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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鐘碧珠
被告
翁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0 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 年度緩字第1043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8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翁秋梅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翁秋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翁秋梅前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5 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翁秋梅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捷妤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訂、銷貨紀錄        │陸張        │
├──┼──────────┼──────┤
│2   │佳姿蓓麗系列產品目錄│壹片        │
├──┼──────────┼──────┤
│3   │銷售合約書          │壹本        │
├──┼──────────┼──────┤
│4   │充填機              │壹台        │
├──┴──────────┴──────┤
│99年度綠字第13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
│4 ):100 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第4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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