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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程克琳唐玥蘇珍芬
  • 法定代理人
    黃宗地、楊榮豐、曾玉玲

  • 被告
    呂洪明旭林飛春左太銓施春益賴政男廖蓉珍順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隆榮水電有限公司法人藍寶春李春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洪明旭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林飛春 徐進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左太銓 徐啟明 唐再山 廖迦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施春益 陳在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賴政男 余聲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廖蓉珍 選任辯護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順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宗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隆榮水電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榮豐 被   告 藍寶春 欣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玉玲 代 表 人 曾玉玲 被   告 李春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廖牡丹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吳明蒼律師 黃英哲律師 被   告 劉俊彥 周銘祐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耀隆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金獅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5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6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洪明旭、林飛春、左太銓、徐啟明、徐進田、唐再山、施春益、廖迦勒、陳在斌、賴政男、余聲棟、廖蓉珍、黃宗地、楊榮豐、藍寶春、李春雄、廖牡丹、劉俊彥、周銘祐所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各應執行如附表六「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順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隆榮水電有限公司、欣勝企業有限公司、耀隆工程有限公司各併科如附表七所示之罰金。 事 實 壹、林飛春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北供處)臺北線務段(下稱臺北段)經理(任職期間:民國98年間至100 年7 月1 日),負責督辦臺北段所有業務;徐啟明為北供處工安組工安二課課長;左太銓(綽號:太監)係臺北段北一分隊總領班(任職期間:96年3 月5 日~100 年間,現已退休)總領班,負責工安查核、各班協調、承包商積點契約工程之交辦、驗收,及與調度處調度課協調停電時間;呂洪明旭係臺電公司北供處臺北段電纜分隊電一班領班(任職期間96、97年間起至100 年止);徐進田(綽號:茶壺)及唐再山係臺北段北二分隊樹林班及林口班領班,渠等負責轄管領班工程,職司轄區內線路維護、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工程採購案之設計規劃、指派公共工程現場檢驗工作(監工)、施工督導、申請積點砍伐工人天數、抽查班內監工填具之工安抽查紀錄表、擔任工程監工及驗收,負責維持工程施作品質,並辦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就轄管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具有逕洽廠商議價之權限,負責轄管領班工程指派監工、施工督導、申請積點砍伐工人天數、抽查班內監工填具之工安抽查紀錄表,及擔任工程監工及驗收;施春益為北一分隊北二班檢驗員,廖迦勒係基二分隊電纜一班檢驗員,負責北供處各工程之監工,除維持工程施作品質、依據每天實際施工狀況據實填寫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監造日報表)、危害告知單,及抽查廠商安全護具後填寫工安抽查紀錄表,並於承包商提報積點工程完工申請驗收時負責協驗工作,亦須填具相關表格供廠商申請工程款,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在斌係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公司)之業務人員,以畯啟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下稱畯啟公司)承作臺北段10萬元以下之小額工程;賴政男係以親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合公司)名義承攬臺北段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之人員;余聲棟係立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廖蓉珍係立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會計;鄭正坤係毅源有限公司(下稱毅源公司)工地主任;林暉強係長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潭公司)負責人;李常華係兆武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3 ,下稱兆武公司)負責人;黃榮亭係榮庭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榮庭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黃振賢);黃宗地係順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程公司)負責人;楊榮豐係隆榮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隆榮公司)負責人,藍寶春(楊榮豐配偶)係隆榮水電會計;李春雄(綽號:老大)係欣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牡丹(北供處臺北段稱渠為「藍太太」)係欣勝公司會計,陳昇沅(綽號:三元)、潘延志係欣勝公司工地負責人;陳偉愉(綽號:大頭)係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天公司)、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能公司)業務部人員;李煥修為勝利電業行負責人;劉俊彥為山名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山名公司)員工;周銘祐為耀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隆公司)股東。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承作臺電北供處工程之廠商。另李松地(另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係臺北段北一分隊課長,負責北一分隊轄區工程之現場工安查核、督導施工狀況及人員調派等;范揚欣(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北段北二分隊主辦,負責規劃設計北一分隊、北二分隊工程招標、相關工程設計及簽辦公文。 貳、北供處臺北段自99年6 欲月起公開招標多件工程及勞務採購案,並由上開廠商得標施作,得標廠商亦會將工程轉包給配合其等圍標之廠商,北供處人員即利用監工、工安查核及驗收等機會,藉機向承作廠商索賄、要求飲宴,而承作廠商為獲得北供處人員之包庇、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不受北供處人員刁難,或使後續驗收請款流程得以儘速完成,均答應北供處人員要求;另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因可逕洽3 家廠商提供估價單議價後交辦,上開廠商為成為北供處臺北段、基隆段直接指定之廠商,多次藉機行賄、宴請北供處人員,渠等行為臚列如下: 一、業者陳在斌(今日公司、畯啟公司)部分: ㈠呂洪明旭、陳在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呂洪明旭利用身為電纜分隊電一班領班,就渠職掌地區內10萬元以下工程採購案之招標,具有逕洽特定廠商採購職權之職務上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陳在斌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 0年4月19日止,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電一班辦公室等處所內,接續指示陳在斌就如附表一編號1-2 、4-11所示之地下電纜管路深度探測工程採購招標案提出報價,並指示陳在斌就編號1-2 、4-7 、9-11共9 項工程於畯啟公司估價單上虛增1 萬元,就標號8 工程於畯啟公司估價單上虛增2 萬元,陳在斌為繼續取得呂洪明旭交辦之地下電纜管路深度探測工程,即同意依呂洪明旭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 、4-7 、9 -11 計9 項工程案,均虛增1 萬元工程費用,編號8 工程案則虛增2 萬元工程費用。