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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炎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09號、第3117號、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炎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炎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未據扣案),竊取王正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借予不知情之范月琴使用;㈡於103 年1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持扣案之萬能鑰匙2 支,竊取黃明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分別為警於103 年1 月2日下午1 時許及103 年1 月9 日凌晨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對面尋獲上開車輛,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范炎易所有供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犯行之萬能鑰匙2 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炎易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月琴、邱信龍、被害人黃明欽、王正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車輛暫停手機號碼紙卡、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萬能鑰匙2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分別歸還被害人黃明欽、王正宏,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萬能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3 偵3109號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萬能鑰匙,未據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