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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何佳蓉

  • 被告
    何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程家昌 自訴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何 頻 柯宇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以102 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案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16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頻、柯宇倩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緣明鏡有限公司下設之領袖出版社,出版以中國大陸為背景之人物、時政及思想類書籍,查該出版社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所出版之「中國式政變-從重慶陰謀到北京陰謀」一書(下稱「中國式政變」)第262 頁中載稱:「谷開來" 不但利用薄熙來的招牌辦公司,以律師所為名大肆索賄受賄,參與了大連幾乎所有的大型海外招商項目的仲介和諮詢,和美籍商人程毅君(即自訴人)搞了惠瑞斯顧問投資有限公司,狂撈了十幾年,積累非法所得十億元左右" 姜維平說:" 她光擔任大連萬達等房地產開發公司常年法律顧問所收的費用,已達數千萬人民幣。" 」云云,作者被告紀偉仁及姜維平(業經撤回自訴),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以而上開文字指摘「自訴人與谷開來搞了惠瑞斯顧問投資有限公司,狂撈了十幾年,積累非法所得十億元左右」(下稱系爭文字),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被告等將含系爭文字之「中國式政變」一書出版,並於全球各大書店通路經銷販售,意圖散布於眾,造成自訴人名譽受貶損。被告何頻為明鏡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兼上揭書籍之發行人,對於該書籍之內容及刊載、發行具有決定權,而被告林思勤(另為不受理判決)為責任編輯,被告柯宇倩為行銷總監,均與紀偉仁及姜維平有共犯關係,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系爭書籍內容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何頻固坦承為明鏡出版社之負責人及「中國式政變」一書發行人,出版「中國式政變」一書含系爭文字,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出版「中國式政變」一書雖含系爭文字,然主觀上並無任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之故意等語。被告柯宇倩固坦承擔任明鏡出版社之行銷總監,辯稱:伊對「中國式政變」一書之內容並無任何控制、安排或影響之能力,伊僅就出版社之書籍規劃行銷事宜,亦無任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之故意。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系爭文字來自姜維平之著作「薄熙來傳」,姜維平曾榮獲總部設在紐約之保護記者委員會頒發之2001年世界新聞自由獎,2006年或加拿大筆會頒發人道獎,是目前研究薄熙來家族之權威之一,系爭文字姜維平早於2011年1 月3 日即在自由亞洲電台網站上(即Radio Free Asia , RFA )發表「谷開來不是賢內助」一文即已提及,而自由亞洲電台於1996年改制成為一非營利性私營廣播電台,由美國國會出資,跟美國廣播理事會管轄,除姜維平外,另有鮑彤、余英時、魏京生、王丹等許多知名人士擔任特約評論員,有相當公信力,系爭文字參考引用姜維平上開內容,自確信有相當真實性。且系爭文字涉及現今中國腐敗高官家族故事,且依媒體報導,自訴人自承與谷開來有商業合作關係,於大連與北京所開設之公司與谷開來律師事務所同址,並稱與薄熙來關係良好,陪薄瓜瓜留學等,可見系爭書籍內容並非無中生有,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再從系爭文字前後文章整體觀之,作者紀偉仁係指谷開來累積非法所得10億元左右,並未對自訴人有何貶損名譽之評論。