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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石ꆼ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清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清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清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ꆼ千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8 月5 日下│102 年10月22日下│
  │            │午7 時許        │午某時許        │
  │            │                │                │
  │            │                │                │
  │            │(原記載102 年8 │(原記載102 年10│
  │            │月5 日)        │月22日)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6658號  │毒偵字第4055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最後│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      │43號            │320 號          │
  │審  │      │                │                │
  │    ├───┼────────┼────────┤
  │    │判  決│103 年2 月25日  │103 年3 月13日  │
  │    │日  期│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確定│      │43號            │320 號          │
  │判決├───┼────────┼────────┤
  │    │判決確│ 103 年4 月1  日│103 年4 月1  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
  │            │執字第10002 號  │執字第3907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