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
- 聲請人
- 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陳德福
- 代理人
- 蕭偉松律師
- 代理人
- 邊國鈞律師
- 被告
- 鄧福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檢紀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17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此觀前開法條規定甚明。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 年6 月6 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駁回處分)。
三、本件被告鄧福田涉嫌背信等案件,係由聲請人提出申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罪嫌不足,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犯罪被害人,乃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是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並於103 年1 月28日以檢紀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聲請人及代理人,而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聲請人固主張其係本件告訴人而有再議權等情,然本件既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本院亦無從創設刑事訴訟法所無之救濟程序,因認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