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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0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03 年3 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之人(下稱「阿哲」)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購入全長約13.5公分,以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 把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將該手指虎放在隨身包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5 月29日夜間10時10分許,攜帶裝有上開手指虎之隨身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屬公共場所之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在隨身包內扣得該手指虎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 、29頁,本院卷第14-1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手指虎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頁),復有手指虎1 把扣案可佐。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扣案手指虎1 把,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手指虎全長約13.5公分,以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核屬該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為憑(見偵卷第40-41 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二)查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9日夜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之公共場所攜帶扣案手指虎1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 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3 年3 月初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把,迄至同年5 月29日夜間10時10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合,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五)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罪刑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2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攜帶之刀械僅有1 把,數量非鉅,且查無被告持以犯其他案件之積極事證,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指虎1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0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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