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干濤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干濤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干濤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22日晚間6 時許,因干濤瑋另涉嫌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傳喚到案接受詢問,且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後,因干濤瑋於緩起訴前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⒈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⒉查本案被告干濤瑋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6 月24日至104 年6 月23日,但被告於緩起訴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第3 款)之規定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另提起本案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事實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該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就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毒偵卷第5 至6 頁、第25至27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2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7 頁、第9 頁)。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