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2號
-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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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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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蘇炳賢
- 被告
- 蘇愛珠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余韋德律師
- 被告
- 秦雋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三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四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京結婚精品有限公司、卡地雅結婚精品有限公司、蘇炳賢對被告蘇愛珠、秦雋為提起自訴,原雖委任賴安國、蔡明宏、沈泰宏律師為其等自訴代理人,惟前開自訴代理人已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嗣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裁定命自訴人在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並於104 年7 月6 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住居所及指定送達地址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104 年3 月30日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18至22頁),而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