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武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武勝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就業務務法」更正為「就業服務法」、第11行「行蹤不明」更正為「行蹤不明且其撤銷居留許可處分已於102年9月30日生效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臺北市商業處101年6月5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洪記豆漿大王店商業登記抄本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武勝前於民國98年間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本件於5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SAKINEM,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屢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長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