另呂洪明旭於99年7 月間辦理附件一編號3 所示工程時原指示陳在斌依相同方式虛報1 萬元,惟因呂洪明旭於同年7 月30日在錦華大飯店與同事及陳在斌聚餐花費15,000元,由陳在斌支付該筆餐費,因而改指示陳在斌就編號3 之工程虛增25,000元,陳在斌即依指示,接續於編號1 至11工程均如數虛增工程費用提出報價後,由呂洪明旭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葉家榮、鄭達富、張一馬、林秉鋒或由渠親自填寫固定資產請修單,辦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項工程之採購案,嗣經陳在斌施作完畢由呂洪明旭驗收後,即將統一發票等相關單據交由臺電公司會計部門匯付款項,致臺電公司匯付與畯啟公司陽信銀行立文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畯啟公司人員將該等款項交付陳在斌後,陳在斌再利用與呂洪明旭在臺北市興隆路呂洪明旭辦公室附近會面或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置放於呂洪明旭辦公室抽屜內,分次如數交付虛增款項之現金共計13萬5,000 元與呂洪明旭收受,二人即以上述方法共同詐得13萬5,000 元。 ㈡陳在斌偽造文書部分: 臺電公司北供處規定:自98年5 月1 日起就「一般設備檢修」項目之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如估價金額逾5 萬元者,程序上需有2 家業者提出報價、出具估價單辦理比價;金額未逾5 萬元者,需1 家業者提出報價、出具估價單辦理採購程序。陳在斌於進行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工程報價時,因受呂洪明旭指示提供2 至3 家廠商報價單辦理比價之採購程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六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利明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利明公司)及其負責人張芳松之同意,接續於100 年1 月11日、1 月17日、3 月4 日、3 月28日、4 月19日前不詳時日,在今日公司內,盜用與今日公司有業務往來,為便於收取工程款而寄放之六合公司及利明公司與負責人印文電子檔,將各該印文圖片檔案貼上於估價單電子檔內後列印成紙本,以此方式偽造六合公司及利明公司附表一編號7 至11之工程估價單(估價日期各載99年12月29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3 月3 日、3 月2 日;100 年3 月23日;100 年4 月19日)各1 紙,先後5 次交予呂洪明旭辦理比價及採購程序,均致生損害於六合公司、利明公司及負責人張芳松,與臺電公司審核工程採購案之正確性。 二、呂洪明旭與賴政男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呂洪明旭與油漆工程廠商賴政男有債權關係,因恐賴政男失業無法返還積欠渠之借款,遂利用臺北段電纜分隊100 年度「零星輸電電纜積點工程」採購案尚未發包之機會,將渠轄下由渠承辦之油漆工程切割為數件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以利直接指定給賴政男施作,並指示賴政男提供3 家廠商估價單供渠辦理比價之採購程序,賴政男遂向親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親合公司)與親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親鳴公司)、昊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旭公司)商請同意授權製作該等公司名義估價單,並自行刻製該等公司大小章使用,賴政男即以親合公司名義承攬工程。而呂洪明旭竟利用渠就電一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具有逕洽廠商議價職權及履約管理、驗收之職務上機會,夥同賴政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3 月9 日前某日起至100 年4 月25日前某日止,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電一班辦公室等處所內,接續指示賴政男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油漆工程採購招標案提出報價,並指示賴政男就該5 項工程於估價單上虛增工程估價費用1 萬元,賴政男為繼續取得呂洪明旭交辦之工程,並償還積欠呂洪明旭之債務,即同意依呂洪明旭指示虛增工程估價費用,然因恐虛增1 萬元數額過高,因此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3 項工程案均各虛增6,000 元工程費用,於編號4 、5 所示2 項工程案均各虛增7,000 元工程費用,並接續提出報價後,由呂洪明旭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葉家榮填寫固定資產請修單,辦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項工程之採購案,嗣經賴政男之施作完畢由呂洪明旭驗收後,即將統一發票等相關單據交由臺電公司會計部門匯付款項,致臺電公司匯付與親合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經親合公司人員將該等款項交付賴政男後,賴政男再利用與呂洪明旭會面之機會,分次如數交付詐得之現金與呂洪明旭收受,二人即以上述方法共同詐得32,000元。 三、立安公司部分: ㈠呂洪明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呂洪明旭明知渠依職務內容,就設備檢修需進行損壞報修,請修損壞部分之工程,辦理10萬元以下一般設備檢修之工程招標,並逕洽廠商採購,且明知其與工程得標廠商間有業務監督關係(需驗收)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以允諾逕洽業者余聲棟交付轄區內10萬元以下一般設備檢修工程招標案與余聲棟之職務上行為,接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示工程招標案逕洽余聲棟議價施作,余聲棟則接續於99年2 、3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電一班辦公室等處所多次交付2,000 至2 萬元不等之現金與呂洪明旭以為對價,呂洪明旭因此收取共計10萬元之賄款。 ㈡余聲棟、廖蓉珍偽造快來電公司估價單部分: 臺電公司北供處規定:自98年5 月1 日起就「一般設備檢修」項目之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如估價金額逾5 萬元者,程序上需有2 家業者提出報價、出具估價單辦理比價;金額未逾5 萬元者,需1 家業者提出報價、出具估價單辦理採購程序。余聲棟、廖蓉珍於進行附表三編號1 、3 、6 、9 、14、16、18、19、21、23、24、25、26、29、30所示及附表四之電三班100 年1 月13日請修「深美~義捷~南港線M7人孔抽水及點檢工作」、100 年3 月11日請修之「汐止~民權#6 連接站直井內爬梯護欄製作施工」等17項工程報價時,因受呂洪明旭指示提供2 至3 家公司報價單辦理比價之採購程序,竟未經快來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快來電公司)及負責人許美玲之同意,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上開17項工程請修日前不詳時日,在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2樓立安公司內,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快來電公司及許美玲之印章,偽造以快來電公司名義出具之上開17項工程估價單各1 紙,前後17次分交電一班呂洪明旭及不知情之電三班賴建奭辦理比價及採購程序,致生損害於快來電公司、許美玲及臺電公司審核工程採購案之正確性。 ㈢呂洪明旭與余聲棟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部分: 呂洪明旭以「維護台架安全及配合路平專案降埋提升人手孔及修復」,具採購必要性為由,於100 年3 月21日就附表三編號26「蘆洲- 宏安- 化成等線D/S 電纜台架螺絲腐蝕更換及人手孔降埋提升修復工作」工程案提出請修採購案,並檢附立安公司等估價單,由立安公司余聲棟得標施作,依該項工程採購案規範,得標廠商應施作之內容包含:①高張力鍍鋅螺絲120 組,②台架螺絲更換整修6 工,③人孔降埋(含瀝青、水泥、快乾等)2 孔,④手孔提升(含瀝青、水泥、快乾、樹脂等)1 孔,⑤手孔降埋(含瀝青、水泥、快乾等)3 孔。呂洪明旭就該項工程依其職務內容本應負履約管理及驗收之責,渠明知立安公司施作前項工程,同時期因北供處另項「蘆洲- 宏安- 化成線支撐台架除鏽油漆工程」得標業者親合公司賴政男(所涉詐取財物部分,詳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述)施作同範圍台架除鏽油漆工程,將新舊螺絲全數上漆,無從分辨生鏽處,致立安公司僅施工人員1 人、施工日數1 日、更換螺絲20餘顆,而未依契約規範更換整修台架螺絲,呂洪明旭竟夥同余聲棟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余聲棟無庸施作,以手邊舊螺絲照相為憑供履約憑證,原購買之新螺絲亦交由呂洪明旭即可,余聲棟並未提出相片或施作完成之憑證即逕依原估價單所列各項次工程費用總額,開具立安公司100 年3 月31日統一發票1 紙(發票編號:SY00000000),向臺電公司請款91,928元,並由呂洪明旭於100 年4 月6 日辦理核銷付款流程,致臺電公司會計出納部門人員誤信為真,於100 年4 月6 日匯款91,928元至立安公司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呂洪明旭、余聲棟2 人即以上述方法共同詐得高張力鍍鋅螺絲及台架螺絲更換整修等工程款項共計22,050元(工程費用21,000元+5%營業稅1,050 元=22,050 元)。 