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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光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胡光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緝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西藏路222 號前,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750公克、淨重0.1600公克,驗餘淨重0.1598公克)1 包為警查獲,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經胡光漢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光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8年2 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1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

二、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5 、6 年前有用過1 次安非他命,最近都沒有施用云云(見偵卷第33頁)。惟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460ng/ml、3056ng/ml,有該公司103 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注入、緘封並捺印,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 頁反面),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又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 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6月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 包(毛重0.3750公克、淨重0.1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598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7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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