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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周占春葉力旗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段嘉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詳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具狀就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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