四、毅源公司部分: ㈠廖迦勒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⒈毅源公司得標北供處97年度零星輸電電纜積點工程(標案案號:Z0000000000 )採購案,基隆段於97年12月15日交辦「161KV 汐止~南港三四路架空改設地下電纜新建工程(#3 -1連接站~南港P/S )」(工程編號:000000,開工日期:99年8 月12日、契約工期:150 天),由廖迦勒擔任本工程監工,於工程期間監工廖迦勒負責掌握工作進度並維持工程施作品質,依據每天實際施工狀況據實填寫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監造日報表)、危害告知單,及抽查毅源公司安全護具後填寫工安抽查紀錄表,並於承包商提報積點工程完工申請驗收時負責協驗工作。廖迦勒明知應於現場檢驗,並翔實填寫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資料,然毅源公司於施作過程中,於99年11月23、24日等期日因故無法至現場施作,鄭正坤為避免臺電公司對於毅源公司產生不良觀感,而請託監工廖迦勒代為美化毅源公司之監造報表,廖迦勒即因此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9年11月23、24日,在基隆市○○區○○○路0 號3 樓基隆段辦公室內,登載經渠現場檢驗毅源公司有派員至現場施作之不實事項於該2 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之情事,致生損害於臺電公司監督該項工程之正確性。 ⒉鄭正坤於上開工程進行且由廖迦勒擔任監工檢驗期間,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不遭刁難,即於施工期間向廖迦勒表示欲招待渠至酒店消費作為對價,廖迦勒明知於此,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邀約,而主動於100 年1 月13日下午致電給鄭正坤,指示鄭正坤於同日晚上8 時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號地下1 樓有女陪侍之「天天開心」酒店,廖迦勒於同日7 、8 時許先行搭乘計程車至酒店消費,由廖迦勒於現場消費4.5 小時、點9 位女侍輪流坐檯陪酒唱歌,共計消費2 萬餘元,廖迦勒再於同日晚上9 時6 分撥打電話通知鄭正坤到場支付消費款,鄭正坤即於5 分鐘內抵達天天開心酒店,並交付現金2 萬元與廖迦勒支付當晚開銷,以為對價。 ㈡呂洪明旭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⒈毅源公司得標北供處「98年度零星輸電電纜積點工程(採購案號:Z0000000000 )」採購案,其中臺北段電纜分隊於99年6 月24日交辦「69KV八資分歧白線M9~M11 間R 相電力電纜事故搶修工程」,毅源公司施作完畢後,原訂99年8 月20日由呂洪明旭負責驗收,惟呂洪明旭因事未於當日前往驗收,渠明知應至現場驗收,並依實際驗收內容翔實填寫工程驗收紀錄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竟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8 月23日,在臺北段辦公室內,填製渠於99年8 月20日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驗收合格,准予結案之不實事項於99年8 月20日工程驗收紀錄上,並簽名蓋印於上後呈交臺電公司上級單位,而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就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性。呂洪明旭另於99年8 月23日上午8 時40分電知鄭正坤以當日上午進行驗收之名義,要求鄭正坤派員出席,經鄭正坤指派毅源公司員工黃吉書陪同,然呂洪明旭實則未至工程現場進行驗收,乃直接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季滿屋日本料理店用餐而由黃吉書花費2,700 元。嗣因呂洪明旭出具驗收合格紀錄並於零星輸電電纜積點工程款核算單上用印交由北供處會計組核銷後,臺電公司乃於99年11月2 日核撥工程款127 萬9,156 元至毅源公司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⒉臺北段電纜分隊於99年8 月12日交辦「69KV大同~中山線M7~M8電力電纜搶修工程」,俟毅源公司施作完畢後,訂於99年9 月21日由呂洪明旭負責驗收,惟呂洪明旭因事未於當日前往驗收,渠明知應至現場驗收,並依實際驗收內容翔實填寫工程驗收紀錄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99年9 月24日亦未前往工地現場驗收,竟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9 月24日,在臺北段辦公室內填製渠於99年9 月21日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驗收合格,准予結案之不實事項於99年9 月21日工程驗收紀錄上,並簽名蓋印於上後呈交臺電公司上級單位,而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就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性。呂洪明旭為向毅源公司索討餐宴招待,竟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利用99年9 月24日上午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驗收之名義,先於99年9 月23日上午通知廖牡丹轉知鄭正坤:該項工程將由渠於翌(24)日驗收,經鄭正坤指派黃吉書,黃吉書於99年9 月24日上午8 時42分與呂洪明旭聯繫後,呂洪明旭即向黃吉書要求提供午餐招待,並相約於上午11時許在臺北段辦公室會面,鄭正坤與黃吉書因前開工程仍須由呂洪明旭經手進行零星輸電電纜積點工程款核算,尚未完成工程驗收紀錄流程,亦尚未撥付款項,為免遭刁難遂勉予同意,呂洪明旭隨於同日上午9 時9 分即電知鄭達富(時任電三班檢驗員),邀約鄭達富一同前往接受該次餐宴,經黃吉書於同日11時48分聯繫呂洪明旭後,呂洪明旭即指定前往興隆小館用餐,呂洪明旭、鄭達富及不詳人士2 人即於興隆小館接受毅源公司黃吉書之飲宴招待,呂洪明旭亦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撥打電話予無職務監督關係並無允為職務上行為犯意之王宜朋邀約前往興隆小館用餐,惟經王宜朋拒絕,當日由黃吉書支出3,100 元餐費與呂洪明旭以為對價。嗣由呂洪明旭於零星輸電電纜積點工程款核算單上用印並交由北供處會計組核銷後,臺電公司乃於99年10月29日核撥工程款25萬7,627 元至毅源公司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五、長潭公司部分(呂洪明旭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部分): 毅源公司得標北供處「98年度零星輸電電纜積點工程採購案(案號:Z0000000000 )」,將部分北供處交辦之工程轉包予長潭公司承作,其中長潭公司施作之附表五「161KV 臺北~中正路等線人孔排水及點檢工程」、「161KV 隆恩~柑園一二路等線人手孔升降及排水點檢工程」及「臺北段電纜分隊人手孔升降工程」等3 項工程,係由呂洪明旭負責驗收。呂洪明旭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99年4月8日、99年5月28日及99年9月10日驗收附表五編號1 至3 工程當日,藉渠主驗人之身分,先後3 次以負責當日餐費之名義為由,向長潭公司負責人林暉強索賄現金2,000 元,林暉強基於呂洪明旭係驗收人員及領班,前開工程仍須由呂洪明旭經手進行零星輸電電纜積點工程款核算,尚未完成工程驗收紀錄流程,亦尚未撥付款項,唯恐若不同意支付賄賂將遭刁難而勉予同意,遂在每次驗收後數日內,在臺北段辦公室樓下停車場等處各交付2,000 元現金賄款與呂洪明旭以為對價,嗣由呂洪明旭於於零星輸電電纜積點工程款核算單上用印並交由北供處會計組核銷後,臺電公司乃先後於99年5 月14日、99年7 月12日、99年11月30日核撥長潭公司施作附表五所示工程之工程款184,225 、658,741 、394,112 元至至毅源公司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呂洪明旭共計收受現金賄款6,000 元。 六、兆武公司部分(左太銓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部分): 左太銓明知渠依職務內容,就設備檢修需進行損壞報修,請修損壞部分之工程,辦理10萬元以下一般設備檢修之工程招標,並逕洽廠商採購,且明知其與工程得標廠商有業務監督關係,就該案工程之履約管理(進行)、驗收、核撥款項等事項均為其業務範圍經手事項。左太銓以供電安全工具採購必要性為由,就「161KV蘆洲~灰瑤線#18-#20互籠增設」工程(完工日期99年10月7日)提出請修採購案,並於99年6月21日前某日逕洽兆武公司李常華要求其提出3 家公司估價單辦理採購後,於99年6 月25日檢附兆武公司等估價單,由兆武公司得標施作,左太銓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9 月2 日前開工程進行期間,藉口欲慶祝臺北段經理林飛春生日,要求兆武公司負責人李常華交付現金1 萬元,李常華基於左太銓係經辦及總領班,前開工程仍須由左太銓經手進行履約管理、工程驗收、款項核銷撥付等流程,唯恐若不同意支付賄賂,前開案件之施工進行、請款等程序將遭刁難,且希望左太銓多將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工程指定予兆武公司承作而勉予同意,遂於翌(3 )日在臺電公司北供處臺北段停車場圍牆外(臨興隆路),交付1 萬元現金賄款與左太銓以為對價,左太銓亦隨即將1 萬元現金花用一空。