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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昱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曾昱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6日釋放出所,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其友人周佳燕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B1租屋處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在上址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曾昱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而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10月6 日北市警文山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鑑定人結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照片4 張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參見毒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3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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