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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旭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冠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4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代步之便,竟以竊取他人機車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暨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型、質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25號
    被      告  陳冠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98年11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3日21時21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寶興網咖店」前,見鍾淑
    玲所有之車牌QRI-906號機車停放在該處,持不詳之機車鑰
    匙1把(未扣案)竊取該車後離去,以作為代步之用。嗣經
    鍾淑玲報警後,經警循線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鍾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
(四)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曾犯如
    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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