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啟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啟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啟展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樓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啟展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吸食器扣案可佐,且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後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吸食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