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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6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中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秉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51 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中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劉秉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秉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中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劉秉承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中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科以罰金。又被告劉秉承與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克昌、黃兆辰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秉承客觀上已著手於詐術之施用,因負責開標初審之公務員發現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有異常相似雷同之處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劉秉承為避免自己投標時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無法開標,竟要求無實際承作相關標案意願的廠商配合參標,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固不得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劉秉承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且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自述憲兵學校專科班畢業之教育程度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103 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中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則審酌其代表人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1號
                                                 第352號
    被      告  中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兼  代表人  劉秉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承為中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負責人;
    黃兆辰為訊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明公司)負責人;
    李克昌為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李宗訓,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訊明公
    司、黃兆辰、信大公司、李克昌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均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公告辦理「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設備及安裝」採
    購案(案號:NCCL000000-0000000號),劉秉承經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人員邀請得知該採購案,為使上開採購案開標時
    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
    欲以信大公司名義得順利得標,竟與李克昌、黃兆辰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秉承要求李克
    昌、黃兆辰分別以信大公司、訊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提
    供該採購案設備供貨商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興公
    司)、新能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公司)及太綸電線
    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太綸公司)之相關產品規格承認書及試
    驗報告等投標所需文件,製作3家廠商之投標資料。嗣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同年11月19日,在該會本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開標初審時,發現該3家投標廠商投標文
    件中之規格文件及承認書有相似雷同之情形,中視公司未附
    押標金,訊明公司未附投標廠商聲明書且機上盒設備單價高
    於預算,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規定,停止比價決標,
    始未得標。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承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克昌、黃兆辰、證人康金鍵、何世
    煜、范光宏、李宗訓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採
    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年11月19日
    開標/廢標紀錄、上開3家廠商之廠商投標經費分析表及價
    格標單、投標廠商簽到表、中視公司、信大公司、訊明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揚興公司、新能公司及太綸公司之相關產
    品規格承認書及試驗報告等投標所需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秉承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被告中視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罰金。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劉秉承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然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係「無合格參
    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
    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查證人李克昌非僅單純容許出借信
    大公司名義投標,且係知悉被告劉秉承欲使上開標案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
    能以信大公司名義順利得標而由被告劉秉承承做,仍同意配
    合出面投標,顯係以上開詐術,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3家以上
    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圖使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是其所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單純借牌參標
    罪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偉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  凌  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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