嗣該工程於99年10月7 日完工,由左太銓於99年12月17日經辦款項報銷核撥並用印,交由北供處會計組核銷,臺電公司乃於99年12月21日核撥兆武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之工程款97,876元至兆武公司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七、榮庭公司部分(左太銓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欣勝公司得標北供處臺北段「99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採購案(案號:Z0000000000)」,將北一分隊99年7月間交辦之「99年度北一分隊轄區內鐵塔基礎巡視路及塔基周圍砍伐工程」轉包予榮庭公司承作,榮庭公司施作完畢後,訂於99年8 月31日由左太銓負責驗收,左太銓明知應至現場驗收,並依實際驗收內容翔實填寫工程驗收紀錄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因渠於99年8 月31日亦未前往工地現場驗收,無法製作驗收紀錄之內容,竟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9 月3 日,利用不知情之廖牡丹為左太銓將渠於99年8 月31日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驗收合格,准予結案之不實事項填製於99年8 月31日工程驗收紀錄上,並簽名蓋印於上後呈交臺電公司上級單位,而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就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性。黃榮亭為期左太銓就前開工程之驗收、後續驗收紀錄製作、撥付款項程序得順利進行,並感謝左太銓依職務上之權限於99年8 月3 日將161KV 深美~基信(虎林)線#17~#17-1虎林連接站美化工程交辦予榮庭公司施作,即利用99年8 月31日中午與左太銓會面之機會,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北供處辦公室附近,交付現金1 萬元與左太銓以為對價,左太銓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現金1 萬元。嗣由左太銓於零星輸電電纜積點工程款核算單上用印並交由北供處會計組核銷後,臺電公司乃於99年10月1 日核撥前項工程款66萬9580元至欣勝公司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八、順程公司部分: ㈠黃宗地、廖牡丹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欣勝公司得標臺北段「99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採購案」,將北一分隊於99年1 月19日交辦之「345KV 汐止~板橋線#39 鐵塔更換工程」轉包予順程公司施作,由於汐止~板橋線#39 、#40 鐵塔之間有貓空纜車經過,臺北捷運公司多次發函北供處,要求在貓空纜車營運期間不得擅自施作相關工程以免影響纜車行駛安全,北一分隊遂利用貓空纜車17號基座滑動必須修復而停駛期間交辦該工程,順程公司施作該工程時亦有時間壓力,須在纜車回復營運前完工。適該工程施作時須使用相鄰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主為鄭西忠等13人)置放鐵塔材料及機具等俾利裝建及拆塔,且該項土地租用事宜原應由臺電公司出面先與地主協調、租用後,再由順程公司進場施作,惟因臺電公司租金費用簽核耗時,為能及早施作,遂由李松地(此部分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順程公司負責人黃宗地出面與鄭西忠協調租用土地事宜,並由黃宗地代表順程公司及李松地代表臺電公司與鄭西忠等地主締約,由黃宗地支付15萬元租金;原李松地欲由黃宗地自行吸收該15萬元租金,惟黃宗地認為該15萬元租金本應由臺電公司支付而未允諾。李松地為支付黃宗地前開租金,明知北一分隊99年5 月間交辦欣勝公司「161KV 深美~臺北線#23 ~臺北P/S 拆除工程」之積點工程,並無租用吊車之需求,未租用吊車,竟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8日前某日,在辦公室內,告知黃宗地由北供處以小額採購辦理租用吊車名義,虛報吊車費用7 萬元,請得款項用以償還積欠黃宗地於前開工程之租金支出,黃宗地即與廖牡丹基於同一犯意聯絡,由黃宗地指示廖牡丹,以欣勝公司向榮新工程行租用吊車之名義,向李松地申請租用吊車之款項,廖牡丹於計算後提出載有6 台25噸吊車租金費用之估價單3 紙與李松地,並以榮新工程行估價單為最低價,復應李松地之要求,代為製作內容不實之「臺灣電力公司租用吊車(挖土機)申請單」(租用單位:台北線務段北一分隊,申請日期:99年5 月18日),李松地即將估價單、申請單交予不知情之范揚欣,利用范揚欣於99年5 月18日持以辦理申請租用吊車之採購作業程序,並由李松地於同日用印,致生損害於臺電公司管理工程費用支出之正確性。該筆工程款嗣撥付於榮新工程行帳戶內,供日後順程公司向榮新工程行租用吊車時扣款支用。嗣於100 年年初黃宗地向李松地催討剩餘之8 萬元,李松地另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5日前某日,藉北一分隊交辦欣勝公司施作「 161K V汐止- 蘆洲#48-1 ~#56 導地線等拆除工程」之機會,利用欣勝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已自行出動2 部吊車吊掛電線,臺電公司無需租用吊車之事實,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黃宗地、廖牡丹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租用吊車方式,虛報吊車費用,請得款項亦用以償還積欠黃宗地之前開15萬元支出,經黃宗地指示廖牡丹自行計算決定價格後,提出載有2 台25噸吊車租金費用之估價單2 紙與李松地,並以榮新工程行估價單為最低價,李松地即將估價單交予不知情之楊曜誠、林昆民辦理申請租用吊車之採購作業程序,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臺灣電力公司租用吊車(挖土機)申請單(租用單位:台北線務段北一分隊,申請日期:100 年4 月13日)」,後由李松地於同日用印,致生損害於臺電公司管理工程費用支出之正確性。 ㈡順程公司、隆榮公司、黃宗地、楊榮豐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合意不為投標罪部分: 順程公司與隆榮公司均為臺電公司基隆段工程之承攬廠商,因基隆段前所招標之「基隆段99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案號:Z0000000000 )」採購案,順程公司與隆榮公司均有投標,經隆榮公司楊榮豐以低價得標,然因得標金額過低,隆榮公司就此工程亦無太多利潤。適基隆段另於99年7 月22日公告招標「0000000 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案號:Z0000000000 )」採購案,黃宗地乃透過欣勝公司負責人李春雄與楊榮豐協議該次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事宜,黃宗地、楊榮豐即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廖牡丹辦公室內,協議下列:①該項工程由順程公司決標,下次工程改由隆榮公司決標;②待順程公司得標後,基一分隊交辦之工程由順程公司施作,基二分隊交辦之工程則由隆榮公司承作;③導地線更換工程不分分隊,均由隆榮公司優先施工;④工程款領取由會計負責匯款給施工公司;⑤現場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自負責;⑥工程配合勞保申報工資17,280元,勞保費由隆榮公司自行吸收等事項,即雙方議定隆榮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順程公司則將得標採購案與隆榮公司共同承作,並當場書立承諾書,楊榮豐之隆榮公司即依該紙協議不予投標競爭,順程公司則由黃宗地向臺電公司遞件投標,嗣於99年8 月5 日開標日,該採購案果由順程公司得標,黃宗地亦按上開協議,將基隆段基二分隊交辦之工程轉包予隆榮公司施作。 九、欣勝公司部分: ㈠欣勝公司、順程公司、李春雄、黃宗地詐術投標罪: 北供處於98年12月21日公告招標「臺北段99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案號:Z00000000000)」採購案,李春雄為確保該標案能達到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欣勝公司順利得標,竟於99年1 月5 日前不詳時日,在欣勝公司內,與原均無參與投標意願之順程公司負責人黃宗地、及渠胞弟李煥修(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順利電業行負責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順程公司及順利電業行同意配合在該案標單上填寫高於欣勝公司標價之投標金額出名陪標後,由李煥修委請不知情之欣勝公司員工吳東海製作投標文件、黃宗地亦製作順程公司投標文件,欣勝公司、順程公司、順利電業行均先後投標該採購案。