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李殷君
- 被告蔡秀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麗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秀麗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華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業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登記解散)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復明知華強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2月28日核准,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90萬股票時,其與股東李貞誼均未無實際出資各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0日,將其向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短期借貸現金900 萬元,存入其本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中信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並於同日轉存900 萬元至華強公司於中信銀南京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內,用以做為華強公司股東蔡秀麗、李貞誼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各450 萬元之證明文件,復於同日以其本人名義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華強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連同上開華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查核,於同日書立華強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蔡秀麗旋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華強公司帳戶內之900 萬元,分對4 筆轉至其本人之上開中信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復於同年月22日填具華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華強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內容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減資明細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華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表彰「華強公司增資900 萬元之股款,業於101年3月20日收足」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遞 件申辦華強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90萬股,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華強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蔡秀麗、李貞誼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發行普通股之規定,而於同年28日核准上開華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華強公司之負責人蔡秀麗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足以生損害於華強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華強公司之中信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強公司101 年3 月22日變登記申請書暨行政院金融基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28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強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華強公司資產負債表、減資明細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強公司之中信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101 年3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華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1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以內容不實之華強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請辦理華強公司之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登記,即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為華強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其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深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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