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蔣炳正
- 聲請人
- 周哲宇
- 共同代理人
- 朱增祥律師
- 被告
- 陳仲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3 年1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蔣炳正、周哲宇前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096 、19164 號、101 年度偵字第927 、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惟其後經多次發回偵查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迭次為不起訴處分(案號分別為:101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3號),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最終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蔣炳正、周哲宇2 人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13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仲明於97年5 月25日,受聲請人即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周哲宇委託,處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定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及其上房屋即中泰花園社區之土地更新計畫之整合作業,聲請人蔣炳正則係前開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代表人。蔣炳正曾於97年2 月14日與訴外人劉智坤簽訂合作備忘錄,協同整合中泰花園社區之土地及地上物,依約劉智坤應分兩期共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整合費用予蔣炳正,劉智坤並已先給付500 萬元,但劉智坤事後無力履約,雙方於98年10月2 日解約,蔣炳正同意返還上開500 萬元,然劉智坤得知蔣炳正準備出售予周哲宇後,竟出面要求分享利潤,蔣炳正無奈答應同意賠償劉智坤,並於98年11月3 日將3,813 萬元轉入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委由被告轉交予劉智坤;數日後告訴人認賠償金額過高,請求被告返還其中800 萬元,被告亦已配合返還。惟蔣炳正之妻林淑嬌即柏美公司前任董事長知悉此事後,強烈反對補償劉智坤,蔣炳正遂於98年11月10日邀約被告見面,當場聲明終止委託被告轉交之意思,豈知被告遲不返還剩餘款項3,013 萬元,進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至其餘告訴內容則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為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時所不指摘,是本件之審理範圍應限於上開聲請意旨,亦先予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蔣炳正曾於98年11月3 日將3,813 萬元轉入被告於陽信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委由被告轉交予劉智坤,及被告迄今僅返還其中800 萬元予蔣炳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罪嫌,辯稱:伊已完成蔣炳正所委託之事務即解決蔣炳正與劉智坤間就系爭土地股權整合之合作糾紛,蔣炳正即無終止委託可言,被告更無返還因受託事務而收受之款項問題,亦無背信及侵占可言等語。經查:
㈠蔣炳正與劉智坤於97年2 月14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劉智坤負責土地之整合,蔣炳正負責地上物之整合及柏美內部股權轉移,劉智坤應給付蔣炳正整合費用1,000 萬元,於簽約時先支付500 萬元,其餘500 萬元於土地、柏美及地上物整合完畢時再行支付;嗣雙方解除上開合作契約,蔣炳正並已返還劉智坤已付之500 萬元。後劉智坤復要求蔣炳正另為賠償,經協商後,蔣炳正同意給付劉智坤3,000 萬元,並於98年11月3 日將3,813 萬元轉入被告之陽信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委由被告轉交劉智坤,再於數日後要求被告返還其中800 萬元,被告亦已配合返還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合作備忘錄、蔣炳正與劉智坤於98年10月2 日簽訂之增補契約暨蔣炳正交予劉智坤面額400 萬元之永豐銀行支票影本、蔣炳正陽信銀行對帳單及合作金庫銀行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3,813 萬元之本行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外放100 年度偵字第19164 號影卷第43頁、第44頁、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影卷第68頁、100 年度偵字第13096 號影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稱蔣炳正已於98年11月10日終止委任被告繼續付款予劉智坤,被告因之未與劉智坤解決,卻遲不返還3,013 萬元(3,813 萬元扣除被告已先返還800 萬元後之餘款),顯然構成背信、侵占云云。然查:
1.證人楊冠宇於另案蔣炳正訴請陳仲明返還本案3,013 萬元之民事事件審理中(案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23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證稱:蔣炳正與劉智坤解除合作協議後,劉智坤認為蔣炳正一物二賣要求賠償1 億2,500 萬元,蔣炳正希望跟劉智坤和解,談到和解金3,800 萬元,僵持不下,才請被告出來幫蔣炳正協調,最後說服劉智坤願意以3,000 萬元和解。協調成立當天,被告先交付600 萬元現金,過2 天後再交付500 萬元現金及1,900 萬元期票等情明確(見外放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3號影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又於本案偵查中到庭證述:劉智坤請伊向被告收3,000 萬元,被告分次交了600 萬元、500 萬元現金,是由伊陪被告將這個錢交給劉智坤,被告有再開金額共計1,900 萬元的期票予伊,伊找了劉智坤2 、3 次要交票給他,但劉智坤都很忙沒時間收,後來再隔2 、3 天伊打電話給劉智坤要交票,劉智坤說他已經和被告講好後續要合作,要伊把支票退回去給被告,伊本來有勸劉智坤將票收下來,但劉智坤不要,所以伊就將支票退回給被告。劉智坤收到1,100 萬元現金後,有給伊和薛大聖1 人100 萬現金,後來劉智坤又開一張500 萬元的銀行本票,連同蔣炳正之前開給他的保證票400萬,要伊將這兩張票退給被告等語綦詳(見外放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3號影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已依蔣炳正之委託將3,000 萬元和解金交付劉智坤等情非虛。
