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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柯姿佐林鈺琅王惟琪

  • 當事人
    程美惠李淵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程美惠 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李淵榮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上聲議字第1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61號、第13362號、 第13363號、第133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程美惠以被告李淵榮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361號、第13362號、第13363號、第1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年1月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3年1 月9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之1,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星期一)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文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 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 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至101 年4月7日間,擔任京華世界尊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京華世界公司)之董事 長,係為京華世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於100年7月18日至101年2月16日間擔任京華世界公司之監察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7月間以營運資金尚未到位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68萬元作為京華世界公司 經營巨星世界尊爵會館(下稱尊爵會館)營運周轉使用,並表示資金到位後立即清償,致聲請人不疑有他如數貸予,然被告於101年2月17日募得營運資金3,000萬元到位,並辦理 增資完畢後,並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嗣聲請人再三催討,被告始於101年4月30日承諾以12期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債務,並開立京華世界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2張作為擔保,然經聲請人於101年7月20日提示第1期面額30萬元支票即遭退票, 被告以此違背誠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四、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被告無本件背信犯行,無非以聲請人支付予被告之468萬元,係投資「京華世界公 司」之款項,事後要求退股而轉為借貸關係,聲請人與被告間既不存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前提法律關係,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既認定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之468萬元已因聲請人要求退股轉為借貸 關係,則被告返還予聲請人之款項應屬其個人事務,被告即應以其私人款項返還聲請人,惟被告竟以京華世界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2張以為清償,屆期經聲請人於101年7月20日提示第1期面額30萬元之支票即未獲付款,京華世界公司亦因 此票信破產,受有商譽上之損害,被告身為京華世界公司之負責人,在商場上負有維持公司良好信用評等之責任,竟以公司之票據償還其私人債務,又未付款,實有違京華世界公司對其之委任,並生損害於京華世界公司及聲請人,聲請人所告發者並非被告有違與聲請人間委任關係而涉刑法上之背信罪嫌,原處分未察仍以被告與聲請人間並不存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關係,而認被告無背信之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自承:伊與被告李淵榮間並無委任關係,係因被告李淵榮說公司募集到資金時要還錢,結果開給伊的支票都跳票了,所以伊認為被告李淵榮違背誠信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3367號第27頁、第27頁背面),則被告李淵榮與聲請人程美惠間既不存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前提法律關係,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再者,關於聲請人程美惠究係投資或是借貸部分,依聲請人歷次之指訴,聲請人於101年7月30日刑事告訴狀中表示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成立京華世界公司,向聲請人誆稱營運資金尚未到位,希望聲請人借貸資金作為初期開辦籌備及營運周轉使用,資金到位立即清償,聲請人陸續借貸486萬元予被 告所經營之公司等語(見101他字卷第8061號卷第2頁);另於101年9月4日於警詢中表示當初因為被告創辦京華世界公 司而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因為被告之前就有向聲請人借 款,有言明若還錢一併連前款全部清償,故簽發合計金額為486萬元之支票,因聲請人為原始發起人身分,還有京華世 界公司股東之身分,聲請人以股東身分提出告訴等情(見 101他字卷第8061號卷第62頁背面、63頁背面);復於102年1月4日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被告籌設京華世界尊爵公司,向聲請人陸續借款468萬元,於101年2月17日資金到位時 ,被告未還聲請人錢,經聲請人向被告陸續追討,聲請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開12張支票,但第1張就跳票,所以告被告 背信,並無投資資金至京華世界公司,為借貸關係等語(見101他字卷第8061號卷第144頁),從而聲請人歷次關於支付金錢之過程、原因供述均不一致,且若聲請人從未投資京華世界公司,又豈會以股東身分自居,是聲請人之指訴有上開矛盾之處,尚無從以被告未能依約還款,而認被告有何刑法背信罪嫌。 (三)另本件原檢察官處分之對象係就被告對聲請人所積欠之486 萬款項未返還是否涉及背信乙節,至被告以京華世界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是否對京華世界公司另涉有背信部分,聲請人既非告訴人,且此亦非原處分及再議駁回之範圍,自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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