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07號
- 自訴人
-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全
- 被告
- 王宏哲
- 選任辯護人
- 徐秀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奮鯨律師
- 被告
- 江立群
- 被告
- 王櫻瑾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豐偉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原委任高奕驤、陳嫈恬律師為代理人,嗣陳嫈恬律師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具狀終止委任,並由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為代理人。惟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業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終止委任,此有刑事委任狀1份(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及刑事終止委任狀2份(見同上卷㈣第48頁,同上卷㈤第118頁)在卷可稽,而自訴人現未委任其他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