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黃紹紘、黃傅偉、卓育璇
- 當事人劉金玉(原名:劉佳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玉(原名劉佳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記載如附表「誤載內容」欄所示,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至第2行、第3行至 第4行、第8行至第9行、第10行至第12行、第14行至第15行 關於沒收部分固載有「印文」(出處、誤載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㈣中已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十所示盜蓋之印文,既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在得諭知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3頁),且原判決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亦已明確載明應沒收之署押,可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附表「誤載內容」欄所示「印文」部分均顯係贅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出處 │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判決書欄│ │ ││別及行數)│ │ │├─────┼─────────┼──────────┤│主文欄第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行至第二行│號五所示偽造之印文│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署押均沒收 │收 │├─────┼─────────┼──────────┤│主文欄第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偽││行至第四行│偽造之印文、署押沒│造之署押沒收 ││ │收 │ │├─────┼─────────┼──────────┤│主文欄第八│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行至第九行│號十所示偽造之印文│十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署押均沒收 │收 │├─────┼─────────┼──────────┤│主文欄第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行至第十二│號六所示偽造之印文│二、編號六所示偽造之││行 │、署押、如附表二所│署押、如附表二所示本││ │示本票上所偽造共同│票上所偽造共同發票人││ │發票人萬得福不動產│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萬全部分均││ │萬全部分均沒收 │沒收 │├─────┼─────────┼──────────┤│主文欄第十│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四行至第十│號十所示偽造之印文│十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五行 │、署押均沒收 │收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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