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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蔣基揚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執字第8113號),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基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蔣基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沒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對於到場之應受執行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即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 年7月15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並由其本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2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合法傳喚到庭執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12期繳納,繳納期限自103 年2 月14日至104 年1 月14日止,復面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1 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並記明筆錄;惟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3 月14日、4 月30日,分別繳納第1 至3 期之罰金後,於同年5 月14日即未到案繳納第4 期之分期罰金一節,並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暨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103 年2 月14日執行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8113號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未能按期繳納罰金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一節,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北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本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8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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