嗣於99年1 月5 日開標日時止,計有欣勝公司、順程公司、順利電業行等在內之4 家廠商投標,臺電公司辦理該案開標之人員因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作業,果由欣勝公司得標,使該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欣勝公司、李春雄、劉俊彥涉犯詐術投標罪,耀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隆公司)、周銘祐涉犯容許借牌投標罪: 北供處於99年7 月12日公告招標「0000000 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案號:Z0000000000 )」採購案,李春雄為確保該標案能達到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欣勝公司順利得標,竟於99年7 月27日前不詳時日,在欣勝公司內,與劉俊彥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彥向耀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銘祐表示欲借用耀隆公司名義投標前開工程採購案,周銘祐亦即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而容許劉俊彥借用耀隆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耀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稅籍資料401 表,並配合於耀隆公司名義投標文件上蓋用耀隆公司大小章,劉俊彥即以耀隆公司名義,在該案標單上填寫高於欣勝公司標價之投標金額出名陪標,並與欣勝公司先後投標該標案。嗣於99年7 月27日開標日時止,計有欣勝公司、耀隆公司在內之3 家廠商投標,臺電公司辦理該案開標之人員因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作業,果由欣勝公司得標,使該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唐再山、徐進田、廖牡丹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北段北二分隊於99年9 月5 日交辦「99年度北二分隊轄區線下砍伐工程(69KV板橋~介壽等線)」,俟欣勝公司施作完畢,欣勝公司會計廖牡丹須先與各班領班核對實際施作天數及施工人數,以利申請工程款項。 ⒈因施作期間欣勝公司曾依領班唐再山之要求,免費打掃臺北段樹林保線所辦公處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周遭環境,唐再山為填補欣勝公司清潔房舍之工程款,明知欣勝公司並未派遣員工數3 人施作「69KV板橋~介壽線#67~#70水泥桿」線下砍伐,竟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唐再山於99年9 月15日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廖牡丹,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臺北線務段北二分隊林口班【積點砍伐工】申請及實績表」上「電壓別:69KV、線路名稱:板橋~介壽、砍伐區間(桿塔號):#67~#70、實際雇用砍伐人天」一欄填寫「3 」,表彰欣勝公司依約派遣員工數3 人前往現場施作之不實事項,由唐再山持以辦理款項撥付並交北供處會計組核銷後,臺電公司乃於99年10月25日撥付前項工程款104797元至欣勝公司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臺電公司管理、監督積點工程及核算積點工程款之正確性。 ⒉欣勝公司於施作「69KV同峽分歧線線下砍伐」工程時,領班徐進田認明知欣勝公司僅派遣員工數8 人施作,因認施工當日欣勝公司人員自一早砍伐至下午4 時半均未休息,甚為辛苦,竟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5日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廖牡丹,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臺北線務段北二分隊樹林班【積點砍伐工】申請及實績表」內之「實際雇用砍伐人天合計」一欄填寫「10」,表彰欣勝公司依約派遣員工數10人前往現場施作之不實事項,由徐進田持以辦理款項撥付並交北供處會計組核銷後,臺電公司乃於99年10月25日撥付前項工程款104797元至欣勝公司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臺電公司管理、監督積點工程及核算積點工程款之正確性。 ㈣李春雄、廖牡丹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欣勝公司於99年1 月5 日得標臺北段99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案號:Z00000000000)後,臺北段工安課程訓練承辦人范揚欣(此部分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須依臺灣電力公司供電單位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簽請辦理承攬商員工工安訓練課程,並擬定99年7 月14日上午9 時許召開該次授課,李春雄因認欣勝公司人員於99年7 月14日前未久,甫接受工安訓練課程,為節省欣勝公司人事成本,並使承攬工程順利施作,竟透過廖牡丹於99年7 月5 日向范揚欣轉達省略99年7 月14日工安訓練課程之意,上課情況照片沿用前次課程授課照片,所需訓練學員簽到簿則由欣勝公司準備,交由范揚欣辦理授課成果回報簽呈,經范揚欣應允。嗣欣勝公司於99年7 月27日得標臺北段「0000000 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案號:Z0000 000000)」,范揚欣亦須依前開要點簽請辦理職前承攬商員工工安訓練課程,李春雄認99年8 月23日下午已有另場工安意外訓練課程,為節省欣勝公司人事成本,即透過廖牡丹於99年8 月19日向范揚欣轉達省略職前訓練課程之意,所需訓練學員簽到簿由欣勝公司準備,上課情況照片則沿用當日該場工安意外訓練課程,再交由范揚欣辦理授課成果回報簽呈,亦經范揚欣應允。謀議既定,李春雄、廖牡丹即與范揚欣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3日,在臺北段處所內,由廖牡丹交付空白之「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訓練學員簽到簿(班別名稱:臺北段99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及「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訓練學員簽到簿(班別名稱:0000000 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與前來接受工安意外訓練課程之李春雄及欣勝公司員工自行簽名後,再於99年9 月1 日提供予范揚欣,范揚欣即於同日在臺北段辦公室內,繕打「檢陳99年7 月14日工安教育訓練成果」及「檢陳0000000 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第1 次工安教育訓練成果」之內容不實簽辦單,並均檢附課程表、簽到簿、安全承諾宣言及上課情況照片為附件,會陳相關單位及主管,表彰99年7 月14日及同年8 月23日之工安訓練課程確有辦理,致生損害於臺電公司管理承攬商及工安查核之正確性。 ㈤唐再山、施春益職務上要求、收受賄賂罪: 唐再山明知渠依職務內容,具有轄管領班工程指派監工、施工督導、申請積點砍伐工人天數、抽查班內監工填具之工安抽查紀錄表,及擔任工程監工及驗收等職權,且明知其與工程承攬廠商有業務監督關係,就工程之履約管理(進行)、驗收、核撥款項等事項均為其業務範圍經手事項。臺北段北二分隊前於99年10月4 日交辦「69KV板橋~介壽線#80~#99電桿及礙子鐵器更換工程」,該工程由唐再山領班之林口班檢驗員劉宜衢負責監工,欣勝公司施作完畢後,北供處訂99年12月17日初驗,唐再山擔任該工程之初驗人,嗣北供處排定99年12月31日驗收,由活線班領班王漢朝任主驗人,劉宜衢任協驗人,王漢朝於99年12月31日前往現場驗收,謝煥欽、唐再山亦陪同驗收。同日中午欣勝公司員工潘延志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雲林鵝肉城」餐廳招待驗收人王漢朝、謝煥欽、唐再山及北二班檢驗員施春益聚餐,餐畢,王漢朝、謝煥欽、潘延志均各自離去,然唐再山、施春益則接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威秀音樂坊」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店名「鑫巧亮」卡拉OK店之2 處有女陪侍飲酒之店家先後飲酒消費,2 人竟憑藉唐再山對欣勝公司及該項工程之實質監督權限,2 人均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唐再山指示施春益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向潘延志索取1 萬元供渠等作為續攤喝花酒之費用。潘延志基於欣勝公司承攬臺電公司積點工程等多項公司,主要施工地點在北供處及唐再山轄管領班內,唐再山有實質監督權限,且「69KV板橋~介壽線#80~#99電桿及礙子鐵器更換工程」之積點數及工程款項尚待核算撥付,經與施春益議價後,始勉予同意支付8,000 元現金賄款,遂於100 年1 月1 至3 日某時日,交付8,000 元現金賄款與施春益,施春益於收受現金賄款後即回報唐再山,並與唐再山議定將8000元用於繳付上揭時日之花酒費用(「威秀」消費4500元、「鑫巧亮」消費4,000 元),2 人即將8000元現金花用一空。