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輝源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3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輝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輝源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第2 號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併科新臺幣50000 │ │ │ │元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7 月26日 │ 101 年12月27日 │ │ │ │(原記載101年12 │ │ │ │月26日) │ │ │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3690號 │撤緩偵字第198 號│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最後│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02 年度交簡字第│ │事實│ │3616號 │2998號 │ │ │ │ │ │ │審 ├───┼────────┼────────┤ │ │判 決│ 102 年8 月28日 │ 102 年12月26日 │ │ │日 期│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02 年度交簡字第│ │確定│ │3616號 │2998號 │ │判決├───┼────────┼────────┤ │ │判決確│ 102 年9 月23日 │ 103 年1 月15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 │ │執字第12646 號 │執字第1617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