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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楊台清李美燕葉藍鸚

  • 當事人
    陳尚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康立平 被   告 陳尚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 號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2月23日102 年度偵字第2430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康立平(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陳尚仲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430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該處分書於103 年2 月5 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因恰期間之末日103 年2 月15日及次(16)日為星期六、日,以103 年2 月17日為期間之末日)以自己具律師資格之身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各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正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與宏正公司簽立之委任契約內容僅係處理宏正公司與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禕峰公司)之間假扣押執行參與分配之事實,告訴人均依委任內容處理,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竟基於誣告犯意,於102 年1 月4 日以宏正公司代表人身分,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嫌背信罪嫌之告訴,而誣指告訴人於受宏正公司委任期間,未積極聯合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川湖公司)對禕峰公司施壓,以促使禕峰公司與宏正公司和解,反受川湖公司委任而與禕峰公司商談和解而由川湖公司撤回對於禕峰公司之強制執行,致使宏正公司無從達成原本預想之施壓之方式促使禕峰公司與宏正公司和解之事。因認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與宏正公司固簽訂委任契約,但依宏正公司人員與告訴人關於與禕峰公司間假扣押執行參予分配事件相關往來之電子郵件及100 年8 月23日與宏正公司新任法務主任吳祐民會談之結論係「與川湖達成拍賣共識並進行後續動作」,可證宏正公司並未委託告訴人與川湖公司提出債權移轉事宜,何況告訴人確有在100 年8 月23日前與川湖公司取得聯繫,惟川湖公司因宏正公司假扣押執行債權總計(新臺幣)1 億8 千3 百萬元,而川湖公司債權金額僅35餘萬元,故不願聲請終局執行,況宏正公司既已知悉川湖公司債權額僅35餘萬元,如何以此金額對禕峰公司施壓?且就宏正公司而言,不需支付債權移轉及聲請終局執行之律師費用,而僅需支付代川湖公司聲請終局執行之律師費較為有利,又告訴人業已於100 年9 月29日告知宏正公司川湖公司同意委任告訴人代為終局執行,詎料宏正公司竟暫緩原先提議,告訴人近2 個月未能取得宏正公司回覆及對其有利方案之同意,之後告訴人並於100 年12月7 日告知宏正公司已接受川湖公司委任代為聲請終局執行,果如宏正公司所稱其同意買下川湖公司之債權,為何未提出要求?遑論委託告訴人與川湖公司提出債權移轉事宜。又該同意買下川湖公司債權之決定,應非宏正公司之法務部門可單獨決定,必經被告簽核,被告明知未曾同意該事,仍代表宏正公司對告訴人提出不實指控,顯屬捏造事實,自難脫免刑責等語。 六、被告雖坦承其為宏正公司負責人並有簽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簽呈,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公司法務部門研究後認告訴人確有違反其委任事務而提出告訴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189號卷第32頁),並有被告書狀所附宏正公司101 年11月29日建立之法務管理(簽呈)影本1 份附卷為憑(見同上第318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經查: (一)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6日與宏正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全權代理宏正公司處理參與分配禕峰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152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至該訴和解,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又於100 年11月24日受川湖公司委任,全權代理川湖公司辦理禕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至該案執行終結等情,有委任契約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80號第6 頁、102 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57頁),先予敘明。 (二)而宏正公司於委任告訴人後,因接獲法院來函而知悉尚有其他債權人,且該等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為終局判決,遂指派法務人員張家彬與告訴人聯繫,並委請告訴人協助串聯其他債權人、確認其他債權人(川湖)進行拍賣禕峰公司土地意願等事宜,此有張家彬(SamChang)與告訴人( "CK"chuckk)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22日止之電子往來郵件附卷可查(見同上第7624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189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後告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前往宏正公司與新任法務長吳佑民商談禕峰公司案件進度一情,業據證人吳佑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和康立平開會前沒有看過他和公司簽的契約。因為禕峰已歇業,我表示繼續進行訴訟只是浪費資源,有無可能以對禕峰施壓之方式,使禕峰出面談和解,我之前有聽張家彬提過在楊梅有扣到土地,我就要求康立平想一下,如何能夠拍動楊梅土地,因為宏正對禕峰並無終局執行名義,我們看了卷宗後發現禕峰除了宏正外,能聲請拍賣楊梅土地的還有2 個債權人,1 個是川湖公司,因為宏正是川湖的客戶,所以川湖可能有合作意願,例如由川湖去聲請拍賣,或是由宏正去買川湖對禕峰的債權,但因不能確定川湖會接受哪個方案,所以我請康立平代表宏正去詢問川湖的意願,康立平就表示他會去辦此事。後來我跟禕峰表示案子繼續進行對雙方都無好處,是否要談和解,禕峰表示要談,所以宏正基於善意就沒有必要再以拍賣土地施以壓力,所以暫緩等語(見同上第7624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且證人張家彬亦具結證稱:會議過程主要是由吳佑民指示康立平就禕峰土地案,希望康立平去拉攏禕峰的債權人川湖來拍賣禕峰的土地,以促成宏正和禕峰案件的和解,我並沒有特別對康立平下指示,之後我在100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28分許有發電子郵件給康立平表示暫緩土地拍賣,而細節部分我有在電話中告知康立平暫緩是為了要和禕峰談和解,因為當時不知道和情形會如何,所以之後我就沒有再和康立平聯繫禕峰案件後續處理的問題。後來我在100 年12月7 日與康立平通電話得知他受川湖委任,我要求他提出他受川湖委任的相關事項,他才在100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27分寄給我電子郵件,我在同日下午5 時3 分回這郵件。而宏正和禕峰的民事訴訟案有2 件,在一、二審都是禕峰勝訴等語(見同上第7624號卷第75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證人張家彬與告訴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同上第762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反面、第318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告訴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不爭執,僅辯稱:「我主要是書狀工作,後續是幫忙聯繫而已,我覺得這是大家對法律關係和履行義務認知的不同,因為這和所簽立的委任契約內容不一致…,後續聯繫的內容,並不是委任契約約定的義務,100 年9 月9 日宏正公司就具狀撤回對禕峰的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我受的委任案件自已於當時就終結」,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以資為佐(見同上第7624號第52頁、第54頁、第58頁)。 (三)依上所述,告訴人確先於100 年3 月間與宏正公司簽立委任契約,之後在處理該委任事務過程中,宏正公司有派證人張家彬與告訴人連繫,請告訴人代宏正公司向川湖公司洽詢聲請拍賣禕峰公司土地之合作意願,之後宏正公司新任法務長吳佑民亦有與告訴人開會討論禕峰案處理狀況及提擬方案,之後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56分發送電子郵件檢附川湖公司於同時41分許之電子郵件(即川湖公司表示如宏正公司同意支付律師費用、聲請拍賣鑑價費及聲請拍賣所有費用,川湖公司即同意委任告訴人聲請拍買禕峰不動產)通知證人張家彬,之後證人張家彬即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回覆告訴人「關於禕峰土地拍賣事宜,請先暫緩」,並且針對暫緩之詳細緣由透過電話告知告訴人,惟於宏正公司尚未自禕峰公司取得其認為應獲之給付前(例如和解),及告訴人在明知宏正公司僅係暫緩而非捨棄與川湖公司合作之情況下,竟復受川湖公司委任處理川湖公司與禕峰公司間之強制執行案件,川湖公司因而與禕峰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對於禕峰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告證五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第7624號卷第4 頁正反面),宏正公司因此無從達成與川湖公司合作以川湖公司名義聲請拍賣禕峰公司土地,以迫使禕峰公司與宏正公司和解之目的,宏正公司因此認為告訴人於上揭處理委任事務之過程有違背職務之情,被告為宏正公司之負責人,而以宏正公司代表人名義對告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尚難認係憑空捏造及有何誣告故意。況且告訴人既已認此屬「雙方就委任事項內容認知不同」之爭執,可見被告顯非虛捏事實提出告訴,難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 七、綜上,被告前述辯解尚非不可採信,且依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及誣告故意,自難徒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應屬不當,尚無理由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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