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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唐玥

  • 被告
    葉世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福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6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世福明知其並無資本,亦無開發或承攬建案之能力,竟以向不知情之曾麗珍借款供驗資之方式(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設立亞太雙子星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雙子星公司)。嗣葉世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隱瞞本人已婚及亞太雙子星公司並無資本之事實,透過主動搭訕或友人介紹結識被害人後,除以交往或結婚為前提外,並遞交其擔任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之名片,佯稱亞太雙子星公司係大公司且為雙子星開發建案已規劃8年,另其亦熟識如郝龍斌、吳敦義 或李登輝等政治人物,營造自身及亞太雙子星公司財力雄厚暨政商關係良好之外觀,復向被害人稱因開發建案而有財務週轉之必要而需向被害人借款並開立票據作為擔保等詐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0年下半年間以「台灣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董事之身分與王紅艷相識後至102年5、6月間,接 續向王紅艷謊稱未婚要跟王紅艷交往且為雙子星開發案已規劃8年、公司需要錢周轉云云等詐術,使王紅艷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共計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 ㈡、於101年10月間以「雙子星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張小英相 識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張小英謊稱要與其結 婚且與政治人物熟識、雙子星公司業務需要借錢云云等詐術,使張小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共計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 ㈢、於102年7月間以「亞泰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張金妹相識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7之時間向張金妹謊稱要與其結婚、係雙子星老闆很會賺錢、雙子星業務需要錢云云等詐術,使張金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金額。 二、葉世福明知張金妹未同意或授權葉世福使用其印鑑、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及出具授權書之意思,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張金妹印」之印章,再接續偽以「張金妹」之名義為貸款人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同意書、借貸同意書、授權書及聲明書,均足生損害於張金妹。三、案經王紅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世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紅艷、證人即被害人張小英、證人即被害人張金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予王紅艷、張小英、張金妹如附表一所示之切結書、借據及本票等文件、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同意書、借款同意書、授權書及聲明書等文件、亞太雙子星公司設立登記表、亞太雙子星公司103年1至2月、101年5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各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分別為 事實欄一㈠、㈡、㈢內所載各多次詐欺犯行,其時、地密接且手法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至被告先後多次對不同被害人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詐欺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㈢、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張金妹」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張金妹」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屬接續犯,應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濫用告訴人等之信賴詐取財物以供己用暨擅用他人名義製作借貸文書,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金妹、被害人張小英達成調解,告訴人王紅艷亦表示不想追究等節,除據告訴人王紅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並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3年4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葉世福與張金妹之調 解書、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3年8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葉世福與張小英之調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私文書上「張金妹」之印文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偽刻之「張金妹」印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附表二所示之各 私文書,均由被告偽造,然前揭印章業已由告訴人張金妹取回、前揭文件亦經被告丟棄,此有被害人張金妹、被告分別於警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上開印章暨私文書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 │金額(新臺│證據出處 │ │ │ │ │幣) │ │ ├──┼───┼─────────┼─────┼──────────────────┤ │1 │王紅豔│100年至102年5月、6│約400萬至 │切結書1紙、本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月間 │500萬元 │檢察署103偵字第6611號卷第26頁,下稱 │ │ │ │ │ │偵卷) │ ├──┼───┼─────────┼─────┼──────────────────┤ │2 │張小英│102年3月至9月間 │20萬元 │本票、借據各1紙(偵卷第27頁) │ ├──┼───┼─────────┼─────┼──────────────────┤ │3 │張金妹│102年9月2日 │30萬元 │本票、借據各1紙(偵卷第29、40頁) │ ├──┼───┼─────────┼─────┼──────────────────┤ │4 │張金妹│102年9月14日 │10萬元 │本票、承諾書各1紙(偵卷第29、37頁) │ ├──┼───┼─────────┼─────┼──────────────────┤ │5 │張金妹│102年9月24日 │50萬元 │本票1紙、借據2紙(偵卷第29至30、38至│ ├──┼───┼─────────┼─────┼──────────────────┤ │6 │張金妹│102年9月26日(起訴│20萬元 │本票1紙(偵卷第30頁) │ │ │ │書誤載為29日) │ │ │ ├──┼───┼─────────┼─────┼──────────────────┤ │7 │張金妹│102年10月2日 │30萬元 │本票、借據各1紙(偵卷第30、42頁) │ └──┴───┴─────────┴─────┴──────────────────┘ 附表二: ┌──┬─────────────┬──────┬────────┐ │編號│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證據出處 │ ├──┼─────────────┼──────┼────────┤ │1 │102年11月8日34億元還款同意│「張金妹印」│偵卷第43頁 │ │ │書(借貸額部分為手寫) │之印文2枚 │ │ ├──┼─────────────┼──────┼────────┤ │2 │102年11月8日34億元借貸同意│ │偵卷第43頁反面 │ │ │書(借貸額部分為手寫) │ │ │ ├──┼─────────────┼──────┼────────┤ │3 │102年11月8日34億元借貸同意│ │偵卷第45頁 │ │ │書(借貸額部分為電腦打字)│ │ │ ├──┼─────────────┼──────┼────────┤ │4 │102年11月8日58億元還款同意│ │偵卷第45頁反面 │ │ │書(借貸額部分為電腦打字)│ │ │ ├──┼─────────────┼──────┼────────┤ │5 │102年11月14日明日大飯店聲 │ │偵卷第46頁 │ │ │明書 │ │ │ ├──┼─────────────┼──────┼────────┤ │6 │102年11月14日華華大飯店聲 │ │偵卷第47頁 │ │ │明書 │ │ │ ├──┼─────────────┼──────┼────────┤ │7 │102年11月14日華華大飯店授 │ │偵卷第47頁反面 │ │ │權書 │ │ │ ├──┼─────────────┼──────┼────────┤ │8 │102年11月14日明日大飯店授 │ │偵卷第48頁 │ │ │權書 │ │ │ ├──┼─────────────┼──────┼────────┤ │9 │102年11月4日50億元借貸同意│ │偵卷第48頁反面 │ │ │書(借貸額部分為手寫) │ │ │ ├──┼─────────────┼──────┼────────┤ │10 │102年11月4日59億元還款同意│ │偵卷第49頁反面 │ │ │書(借貸額部分為電腦打字)│ │ │ ├──┼─────────────┼──────┼────────┤ │11 │102年11月8日58億元借貸同意│ │偵卷第139頁 │ │ │書(借貸額部分為電腦打字)│ │ │ ├──┼─────────────┼──────┼────────┤ │12 │102年11月8日60億元還款同意│ │偵卷第142頁 │ │ │書(借貸額部分為電腦打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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