嗣該工程經臺電公司於100 年1 月31日核撥上開工程款項75萬6,007 元至欣勝公司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唐再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臺北段北二分隊於99年10月11日交辦「69KV三鶯分歧線#1 ~#16拆除工程」予欣勝公司施作,該工程施作時需先搭建竹架再拆除電纜、電線桿,而搭建竹架工程部分需辦理初驗,惟唐再山未於99年10月18日實際到場驗收,指示欣勝公司逕行提供工程現場照片;嗣欣勝公司施作上開拆除工程完畢,臺電公司訂於99年11月10日由唐再山主驗,唐再山明知應至現場驗收,並依實際驗收內容詳實填寫工程驗收紀錄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竟因疏懶為圖個人方便,而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廖牡丹於99年11月8 日,將唐再山於99年11月10日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驗收合格、搭架部分已於99年10月18日完成初驗、相片與現場背景相符等不實事項填製於99年11月10日工程驗收紀錄上後,唐再山即於翌(9 )日簽名蓋印於上並呈交臺電公司上級單位,表彰唐再山按預定時日至現場進行工程驗收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就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性。 ㈦唐再山所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 臺北段北二分隊於99年11月4 日交辦「161KV 林口~東林線#16 、#25 鐵塔更換工程」,欣勝公司自99年11月4 日開工迄99年12月31日施作完畢。臺北段北二分隊課長柯垂良於100 年1 月10日職務異動離開臺北段,北二分隊總領班謝煥欽於100 年1 月4 日告知唐再山,經理林飛春表示樹德保線所自行宴請歡送柯垂良即可,唐再山為向欣勝公司索討餐宴招待,竟基於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14分電知潘延志樹德保線所欲宴請歡送柯垂良,要求欣勝公司支付歡送柯垂良之餐宴費用,潘延志認彼時因前開工程仍須由唐再山進行驗收(驗收日為100 年1 月7 日),亦尚未撥付款項,而同意支付全部餐宴費用,總計花費19,000元。潘延志雖感不滿,惟仍勉予同意支付全部費用。唐再山亦告知潘延志將儘速進行原訂於當日(7 日)之初驗程序及加速請款流程,並以此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收受潘延志之19,000元現金以支付前開餐宴及飲酒消費費用之賄賂。唐再山並於100 年1 月7 日在不詳地點,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發包工程交辦、開工、停工、復工、完工通知單上「經辦」一欄蓋印後,依流程後續交由北供處會計組核銷後,臺電公司乃於100 年2 月24日核撥前項工程款420 萬2,136 元至欣勝公司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㈧唐再山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部分: 臺北段北二分隊於99年11月4 日交辦「161KV 林口~東林山海線#1 ~#45停電揩布礙子清掃工程」,該工程由唐再山領班之林口班檢驗員劉建良負責監工,99年12月22日施作完畢當日,欣勝公司潘延志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蔡家鵝肉城」內宴請唐再山、劉建良等人及欣勝公司員工用餐,餐會結束後,唐再山即夥同同事徐進田等人於當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鑫巧亮卡拉OK店」飲酒消費,該次花費共計13,000元。唐再山明知其因職務關係,對於欣勝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監督之責,依法不得要求、收受欣勝公司之賄賂,竟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具有實質督導欣勝公司工程之權限,於99年12月23至2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保線所,向潘延志要求13,000元之賄款,以支付該筆花費,潘延志為感謝唐再山於工程施作過程中不予無謂刁難,並期順利完成該工程之驗收及請款程序,勉予同意並交付13,000元予唐再山;該工程嗣於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7 日先後由唐再山進行初驗及總驗,並由唐再山出具驗收合格紀錄後,臺電公司乃於100 年1 月31日核撥上開工程款項34萬2897元至欣勝公司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㈨欣勝公司、隆榮公司、李春雄、楊榮豐、藍寶春共犯詐術投標罪: 北供處於100 年3 月10日公告招標「臺北段100 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Z0000000000 )」採購案,欣勝公司負責人李春雄因擔心該採購案投標廠商不足3 家流標,為確保該標案能順利決標及由欣勝公司得標,竟與隆榮公司負責人楊榮豐及會計藍寶春(楊榮豐配偶)共同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隆榮公司陪標,並由李春雄、楊榮豐共同協議投標金額,隆榮公司投標文件、押標金則由藍寶春製作、購買,隨於100 年3 月23、24日左右向臺電公司虛偽投標,以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前揭標案之投標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且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100 年3 月24日予以開標,嗣由參與投標之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能公司)決標。 ㈩唐再山、徐進田就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 臺北段北二分隊交辦之「98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案號:Z0000000000 ):345KV 仙渡~頂湖線#24~#25導地線更換工程」,由欣勝公司施作,自98年10月21日開工,俟99年7 月23日竣工,並由唐再山擔任監工,俟工程竣工由徐進田於99年8 月4 日負責驗收;唐再山擔任監工期間,除維持工程施作品質、依據每天實際施工狀況據實填寫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監造日報表)、危害告知單,及抽查廠商安全護具後填寫工安抽查紀錄表,並於承包商提報積點工程完工申請驗收時負責協驗工作,亦需填具相關表格供廠商申請工程款,而臺電北供處會計組須有徐進田出具之驗收合格紀錄,方能將工程款項核撥至欣勝公司帳戶內。唐再山、徐進田明知其因職務關係,對欣勝公司施作之工程具有監督、驗收之責,依法不得要求、收受欣勝公司之賄賂,竟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欣勝公司於工程完工後素有宴請臺電公司工程人員之慣例,藉渠等具有實質督導欣勝公司工程之權限,以其等為欣勝公司完成8 月4 日仙渡頂湖線工程之驗收,另將於99年8 月10日驗收欣勝公司施作之「345KV 核一~頂湖線#86~#91導線更換工程」為代價,要求欣勝公司支付其等之私人消費6,300 元(徐進田)及5,600 元,欣勝公司勉予同意支付現金賄款12,000元予唐再山及徐進田。嗣於99年8 月6 日以後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陳世忠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廖牡丹辦公室內,拿取現金12,000元,再由陳世忠交予徐進田及唐再山各自朋分。 唐再山就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 臺北段各工班之領班,除與班內其他檢驗員同負轄區線路之巡視及工程監工,另需負責指派轄區工程之監工、調配轄區工程之進度及驗收之工作職掌,工程期間領班即使非該工程監工人員,亦需至現場督導施工狀況,若遇班內監工因事無法監工,領班則為優先代理監工,且渠需抽查監工製作之工安抽查紀錄表,亦即各工班之領班就所負責之轄區工程均負有實質監督權限。臺北段北二分隊於99年3 月15日交辦「臺北段99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案號:Z0000000000):345KV 核一~頂湖線#86~#91導線更換工程」,由唐再山領班之林口班檢驗員劉建良監工,由唐再山負責驗收,唐再山明知渠就欣勝公司承攬之工程具有監督之權,依法不得要求及接受欣勝公司之賄賂,竟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欣勝公司就工程完工後素有宴請臺電公司工程人員之慣例,憑恃其具有實質督導欣勝公司工程之權限,於99年8 月10日驗收日近午時分,自行與前往會驗之北供處工安組工安一課課長徐啟明約定前往「龍鳳城餐廳」聚餐,意欲由欣勝公司招待用餐,潘延志、廖牡丹因此心生不悅,而仍同意支付。嗣唐再山於99年8 月20日後某日,交代不知情之劉建良利用前往臺北段洽公之機會,向廖牡丹收取款項,廖牡丹即交付裝有7,960 元現金賄賂之信封袋予劉建良,委請劉建良轉交唐再山。 徐啟明就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 徐啟明於96年間至99年12月31日擔任北供處工安組工安一課課長,於擔任課長期間負責主管輸電線路、土木工程之工安查核、輔導及督導業務,亦即需至工程現場進行工安查核,除協調相關部門執行外,工安組並可逕予裁罰。另依「臺灣電力公司供電單位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第1 章總則第4 項規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提出招標文件中規定承攬本工程或勞務必備之計數人力、機具、設備、安全工具、安全防護具、檢測儀器等施工能力配備及相關資料,送甲方被審……其所送資料須補正者最遲應於通知後7 天內辦妥,經復查仍不符規定者,每次罰款新臺幣3 千元。」