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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傅偉張宏明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07號

自訴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全
被告
王宏哲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律師
被告
江立群
被告
王櫻瑾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綜合自訴意旨狀、刑事綜合自訴意旨㈡狀、刑事綜合自訴意旨㈢狀、刑事綜合自訴意旨㈣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王宏哲、江立群、王櫻瑾提起自訴,原委任高奕驤、陳嫈恬律師為代理人,後陳嫈恬律師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具狀終止委任,並由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為代理人。惟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業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終止委任,此有刑事委任狀1份(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及刑事終止委任狀2份(見同上卷㈣第48頁,同上卷㈤第118頁)在卷可稽,嗣本院因而以自訴人既提起自訴,於提起自訴後,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程序,方屬適法,其既與原委任之代理人終止委任,而未委任其他律師為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式不合為由,於107年11月6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前揭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6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㈤第123、124頁),而自訴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自訴法律上必備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自訴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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