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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石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輝源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3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輝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輝源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第2 號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併科新臺幣50000 │
  │            │                │元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7 月26日  │ 101 年12月27日 │
  │            │                │(原記載101年12 │
  │            │                │月26日)        │
  │            │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3690號  │撤緩偵字第198 號│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最後│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02 年度交簡字第│
  │事實│      │3616號          │2998號          │
  │    │      │                │                │
  │審  ├───┼────────┼────────┤
  │    │判  決│ 102 年8 月28日 │ 102 年12月26日 │
  │    │日  期│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02 年度交簡字第│
  │確定│      │3616號          │2998號          │
  │判決├───┼────────┼────────┤
  │    │判決確│ 102 年9 月23日 │ 103 年1 月15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
  │            │執字第12646 號  │執字第1617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