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燦東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燦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二行關於「店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店長」、犯罪事實第四行至第五行關於「將之壓倒在地,又」之記載應更正為「再以腳踹向張德明,張德明亦以手推開江燦東,嗣雙方互以手臂抱住對方時,張德明以過肩摔之方式將江燦東壓倒在地,江燦東為脫離張德明之壓制,乃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先以手臂勾向張德明脖子後方,再以」、犯罪事實第五行關於「瘀腫之傷害」補充記載為「瘀腫約二乘以一公分之傷害,江燦東則受有左臉擦傷、上下肢及上背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之傷害(未據起訴)」、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業據被告江燦東於本院調查期日中坦承不諱,並有江燦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光碟等件附卷可查,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光碟無訛,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