。欣勝公司於99年7 月27日得標臺北段「0000000 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案號:Z0000000000 )」後,於99年9 月7 日向臺北段提出業已備妥主要機具、設備及安全工具、護具、檢測儀器,請求臺電公司北供處派員檢查,依規定檢查通過後欣勝公司始可開工施作,若未經檢查通過,經複查又不符規定者,臺北段依規定可予以裁罰,經北供處人員訂於99年9 月9 日上午10時,在欣勝公司工具倉庫進行工具檢查,工具檢查由左太銓(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主驗者,徐啟明任會(監)驗者。另欣勝公司於得標該工程後,需接受臺電公司辦理之承攬商員工工安訓練,訓練計畫及內容由徐啟明綜理之工安課安排,該課訂於99年8 月23日辦理工安訓練,徐啟明亦為訓練講師。徐啟明明知渠就欣勝公司承攬之工程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依法不得要求及接受欣勝公司之賄賂,竟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憑恃其具有實質督導欣勝公司工程之權限,屢次為下列要求、收受賄賂之行為: ⒈徐啟明於99年8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飲宴消費,共計花費16,500元,隨於99年8 月13日上午11時24分電知廖牡丹,要求欣勝公司給付16,500元之賄款,以支付其飲宴費用,廖牡丹隨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電知李春雄,請示欣勝公司是否欲給付該筆賄款,李春雄唯恐欣勝公司工程受刁難,並求徐啟明於進行欣勝公司之工具檢查及工安查核時,可使欣勝公司順利通過檢驗,而勉予同意支付,並由廖牡丹利用不知情之陳昇沅於99年8 月18日交付16,500元予徐啟明收受。 ⒉徐啟明又於99年9 月7 日中午12時36分電知李春雄,向李春雄索賄,要求李春雄支付其於當日中午(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不詳店名餐廳內)之餐宴花費10,500元,李春雄為求徐啟明於進行欣勝公司之工具檢查及工安查核時,可以順利通過檢驗,即予同意,並由廖牡丹於同年9 月13日委由陳昇沅支付該筆10,500元現金賄款與徐啟明。嗣於99年9 月2 、3 日間經徐啟明用印同意欣勝公司之工安教育訓練成果,及於99年9 月9 日同意欣勝公司通過工具檢查後,由欣勝公司報請臺電公司於99年9 月20日同意欣勝公司於99年9 月20日辦理開工。 ⒊徐啟明再於99年9 月14日上午與臺電公司總管理處人員至欣勝公司施工現場進行工安查核,並受潘延志委請於當日中午帶同總管理處人員用餐,花費7,000 餘元,然徐啟明於同日14時56分電知廖牡丹該筆費用金額時,竟向廖牡丹要求12,000元之費用,即以支付9 月14日餐費名義向欣勝公司要求5,000 元之現金賄賂,廖牡丹、潘延志、李春雄因認該次工安查核未遭徐啟明刁難,即同意支付該筆12,000元,嗣於99年9 月16日由李春雄向廖牡丹領取現金後,於不詳時、地交付徐啟明。 十、林飛春、左太銓共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部分: 凌天公司於99年7月8日得標臺北段「99年度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案號:Z0000000000 )」,該項工程之工程費為1,428 萬5,714 元,加計營業稅71萬4,286 元,合計1,500 萬元。惟自99年11月1 日方開始施作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凌天公司施作該工程完畢後,該工程款並未用罄,尚有部分餘款。臺北段經理林飛春、臺北段北一分隊總領班左太銓明知其等因職務關係,對凌天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監督之責,依法不得收受凌天公司賄賂,竟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飛春指示左太銓向凌天公司陳偉愉索賄4萬元(下稱系爭賄款)以供其等消費之用,左 太銓即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以電話告知陳偉愉:林 飛春要求索取4 萬元,經陳偉愉要求與林飛春確認後,同日中午12時24分即由林飛春以電話要求陳偉愉日後勿將現金交予琴海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作為扣帳額度,以免小吃店負責人小芳於林飛春等人前往消費時,屢屢提及剩下多少扣帳額度,並要求陳偉愉依照逕將現金交予左太銓即可,而以此向凌天公司及陳偉愉要求4 萬元之現金賄賂。陳偉愉應允後,即於翌(15)日上午9 時26分聯繫左太銓,告知將委由陳世偉交付2 萬元現金,並請左太銓先請琴海餐坊開立消費金額25,000元之收據後,於陳世偉交付現金之際,一併交付收據予陳世偉。左太銓與陳世偉隨於99年12月21日上午8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右側之公園處,由陳世偉先將系爭賄款中之2 萬元現金賄款先交予左太銓,左太銓亦將陳偉愉要求開立之琴海餐坊收據交予陳世偉。嗣左太銓接續於99年12月28、29日前後,左太銓再向陳偉愉索取餘下賄款,以供林飛春、左太銓等人與調度處人員飲宴消費所用,經陳偉愉以該月份之花費金額已過高為由,要求延至1 月付款,且要求林飛春、左太銓應儘速發交凌天公司「核一~頂湖」等處之新工程,經左太銓應允,陳偉愉乃於100 年1 月19日北上陪同驗收「99年度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採購案」時,將系爭賄款中所餘之2 萬元現金交給左太銓,並由左太銓交付收據1 紙;林飛春因收受陳偉愉之賄款,利用渠具有於承攬工程金額內追加10%以內工程金額施作之權限,即於100 年1 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臺北段北二分隊范揚欣聯繫廖牡丹辦理工程預算追加事宜,並於100 年1 月28日再次交辦「核一~頂湖紅線」、「核一~頂湖白線等」工程,且增加交辦項目及金額,工程金額合計221 萬9,503 元予凌天公司施作。惟原凌天公司前次已施作工程金額為1,307 萬8,572 元、營業稅65萬 3,929 元,合計1,373 萬2,501 元,其後交辦工程金額已逾1,500 萬元之契約金額(13,732,501+2,219,503= 15,952,004),遂由不知情之范揚欣簽請辦理契約變更加帳95萬2004元,並經林飛春核准。臺電公司乃先於100 年3 月1 日核撥第1 筆工程款項1,373 萬2,501 元至凌天公司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100 年5 月17日核撥第2 筆工程款項221 萬9,503 元至凌天公司上開同一帳戶。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呂洪明旭、林飛春、左太銓、徐啟明、徐進田、唐再山、施春益、廖迦勒、陳在斌、賴政男、余聲棟、廖蓉珍、順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黃宗地、隆榮水電有限公司、楊榮豐、藍寶春、欣勝企業有限公司、李春雄、廖牡丹、劉俊彥、周銘祐、耀隆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稱被告等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9、11頁背面、第14、16頁、第24頁背面、第31頁、第32、34頁背面、第37、75頁、第76、78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身分關係: 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以公務員為限,再佐以刑法定義上之公務員依法條規定可區分為身分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委託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其中「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人員,依法令授權而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仍包括在內。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6、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 ㈠查,臺電公司法人股東經濟部即占逾半股權,屬國營事業,臺電公司有關電力開發、供應及輸變電設備之工程,目的是提供民間產業或民生用電以完成公共行政任務之行政私法之行為,屬於依法令而為之公共事務。又本案相關工程均依政府採購法而施行。而林飛春自98年7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止,擔任臺電公司北供處臺北段經理,負責督導解決段務工程困難問題及管理與結算督導屬員及考核等業務。徐啟明自98年1 月5 日至100 年1 月9 日止,擔任臺電公司北供處北供處工業安全一課課長,負責督導勞工工作安全等相關策略之執行督導,辦理承攬商現場公安查核改善事項督導屬員。左太銓自96年6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止,為臺電公司北供處外線高級技術專員,擔任臺北段北一分隊總領班,負責輸電線路之運轉維護搶修工程檢驗、工安查核、各班協調、承包商積點契約工程之交辦、驗收,及與調度處調度課協調停電時間。