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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玖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捌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彥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大麻均係毒品危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底至8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酒店內,以共約新臺幣(下同)7,4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 顆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 袋,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9 月30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9 之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 顆(淨重0.2880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 袋(淨重8.33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相片、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 顆及煙草1 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 顆及煙草1 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實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淨重0.2880公克、驗餘淨重0.284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33公克、驗餘淨重8.3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之時間不長,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 顆(淨重0.2880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31公克、驗餘淨重0.2849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 袋(淨重8.33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3公克、驗餘淨重8.30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藍色圓形錠劑及煙草之包裝袋各1 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之功能,屬供被告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且與該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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