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叡
- 選任辯護人
-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六行關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伍點伍柒零伍零公克,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伍點伍柒零伍零公克,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沒收」。
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㈤第九行「另查扣之愷他命5 小包(總淨重9公克,驗餘淨重8.96公克,含5 個塑膠袋)」應更正為「另查扣之愷他命5 小包(總淨重5.57102 公克,驗餘淨重5.5705公克,含5 個塑膠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6 行固記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伍點伍柒零伍零公克,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沒收」;惟該判決事實欄一第10行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㈤第9 行均記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小包」、「另查扣之愷他命5 小包」,可知該判決主文欄第6 行記載關於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顯係誤載。
三、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其驗餘淨重主文第6行及事實欄一第11行各記載為「驗餘淨重伍點伍柒零伍零公克」、「總淨重5.57102公克,驗餘淨重5.5705公克」,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㈤第9行則記載為「總淨重9公克,驗餘淨重8.96公克」,可知該判決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㈤第9行記載關於沒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重量部分,顯係誤載。
四、是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6 行暨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㈤第9 行之內容顯有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