────┼──────────┼──────────┤ │ 7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102/1/16-112/1/15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100/9/1-110/8/31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99/6/16-109/6/15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1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98/4/16-108/4/15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附表三: ┌──┬──────┬────────┬──────────┬──────────┐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權利期間 │備註 │ │ │ │ │(民國年/月/日) │ │ ├──┼──────┼────────┼──────────┼──────────┤ │ 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102/1/16-112/1/15 │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 │ │ │限公司 │ │56號 │ ├──┼──────┼────────┼──────────┼──────────┤ │ 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100/9/1-110/8/31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 │ 1 │「SWAN 」商標 │魔城馬車 │8個 │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 │ │ ├────────┼────────┤第56號 │ │ │ │富饒之城 │4個 │ │ │ │ ├────────┼────────┤ │ │ │ │德國心臟病 │5個 │ │ │ │ ├────────┼────────┤ │ │ │ │種豆 │4個 │ │ │ │ ├────────┼────────┤ │ │ │ │滿腦子蕃茄 │4個 │ │ ├──┼────────┼────────┼────────┤ │ │ 2 │侵害新天鵝堡企業│矮人金礦 │11個 │ │ │ │有限公司著作權 ├────────┼────────┤ │ │ │ │狼人與新月 │3個 │ │ │ │ ├────────┼────────┤ │ │ │ │誰是牛頭王 │9個 │ │ │ │ ├────────┼────────┤ │ │ │ │救生艇 │6個 │ │ │ │ ├────────┼────────┤ │ │ │ │水瓶座 │2個 │ │ │ │ ├────────┼────────┤ │ │ │ │拍蒼蠅 │4個 │ │ │ │ ├────────┼────────┤ │ │ │ │海盜掠奪 │8個 │ │ │ │ ├────────┼────────┤ │ │ │ │殺人紙牌 │6個 │ │ │ │ ├────────┼────────┤ │ │ │ │神奇形色牌 │4個 │ │ │ │ ├────────┼────────┤ │ │ │ │圖騰快手 │5個 │ │ │ │ ├────────┼────────┤ │ │ │ │德國小強 │6個 │ │ │ │ ├────────┼────────┤ │ │ │ │只言片語四 │4個 │ │ │ │ ├────────┼────────┤ │ │ │ │很久很久以前 │8個 │ │ │ │ ├────────┼────────┤ │ │ │ │開膛手傑克口袋版│8個 │ │ │ │ ├────────┼────────┤ │ │ │ │吹牛 │8個 │ │ └──┴────────┴────────┴────────┴─────────┘ 附表五: ┌──┬───────────┬────────┬─────┬─────────┐ │編號│商標品牌 │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Candies」商標 │行動電話護套 │8個 │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 │ ├───────────┼────────┼─────┤第49號 │ │ │「Chiche」商標 │行動電話護套 │8個 │ │ │ │ │ │ │ │ │ │ │ │ │ │ ├──┼───────────┼────────┼─────┼─────────┤ │ 2 │「Rilakkuma」商標 │手機殼 │3個 │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 │ ├───────────┼────────┼─────┤第56號 │ │ │「anges b.」商標 │手機殼 │9個 │ │ │ ├───────────┼────────┼─────┤ │ │ │「CATH KIDSTON」商標 │按鍵貼 │4個 │ │ │ ├───────────┼────────┼─────┤ │ │ │「Juicy Conture」商標 │按鍵貼 │24個 │ │ │ │ ├────────┼─────┤ │ │ │ │手機殼 │7個 │ │ │ │ ├────────┼─────┤ │ │ │ │保護貼 │1個 │ │ │ │ ├────────┼─────┤ │ │ │ │耳機防塵塞 │5個 │ │ │ ├───────────┼────────┼─────┤ │ │ │「Cinnamoroll 」商標 │手機殼 │4個 │ │ │ │ │ │ │ │ │ ├───────────┼────────┼─────┤ │ │ │「Kuromi」商標 │保護貼 │4 個 │ │ │ │ │ │ │ │ │ ├───────────┼────────┼─────┤ │ │ │「Hello Kitty」商標 │耳機防塵塞 │8個 │ │ │ │ ├────────┼─────┤ │ │ │ │手機殼 │7個 │ │ │ │ ├────────┼─────┤ │ │ │ │保護貼 │8個 │ │ │ ├───────────┼────────┼─────┤ │ │ │「Melody」商標 │耳機防塵塞 │2個 │ │ │ │ ├────────┼─────┤ │ │ │ │手機殼 │11個 │ │ └──┴───────────┴────────┴─────┴─────────┘ 附表六: ┌──┬───────────┬────────┬─────┬─────────┐ │編號│商標品牌 │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Cinnamoroll 」商標 │保護貼 │1個 │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 │ │ │ │ │第56號 │ │ ├───────────┼────────┼─────┤ │ │ │「Hello Kitty 」商標 │保護貼 │5個 │ │ │ │ │ │ │ │ └──┴───────────┴────────┴─────┴─────────┘ 附表七: ┌────┬────────────────────────┬─────────┐ │被告 │時間、地點及方式 │備註 │ ├────┼────────────────────────┼─────────┤ │陳澄樟 │明知「moshi 」、「iGlaze」商標(註冊/ 審定號:01│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 │ │299458號、00000000號)係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智│第38號 │ │ │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 │ │ │行動電話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 │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上開│ │ │ │商標權人同意,自101 年12月底某日起,將仿冒上開商│ │ │ │標之商品,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 │ │ │-3店鋪「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內30A 格位陳列意圖販│ │ │ │賣,嗣於102 年2 月27日警方持搜索票至「格子趣站前│ │ │ │地下街店」搜索,扣得仿冒「moshi 」商標之手機保護│ │ │ │殼1 件。 │ │ └────┴────────────────────────┴─────────┘ 附表八: ┌────┬────────────────────────┬─────────┐ │被告 │時間、地點及方式 │備註 │ ├────┼────────────────────────┼─────────┤ │徐啟文 │明知「b 」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係美商│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 │ │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公司)向智財局申請│第46號 │ │ │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用耳機等商品│ │ │ │之商標專用權,「Deff」商標(註冊/ 審定號:015313│ │ │ │69號)係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 │ │ │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之商標│ │ │ │專用權,「Rilakkuma 」商標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 │ │ │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耳機等│ │ │ │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商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 │ │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 │ │ │用,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102 年2 月27日前某│ │ │ │日起,委託不知情之前女友將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置於│ │ │ │臺北市○○區○○○路000 號「格子趣西寧二店」內3A│ │ │ │、6A格位陳列意圖販賣,嗣於102 年2 月27日警方持搜│ │ │ │索票至「格子趣西寧二店」搜索,扣得仿冒「b 」商標│ │ │ │之耳機39件、仿冒「Deff」商標之手機殼2 個及仿冒「│ │ │ │Rilakkuma 」商標之耳機1 個。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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