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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貴和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

      王俊權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貴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楊貴和於民國102 年間在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砲兵營砲一連(下稱關渡指揮部砲兵連)服役,並於同年11月12日退役;胡玫宜則為楊貴和之排長,2 人係長官與部屬關係。楊貴和因細故對胡玫宜有所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11月11日,應予更正)凌晨2 時許,未經胡玫宜之同意,從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軍永春坡營區之寢室,無故侵入同營區、由胡玫宜所管領使用之女性官兵寢室,並在該寢室內手淫後,遺留其精液於胡玫宜所使用之牙刷及枕頭上(所涉毀壞一般軍用設施物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隨即離去。嗣胡玫宜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返回寢室後,發覺有異,將其所使用之牙刷送驗結果含有精蟲反應,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貴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0、33頁背面、34頁;院一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玫宜之指訴(見偵卷第9 、10、33頁)及證人林冠廷、江宗霖、李俊慶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復有扣押筆錄、現場證物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健安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6 、8 頁;院一卷第9 、10、26、27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已委託軍中弟兄林冠廷幫忙向部隊長官自首,已該當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所謂「未發覺之罪」,應指刑事追訴機關(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而言。此一「知悉」,固不以確知某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又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告軍中弟兄林冠廷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於102 年11月13日早上9時許,在營長室門口聽見一些同袍在討論有人侵入胡玫宜排長的寢室惡作劇,因而得知胡玫宜之寢室遭人入侵,此時伊想到之前於同年月11日被告退伍當日,曾聽到另一名弟兄李俊慶笑著說被告在胡玫宜排長的寢室內打手槍,當下伊還覺得是開玩笑;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問他說「營長在詢問,問說有沒有人在胡排長房間惡作劇」,後來被告就要伊跟「士官長」講說是他做的,並說他要自首,看事件可不可以不要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告所屬部隊長官江忠霖亦證稱:伊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他最近有無做何事,被告回伊說「有,我做了一件很低級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然查,林冠廷、江忠霖或關渡指揮部砲兵連之士官長,均非刑法第62條所指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該管公務員,是被告縱對渠等坦認本件犯罪事實,仍非屬該條所規定之自首行為。又依證人林冠廷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僅委託其向部隊「士官長」坦承犯罪事實,並未委託其代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則被告並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刑事追訴機關坦承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之表示,核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另本件移送機關即士林憲兵隊係於102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關渡指揮部之監察官以電話報案,指稱該單位胡玫宜之寢室遭人入侵破壞;士林憲兵隊於同日約談證人林冠廷、江宗霖、李俊慶時,其等均證稱係被告所為,該隊遂於同年月14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亦坦承犯行等情,有士林憲兵隊之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及上3 證人、被告之警詢筆錄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 、2 、11至16、19、20頁),足見刑事追訴機關於同年月14日製作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前,已對於被告之侵入住宅犯行有所獲悉,自係對被告之本件犯罪事實已然發覺,顯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不符,準此,被告雖供承本件犯罪事實,然僅屬「自白」要非「自首」。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所侵入上址為告訴人現時管領使用之女性官兵寢室,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故上開地點不失為「住宅」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本件案發時被告身為軍人,本應嚴格遵守營區管理規定,竟僅因對告訴人不滿,欲對告訴人惡作劇、報復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年僅20歲,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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