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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傅偉張宏明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07號

自訴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全
被告
王宏哲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律師
被告
江立群
被告
王櫻瑾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原委任高奕驤、陳嫈恬律師為代理人,嗣陳嫈恬律師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具狀終止委任,並由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為代理人。惟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業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終止委任,此有刑事委任狀1份(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及刑事終止委任狀2份(見同上卷㈣第48頁,同上卷㈤第118頁)在卷可稽,而自訴人現未委任其他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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