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AMM JENS CHRISTOPH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MM JENS CHRISTOPH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拾肆顆(驗餘淨重肆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MM JENS CHRISTOPH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持有毒品時間短暫、數量尚非過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且未因鑑驗而用罄之藥錠14顆,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4.51公克,驗餘淨重4.4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2年12月2日北市鑑毒字第37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共計5顆,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
被 告 DAMM JENS CHRISTOPH 德國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第二宿舍504室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護照號碼:M0MM000M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DAMM JENS CHRISTOPH 明知不得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惟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7時許,與不詳姓名友人在其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住處舉辦舞會後,替該友人保管19
顆MDMA而持有,擬迨晚間再次舉辦舞會時使用。嗣於同日18
時30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19顆MDMA。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AMM JENS CHRISTOPH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類、大麻類、鴉片
類、MDMA類均呈陰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
號0732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藥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日北市鑑毒字第373號鑑
定書。
(四)MDMA總淨重4.51公克扣案,取樣0.04公克檢驗,餘重
4.4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伊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