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3年3年13月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SOGO百貨VIVIENNE WESTWOOD專櫃,乘專櫃人員高明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所有在該專櫃陳列之粉色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600元)、淺粉色女用斜背包1個(價值12,800元),得手後離去。
2、於103年3月27日下午2時,前往上開專櫃,乘專櫃人員高明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永三公司所有在該專櫃陳列之藍色手機套1個(價值6,800元)、黑色女用手拿包1個(價值6,900元)及粉色女用斜背包1個(價值13,1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高明凱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㈡、案經永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永三公司專櫃人員高明凱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具正當職業,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第一次行竊後,仍食髓知味,與上開專櫃人員高明凱聯繫,藉以確認其之動向,俾其行竊,此情據告訴代理人高明凱陳述在卷,被告所為各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甚被告於行竊時帶著未成年女在旁以避人耳目,在其未成年女面前做錯誤之示範,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亦為警查獲歸還與永三公司,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藍色手機套、黑色女用手拿包、粉色女用斜背包各1個,均為告訴人永三公司所有,且為告訴代理人高明凱所領回,有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故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