2.證人劉智坤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否認已收受3,000 萬元,並於100 年11月9 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201 號存證信函向蔣炳正催討上開3,000 萬元和解金(見外放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影卷第22至30頁),然證人劉智坤於該案中作證時亦證實:伊有全權委託楊冠宇出面協調這件糾紛,伊把證件交給楊冠宇。伊沒有收到3,000 萬元,楊冠宇有無收到伊不清楚等情在卷(見外放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3號影卷第53頁),可知縱使證人劉智坤未親自收受上開3,000 萬元,其既已全權委任楊冠宇處理,則被告將3,000 萬元交予楊冠宇,亦應生給付效力,劉智坤事後否認稱伊本人全未收受云云,顯不足採;遑論證人楊冠宇證述劉智坤係親自收受600 萬元、500 萬元現金,並知悉被告業已交付1,900 萬元期票,但因其他因素,要求楊冠宇將上開支票先行退還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劉智坤亦自陳其事後確有將蔣炳正開立的一張400 萬元期票及伊所開立之500 萬元銀行本票交給楊冠宇轉交給被告,因被告先前有透過楊冠宇交付500 萬元銀行本票予伊等情(見外放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3號影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可知證人劉智坤上開證言,亦有不實。
3.依上開證人楊冠宇之證詞可知,被告於蔣炳正與劉智坤協調成立當天,即先交付600 萬元現金,過2 天後再交付500 萬元現金及1,900 萬元期票,足見被告確已依蔣炳正之指示將3,000 萬元和解金交予劉智坤;聲請人指稱被告未依指示交付和解金,進而將款項侵吞入己,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云云,洵不足採。
㈢蔣炳正另稱:其委託被告轉交款項後數日,旋因其妻林淑嬌反對,而於98年11月10日當面向被告表明終止委任一節,縱認屬實,當時被告既已轉交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蔣炳正自無從再終止委任。況且,若蔣炳正當時決意毀諾,不再支付和解金予劉智坤,自應通知劉智坤,劉智坤若有異議,亦當會立即表示反對,然查,聲請人係於100 年5 月4 日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返還本案3,013 萬元,及至100 年10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劉智坤亦係遲至100 年11月9 日始發函催告蔣炳正給付3,000 萬元和解金,此分別有另案民事判決、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理由狀及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蔣炳正未曾表明終止委任,應屬可採。是聲請人執此指摘被告有違委任人即蔣炳正之指示云云,亦無可取。
㈣聲請人又指稱:本件係因被告未一次給付3,000 萬元,分次給付,致劉智坤拒收,至少就1,900 萬元開立期票之行為,亦構成背信云云。然證人楊冠宇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明確證稱:在被告協調時,就提出1,100 萬元現金及1,900 萬元期票,當場達成協議,劉智坤還交待伊跟被告達成協議之後,就是對被告,蔣炳正是否有給被告錢,伊不清楚。劉智坤事後和被告因為還有一些後續處理事項,有退回一些錢。劉智坤事後還發存證信函給蔣炳正催討和解金的原因,係因劉智坤先前交待伊把一部分現金500 萬元及支票都還給被告,等到事情全部完成了,再一次找被告收取,但因伊知道蔣炳正與被告尚有訴訟,所以伊沒有找被告收,劉智坤以為伊沒在辦事,才會寄存證信函等情(見外放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3號影卷第52頁以下、第51頁反面),顯見劉智坤並非因被告未一次給付3,000 萬元而拒收。反觀證人劉智坤自稱協議當天伊未親自在場,委由楊冠宇全權處理等情,卻指證當天係約定應以現金一次給付3,000 萬元鑿鑿,與其受任人楊冠宇證述之情節明顯不一,所言已難盡信,且劉智坤若因被告給付方式與協議結果不同而拒絕收受,應會逕行退還被告簽發之500 萬元銀行本票,或不予退還而直接請求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剩餘款項,劉智坤卻再以自己名義簽發銀行本票交予被告,此亦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楊冠宇上開證詞應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此節主張,亦難認有憑。又本件既無從證明蔣炳正曾指示被告應一次以現金給付劉智坤3,000 萬元,則被告即使未向劉智坤或楊冠宇表明其業已全數收受3,000 萬元,亦無何背信可言,聲請人屢以此情指摘被告上開行為違背受託任務,仍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㈤至於劉智坤事後雖將部分和解金退還被告,然此係基於其與被告另行協商之結果,業經證人楊冠宇證述如上,是縱使被告從中分得若干款項,亦與聲請人無涉,被告不因此涉有何侵占犯行。
㈥末查,被告自蔣炳正收受3,813 萬元後,雖僅返還800 萬元,並從中給付3,000 萬元予劉智坤,迄今尚有13萬元未歸還,然被告辯稱此係其居中協調蔣炳正與劉智坤本案糾紛之報酬,與蔣炳正當時僅請求被告返還800 萬元,而非813 萬元之事實相符,另參證人劉智坤亦證稱:本來伊不太同意3,000 萬元這個條件,但因為被告希望能夠成全,於是伊也就答應等語(見外放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3號影卷第53頁),可見本案糾紛事涉複雜,若非被告出面協力要難促成,則被告因此受領報酬亦未悖於常情,應堪採信,被告收受上開13萬元亦難逕以背信或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