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李文娟

  • 當事人
    江正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一○一年度緩字第二二六一號,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正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如附表一、二即臺北地檢署一○○年度紅保管字第一○七八號扣押物清單所示之文件資料一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正聖及共犯李揚威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以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一號為被告江正聖及共犯李揚威均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4日屆滿,復因被告江正聖與共犯李揚威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分別附在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一號偵查卷宗、一○一年度緩字第二二六一號及第二二六二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考。因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江正聖或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業經被告及共犯李揚威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除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八)、(二十四)及(三十)所示數量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一該編號數量欄外,核與上開單獨宣告沒收相符,應予准許。四、第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解釋上亦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因編號(四)、(八)所示物品非被告或共犯李揚威所有,其餘物品則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是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亦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附表一: ┌──┬───────┬───────────────┬───┬───────────┐ │編號│ 扣押清單 │ 物品名稱及細目 │ 數量 │ 備註 │ │ │ 編號 │ (種類/日期/個別數量) │ │ │ │ ├───────┤ │ │ │ │ │ 備註編號 │ │ │ │ ├──┼───────┼───────────────┼───┼───────────┤ │㈠ │1 │清晰科技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 │1本 │被告江正聖所有,供作經│ │ ├───────┤(綠色透明塑膠資料簿) │ │營地下證券業務所用 │ │ │1-1 │ │ │ │ ├──┼───────┼───────────────┼───┼───────────┤ │㈡ │2 │諾亞媒體公司資料 │1本 │被告江正聖所有,供作經│ │ ├───────┤(綠色塑膠資料簿) │ │營地下證券業務所用 │ │ │1-2 │ │ │ │ ├──┼───────┼───────────────┼───┼───────────┤ │㈢ │4 │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1本 │被告江正聖所有,供作經│ │ ├───────┤ │ │營地下證券業務所用 │ │ │1-4 │ │ │ │ ├──┼───────┼───────────────┼───┼───────────┤ │㈣ │5 │翔合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計畫 │1本 │被告江正聖所有,供作經│ │ ├───────┤ │ │營地下證券業務所用 │ │ │1-5 │ │ │ │ ├──┼───────┼───────────────┼───┼───────────┤ │㈤ │6 │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1本 │被告江正聖所有,供作經│ │ ├───────┤告書 │ │營地下證券業務所用 │ │ │1-6 │ │ │ │ ├──┼───────┼───────────────┼───┼───────────┤ │㈥ │7 │諾亞公司評估報告建議書 │1本 │被告江正聖所有,供作經│ │ ├───────┤ │ │營地下證券業務所用 │ │ │1-7 │ │ │ │ ├──┼───────┼───────────────┼───┼───────────┤ │㈦ │8 │筆記本 │2本 │被告江正聖持有,供作經│ │ ├───────┤ │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1-8-1至1-8-2 │ │ │ │ ├──┼───────┼───────────────┼───┼───────────┤ │㈧ │9 │美林財金研究室牛皮紙信封 │1個 │被告江正聖持有,供作經│ │ ├───────┤ │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1-9 │ │ │ │ ├──┼───────┼───────────────┼───┼───────────┤ │㈨ │10 │匯款人林瑜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貳2張│被告江正聖持有,供作經│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清單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1-10 │(填妥尚未使用) │誤為1 │ │ │ │ │ │張) │ │ ├──┼───────┼───────────────┼───┼───────────┤ │㈩ │12 │美林財金認購要約書(諾亞公司)│1本 │被告江正聖所有,供作經│ │ ├───────┤ │(4張) │營地下證券業務所用 │ │ │1-12 │ │ │ │ ├──┼───────┼───────────────┼───┼───────────┤ │ │13 │空白之「股票申購單」、「認購單│1本 │被告江正聖所有,供作經│ │ ├───────┤」及「代刻印章暨【印章授權使用│(8張) │營地下證券業務所用 │ │ │1-13 │】同意書」 │ │ │ ├──┼───────┼───────────────┼───┼───────────┤ │ │14 │「弘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2張 │被告江正聖所有,供作經│ │ ├───────┤認股基準日等相關事宜」、空白之│ │營地下證券業務所用 │ │ │1-14 │「住址變更通知書」 │ │ │ ├──┼───────┼───────────────┼───┼───────────┤ │ │16 │call客資料(通訊錄) │4本 │被告江正聖所有,供作經│ │ ├───────┤ │ │營地下證券業務所用 │ │ │1-16-1至1-16-4│ │ │ │ ├──┼───────┼───────────────┼───┼───────────┤ │ │18 │教戰Q&A及諾亞公司評估報告建議│1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書影本 │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2 │(不含周惠蓮健保卡影本及周鈺珊│ │ │ │ │ │名片各1張) │ │ │ ├──┼───────┼───────────────┼───┼───────────┤ │ │19 │①「日報表」(1冊) │3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②「諾亞媒體」(1冊) │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3-1至3-3-3 │③「新鎧科技」(2冊) │ │ │ │ │ │(均為客戶調查表) │ │ │ ├──┼───────┼───────────────┼───┼───────────┤ │ │20 │「持股診斷單」(清單誤載為「持│1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股診斷書」 │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4 │ │ │ │ ├──┼───────┼───────────────┼───┼───────────┤ │ │21 │紘煒公司相關資料 │1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含王玥淳身分證影本及王淳瀅 │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5 │名片各1張) │ │ │ ├──┼───────┼───────────────┼───┼───────────┤ │ │22 │①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 │各1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 建議書」 │(清單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6 │②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資 │漏載「│ │ │ │ │ 評估報告」 │各」字│ │ │ │ │ │) │ │ ├──┼───────┼───────────────┼───┼───────────┤ │ │23 │文件: │1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紘煒公司資料 │(5頁)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7 │(不含李淑姿健保卡影本1張) │ │ │ ├──┼───────┼───────────────┼───┼───────────┤ │ │24 │客戶調查表 │1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 │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8 │ │ │ │ ├──┼───────┼───────────────┼───┼───────────┤ │ │25 │客戶調查表 │5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 │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9-1至3-9-5 │ │ │ │ ├──┼───────┼───────────────┼───┼───────────┤ │ │27 │筆記本 │1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 │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11 │ │ │ │ ├──┼───────┼───────────────┼───┼───────────┤ │ │29 │①匯款明細(1張) │1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②教戰Q&A(3張) │(4張)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13 │ │ │ │ ├──┼───────┼───────────────┼───┼───────────┤ │ │30 │客戶調查表 │共5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 │(清單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14-1至3-14-3│ │誤為3 │ │ │ │ │ │本) │ │ ├──┼───────┼───────────────┼───┼───────────┤ │ │31 │教戰Q&A │1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 │(共5張│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15 │ │) │ │ ├──┼───────┼───────────────┼───┼───────────┤ │ │33 │營業文件 │2張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 │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17 │ │ │ │ ├──┼───────┼───────────────┼───┼───────────┤ │ │34 │分析文件: │1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紘煒公司評估報告書 │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18 │(不含郭瀠楨名片影本及郭美琴勞│ │ │ │ │ │工保險卡影本1張) │ │ │ ├──┼───────┼───────────────┼───┼───────────┤ │ │35 │有效客戶統計表 │1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 │(4張)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19 │ │ │ │ ├──┼───────┼───────────────┼───┼───────────┤ │ │36 │筆記本 │4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 │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20-1至3-20-4│ │ │ │ ├──┼───────┼───────────────┼───┼───────────┤ │ │37 │客戶調查表、通訊錄、 │14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 │(清單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21-1至3-21-1│ │誤載為│ │ │ │2 │ │12本) │ │ ├──┼───────┼───────────────┼───┼───────────┤ │ │38 │筆記本 │2本 │共犯李揚威所有,供作經│ │ ├───────┤ │ │營地下證券業務使用 │ │ │3-22-1至3-22-2│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清單 │ 物品名稱及細目 │ 數量 │ 備註 │ │ │ 編號 │ (種類/日期/個別數量) │ │ │ │ ├───────┤ │ │ │ │ │ 備註編號 │ │ │ │ ├──┼───────┼───────────────┼───┼───────────┤ │㈠ │3 │林瑜玲存摺封面影本: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 │ ├───────┤①合作金庫雙和分行 │ │ │ │ │1-3 │②帳號:0000000000000 │ │ │ ├──┼───────┼───────────────┼───┼───────────┤ │㈡ │11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 │ ├───────┤ │ │ │ │ │1-11 │ │ │ │ ├──┼───────┼───────────────┼───┼───────────┤ │㈢ │15 │利名公司-美林財金研究室人員名 │1本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 │ ├───────┤片 │(5張) │ │ │ │1-15 │①林瑜玲、②林海棠、③林素言、│ │ │ │ │ │④林尚緯、⑤王詩媛 │ │ │ ├──┼───────┼───────────────┼───┼───────────┤ │㈣ │17 │筆記本(周惠蓮) │2本 │周惠蓮所有,非屬於被告│ │ ├───────┤ │ │之物 │ │ │3-1-1至3-1-2 │ │ │ │ ├──┼───────┼───────────────┼───┼───────────┤ │㈤ │18 │周惠蓮健保卡影本及周鈺珊名片 │各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 │ ├───────┤ │ │ │ │ │3-2 │ │ │ │ ├──┼───────┼───────────────┼───┼───────────┤ │㈥ │21 │王玥淳身分證影本及王淳瀅名片正│各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 │ ├───────┤本 │ │ │ │ │3-5 │ │ │ │ ├──┼───────┼───────────────┼───┼───────────┤ │㈦ │23 │文件: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 │ ├───────┤李淑姿健保卡影本 │ │ │ │ │3-7 │ │ │ │ ├──┼───────┼───────────────┼───┼───────────┤ │㈧ │26 │筆記本 │1本 │李淑姿所有,非屬於被告│ │ ├───────┤ │ │之物 │ │ │3-10 │ │ │ │ ├──┼───────┼───────────────┼───┼───────────┤ │㈨ │28 │付款單據: │共4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 │ ├───────┤①瀚濤華生股份有限公司預付銷貨│ │ │ │ │3-12 │ 單及電子統一發票 │ │ │ │ │ │②李青霞富邦人壽保單帳戶價值通│ │ │ │ │ │ 知 │ │ │ ├──┼───────┼───────────────┼───┼───────────┤ │㈩ │32 │員工打卡單 │1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 │ ├───────┤ │ │ │ │ │3-16 │ │ │ │ ├──┼───────┼───────────────┼───┼───────────┤ │ │34 │分析文件: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 │ ├───────┤郭瀠楨名片影本及郭美琴勞工保險│ │ │ │ │3-18 │卡影本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