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蕙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蕙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蕙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胡蕙茹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胡蕙茹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02 年10月31日,因其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自行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及詢問等語,並辯稱:伊近日並未吸食任何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2 時17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檢驗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558ng ∕ml)、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2852ng∕ml)等情,有該公司102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7 頁),被告尿液中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含量,分別遠超過公告閾值濃度500 、100ng/ml甚鉅,可證送驗之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送驗之尿液檢體及尿瓶,係被告親自排放、盛裝且在被告面前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3 頁反面),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而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又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是被告確有在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即無不合,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8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其對毒品成癮性甚高,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