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楊台清、李美燕、葉藍鸚
- 原告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 代 表 人 胡端圓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張武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3年4月18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2月26日102年度偵續字第6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華生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102 年4 月12日具狀告訴被告張武濱妨害秘密乙案,聲請人華生公司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6 月13日101 年度偵字第22927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華生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偵查未完備而發回續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華生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 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華生公司於103 年5 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年5 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號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於程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受雇於聲請人華生公司,簽立「員工僱傭契約書」約定「凡與甲方公司(即聲請人華生公司)業務相關之生產、銷售、技術、經營、財務等相關資訊、客戶資訊、電腦資訊均屬甲方之營業秘密,歸甲方所有。乙方(即被告)應遵守下列義務:㈠乙方應嚴守營業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透露,或自行使用上揭營業秘密之全部或一部... 」、「乙方離職後1 年內不得從事,或幫助或受僱或洩漏甲方之營業秘密之全部或一部予與甲方業務性質相同或相似之行業... ,凡乙方自甲方離職後3 個月內甲方之客戶隨同移至乙方新工作地點,即視為乙方洩漏甲方之營業秘密」等,被告任職期間擔任臺北市信義區配送人員,負責配送桶裝水、收回客戶處之空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被告依照聲請人華生公司之電腦銷貨單送貨、收取貨款,及將送貨數量、代收款等輸入送貨司機配送明細表,而自銷貨單、送貨司機配送明細表知悉聲請人華生公司不對外公開資訊之客戶資料,詎其明知依據上開契約,對於聲請人華生公司負有保守上開營業秘密不得洩漏之義務,仍自101 年5 月31日離職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客戶安長華、意成水果行、上輪輪胎行、劉清蘭、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量公司)、維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茂公司)、彩卉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彩卉公司)、范華恩及福獅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獅公司)等客戶資料及銷售資訊洩漏予詠豐康企業社(設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5 ,負責人為林鶴燊),而違反前開保密義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而何謂「秘密」實未據刑法詳為定義,似僅以「不公開性」為其要件;惟營業秘密法第2 條已就營業秘密定義綦詳,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課予民事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參照),並鑒於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於102 年1 月23日增訂公佈第13-1~13-4條條文之刑罰規定,是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於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第317 條所謂之「工商秘密」至少亦須具備上開要件,始足當之。從而,刑法第317 條所定之「工商秘密」,亦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仍須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者技術,且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客觀上並非僅以「不公開性」為要件,亦不以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認定之唯一標準。 六、聲請人華生公司告訴被告離職後將客戶資訊、銷售價格告知有競爭關係由被告姐夫林鶴燊經營之詠豐康企業社,使詠豐康企業社得以較低價格搶奪其之客戶,主張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乙節,無非係以被告離職後,聲請人華生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名片,而名片上印有「詠豐康企業社」、「張勝凱」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資訊,被告在其住處附近使用詠豐康企業社車輛及遊說上開客戶購買詠豐康企業社銷售之桶裝水等情,並以詠豐康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艋舺蒸餾水行基本資料、名片及錄音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是華生公司送水司機,並未洩漏客戶之資料,詠豐康企業社老闆係伊姊夫,伊離職後,即幫詠豐康企業社送水予客戶,伊曾持「詠豐康企業社」或「張勝凱」名片到某棟大樓每1 戶推銷等語。 七、經查:被告受聲請人華生公司僱用時有簽立僱傭契約書,約定被告負有保密義務乙情,有員工僱傭契約書存卷可稽(見同上第22927 號偵查影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依契約有守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無訛。又被告自聲請人華生公司離職後,曾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推銷購買詠豐康企業社之桶裝水,並交付詠豐康企業社之名片及傳單等情,業經證人安長華、劉清蘭、仲量公司員工華怡晴、維茂公司員工蔡惠雯、彩卉公司員郭慧穎及范華恩等人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確有為詠豐康企業社向聲請人華生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推銷購買詠豐康企業社之桶裝水之情。復對聲請人華生公司之經營而言,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固有實際(長期客戶)或潛在(電話訂貨)之經濟價值,然聲請人華生公司除與被告簽訂如前述保密條款之「員工僱傭契約書」外,聲請人華生公司並無指出其對於上開客戶資料有何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公司行號對外做生意,拜訪客戶、發送傳單、名片等方式對外推銷,要屬常態,而關於客戶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訊,於全國商工服務入口網、黃頁電話簿或其他工商登記資料網站均可任意取得,是上開資訊非屬秘密,另聲請人所主張洩漏之資訊,除客戶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外,並無涉及其他類如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要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之範疇。是上開客戶資料要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性,且聲請人華生公司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於何時、何地,洩漏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給詠豐康企業社,實難僅憑聲請人華生公司指稱被告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發送詠豐康企業社之名片、傳單及推銷購買詠豐康企業社之桶裝水乙情,即遽論被告有「洩漏」之行為。是核與刑法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之犯行。基上,聲請人華生公司前開指訴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云云,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客戶 │時間 │地點 │ ├──┼──────┼────────┼──────────────┤ │ 1 │安長華 │101年6月初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12樓 │ ├──┼──────┼────────┼──────────────┤ │ 2 │意成水果行 │101年6月初 │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3 │上輪輪胎行 │101年8月間 │臺北市○○區○○路00號 │ ├──┼──────┼────────┼──────────────┤ │ 4 │劉清蘭 │101年6月8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 │ │ │樓之1 │ ├──┼──────┼────────┼──────────────┤ │ 5 │仲量公司 │101年11月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 │ │ │ │-7樓 │ ├──┼──────┼────────┼──────────────┤ │ 6 │維茂公司 │101年12月初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28巷7弄18│ │ │ │ │號 │ ├──┼──────┼────────┼──────────────┤ │ 7 │彩卉公司 │101年12月初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 │ │ │樓 │ ├──┼──────┼────────┼──────────────┤ │ 8 │范華恩 │101年11月、12月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465巷2弄16│ │ │ │初 │號1樓 │ ├──┼──────┼────────┼──────────────┤ │ 9 │福獅公司 │101年11月、12月 │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 │ │ │初 │F08室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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