即系爭文字主要是作者紀偉仁對中國政局依其價值觀提出意見及評論,顯非刑法第310 條之規範客體,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屬犯罪嫌疑不足,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裁定駁回自訴,如未裁定駁回自訴,則本件,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請求法院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何頻為明鏡出版社之負責人及發行人,出版「中國式政變」一書,被告柯宇倩擔任明鏡出版社之行銷總監,負責規劃「中國式政變」一書之行銷,「中國式政變」一書內確含系爭文字,並對外販售,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誠品書店發票3 紙、「中國式政變」一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中國式政變」一書內容,係從薄熙來與王立軍事件角度,解析中共18大前之政局,並論及中共高官家族之貪腐情形,判斷系爭文字是否有惡意妨害自訴人名譽乙節,應將系爭文字相關內容通篇觀看,非就部分內容擷取解讀,即認有不實傳述之情。查系爭文字上下文為:「試問:他(即薄熙來)所說的" 做市長" 」時是指哪一年?1993年,他是代市長,1994年是市長,這些信息都刊登在網上,誰能被欺騙呢?而我(即姜維平)公佈的照片(谷開來設在大連百麗大廈6 樓的辦公室名牌的照片,編者注)是傻瓜相機拍的,1998年(2 月21日我偷拍時冒著風險,在百麗大廈的六樓是不便於用手動變焦的相機,照片上有日期,這是事實,讀者從拙著《薄熙來傳》可以鑒別,薄熙來何談" 我就都撤了呢" 」?1998年2 月21日,谷開來的律師事務所還在大連租用四個房間對外辦公," 只不過找了個叫趙丹的女子當秘書,替她遮入耳目罷了!" 姜維平說:" (薄熙來)這個顯然是彌天大謊!谷開來" 不但利用薄熙來的招牌辦公司,以律師所為名大肆索賄受賄,參與了大連幾乎所有的大型海外招商項目的仲介和諮詢,和美籍商人程毅君(即自訴人)搞了惠瑞斯顧問投資有限公司,狂撈了十幾年,積累非法所得十億元左右" 姜維平說:" 她光擔任大連萬達等房地產開發公司常年法律顧問所收的費用,已達數千萬人民幣。" 姜維平進一步指出,1998年,薄熙來講的" 律師所" 還在營業,1999年還以律師所的名義開辦了《大連20世紀建設成就展》,地點在星海國際會展中心,大連新聞單位的主要記者都參加了,記者們是由谷開來的生意" 搭檔" 程毅君招待的,程是" 惠瑞斯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上的老闆,其實,是谷律師的代理人,薄熙來給了他' 大連榮譽市民' 的頭銜,難道這不是事實嗎?程先生現在還在美國,為什麼不敢打官司呢?想必起訴此案,就又成了焦點新聞,薄熙來谷開來夫婦很精明,花錢請媒體吃飯比打官司好" 」,主要係引用姜維平對薄熙來家族之觀察,姜維平為前香港《文匯報》駐大連記者,曾撰文揭露薄熙來於大連市長任內施政缺失及私生活,並因此入獄,且姜維平於100 年1 月3 日於自由亞洲電台網站上「谷開來不是賢內助」即載有系爭文字相關內容,作者紀偉仁所著並非毫無根據;薄熙來及其配偶谷開來所涉貪污等案件,嗣經起訴並判決有罪,此為公所週知,以兩岸政治經濟來往密切,渠等所涉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再者,據自訴人提出之大連市榮譽公民證、美國霍瑞斯投資諮詢顧問公司(Horas Consultancy & Investment Ltd .)董事長名片及「神秘霍瑞斯」一文,自訴人確於薄熙來任大連市長時獲頒榮譽公民,「神秘霍瑞斯」一文中亦載有自訴人在媒體受訪時透露,在大連開設的二家霍瑞斯公司,在上世紀90年代與時任大連市長之妻(即谷開來)有過業務關係,並曾經參與在華投資的外企提供服務等文字(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Horas 」之中譯,可為「惠瑞斯」或「霍瑞斯」,堪認作者紀偉仁所著,確有相當之依據,並非惡意憑空捏造,且紀偉仁為系爭文字之動機,並非為妨害自訴人名譽而為之,僅在表達對薄熙來及谷開來涉及貪污行為等之主觀認知、判斷及意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等所為之系爭文字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難僅因紀偉仁著有系爭文字,即遽以誹謗罪相繩。 ㈢「中國式政變」出版時,書籍內頁印製有「發行人、責任編輯、校對、封面設計、版式設計、行銷總監」等職稱,有「中國式政變」1 書附卷可參。出版社自發行人以下之編輯、主筆、設計、行銷等人數眾多,具有相當組織規模且分工細密,況現代企業之經營,不能僅因被告何頻擔任明鏡出版社之負責人及發行人,即認應對所有企業事務負擔直接監督之義務,又被告柯宇倩擔任行銷總監,所負責乃銷售事宜,難認被告等均應對出版書籍所有相關文字負有一一查核之責,,並與紀偉仁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等上開辯解,經核均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自訴人先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本案自訴後,復向該署對被告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之卷宗資料,無論審理之對象、事實均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再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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