呂洪明旭自95年1 月10日至100 年5 月31日止,為臺電公司北供處外線技術員,擔任臺北段電纜分隊電一班領班,負責架空線路設備巡視補修、維護、工程檢驗、事故搶修、安全宣導及現場工安管理等工作;徐進田自92年1 月21日迄今,為臺電公司北供處外線技術員,擔任臺北段北二分隊樹林班領班,負責架空線路設備巡視補修、維護、工程檢驗、事故搶修、安全宣導及現場工安管理等工作;唐再山自96年6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為臺電公司北供處外線高級技術員,擔任臺北段北二分隊林口班領班,負責架空線路設備巡視補修、維護、工程檢驗、事故搶修、安全宣導及現場工安管理等工作,渠等均職司轄區內線路維護、10萬元以下工程採購案之設計規劃、指派公共工程現場檢驗工作(監工)、施工督導、申請積點砍伐工人天數、抽查班內監工填具之工安抽查紀錄表、擔任工程監工及驗收,負責維持工程施作品質,並辦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就轄管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具有逕洽廠商議價之權限,負責轄管領班工程指派監工、施工督導、申請積點砍伐工人天數、抽查班內監工填具之工安抽查紀錄表,及擔任工程監工及驗收。施春益自92年1 月21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為臺電公司北供處外線技術員,擔任北一分隊北二班檢驗員,廖迦勒自96年9 月1 日迄今,為臺電公司北供處外線技術員,擔任基二分隊電纜一班檢驗員,均負責架空線路設備巡視補修、維護、工程檢驗、事故搶修、安全宣導、現場工安管理等工作,及負責北供處各工程之監工,除維持工程施作品質、依據每天實際施工狀況據實填寫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監造日報表)、危害告知單,及抽查廠商安全護具後填寫工安抽查紀錄表,並於承包商提報積點工程完工申請驗收時負責協驗工作,亦須填具相關表格供廠商申請工程款等情,為上開被告所自承,並有臺電公司104 年5 月19日電密人字第1040010772號函檢附上開被告之任職相關資料、本件工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附表A ),堪認屬實。是以,其等均屬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又陳在斌為今日公司之業務人員;賴政男係以親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合公司)名義承攬臺北段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之人員;余聲棟係立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廖蓉珍則為立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會計;第三人鄭正坤係毅源公司工地主任;第三人林暉強係長潭公司負責人;第三人李常華係兆武公司負責人;第三人黃榮亭係榮庭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宗地係順程公司負責人;楊榮豐係隆榮公司負責人,藍寶春則為隆榮公司會計;李春雄係欣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牡丹係欣勝公司會計,第三人陳昇沅、潘延志係欣勝公司工地負責人;第三人陳偉愉係凌天公司、赫能業務部人員;第三人李煥修為勝利電業行負責人;劉俊彥為山名員工;周銘祐為耀隆公司股東等情,為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証,堪信為真。 二、訊據被告呂洪明旭、左太銓、徐啟明、徐進田、唐再山、施春益、廖迦勒、陳在斌、賴政男、余聲棟、廖蓉珍、順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黃宗地、隆榮水電有限公司、楊榮豐、藍寶春、欣勝企業有限公司、李春雄、廖牡丹、劉俊彥、周銘祐、耀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呂洪明旭等22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50至54頁),核與證人葉家榮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聽譯文及支出傳票等件附卷可憑(詳見附表A ),足認被告呂洪明旭等2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洪明旭等22人犯行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飛春部分: ㈠被告林飛春固坦承有接受廠商凌天公司招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左太銓向凌天公司陳偉愉索賄4 萬元,更未從左太銓處取得分文;核一~ 頂湖線直升機礙掃追加工程係為因應鹽霧害而須追加,凌天公司是國內唯一一家有能力從事直昇機礙掃工程之公司,此追加工程勢必交給凌天公司承作;又決定此項工程追加之決定權為處長,伊無權決定,另依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悉伊從未以追加工程為對價,要求凌天公司給付系爭賄款云云。經查: 1.凌天公司於99年7月8日得標臺北段「99年度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案號:Z0000000000 )」,自99年11月1 日方開始施作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左太銓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 分以電話告知陳偉愉:林飛春要求索取系爭賄款,嗣於99年12月21日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右側之公園處,由凌天公司業務員陳世偉將系爭賄款中之第一筆2 萬元現金賄款交予左太銓,左太銓亦將陳偉愉要求開立之琴海餐坊收據交予陳世偉,陳偉愉接續於100 年1 月19日北上陪同驗收「99年度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採購案」時,將系爭賄款其餘2 萬元現金賄款交給左太銓,並由左太銓交付收據1 紙,林飛春於100 年1 月27日指示臺北段北二分隊范揚欣聯繫廖牡丹辦理工程預算追加事宜,並於100 年1 月28日再次交辦「核一~頂湖紅線」、「核一~頂湖白線等」工程,且增加交辦項目及金額,工程金額合計221 萬9,503 元予凌天公司施作,因其後交辦工程金額已逾1,500 萬元之契約金額,由范揚欣簽請辦理契約變更加帳95萬2004元,並經林飛春核准,臺電公司乃先於100 年3 月1 日核撥第1 筆工程款項1,373 萬2,501 元至凌天公司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100 年5 月17日核撥第2 筆工程款項221 萬9,503 元至凌天公司上開同一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左太銓、證人即凌天公司業務員陳愉、陳世偉、譚其昌、證人即北供處線路組范揚欣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凌天公司99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琴海餐坊99年12月15日統一發票、臺電公司出納編號20871 支出傳票、報銷單、100 年2 月16日統一發票、100 年1 月7 日第一部分款核付書、100 年1 月19日工程驗收紀錄、直昇機活線礙掃暨巡視工作交辦、開工、停工、復工、完工通知單、工程開工報告表、臺電公司出納編號22098 支出傳票、報銷單、100 年5 月4 日統一發票、100 年4 月28日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款核付書、臺電公司臺北段100 年3 月17日簽辦用箋、100 年3 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直昇機活線礙掃暨巡視工作交辦、開工、停工、復工、完工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電密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13日~100 年1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B ),復為林飛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背面),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賄款係由林飛春指示左太銓以供林飛春、左太銓等人與調度處人員飲宴消費所用為名目,向凌天公司索取,陳偉愉經電話向林飛春確認後,同意給付,並要求左太銓先請琴海餐坊開立消費金額之收據一節,有證人左太銓、陳愉、陳世偉之供述可證,且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收據可佐。衡情,證人左太銓與林飛春並無怨隙可言,倘非林飛春確有收受賄賂犯行,左太銓應無故意設詞誣陷林飛春,而致己身亦陷於可能遭受職務上收受賄刑事追訴之動機及理由。況林飛春亦不否認有於電話中向陳愉暗示約定的賄款金額,要求陳愉勿將金額直接交予琴海餐坊,而交付左太銓等情,並有相關監聽譯文可稽。復參以凌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因該工程款並未用罄,尚有部分餘款,林飛春於收受系爭賄款後,即於於100 年1 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范揚欣聯繫廖牡丹辦理工程預算追加事宜,並於100 年1 月28日再次交辦「核一~頂湖紅線」、「核一~頂湖白線等」工程,且增加交辦項目及金額,且核准辦理契約變更加帳95萬2,004 元。益徵證人左太銓之證述符實可採。 3.林飛春雖以前詞置辯,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罰其侵害公務之不可收買性,故祇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所為之一定職務行為有關,且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者,即屬有對價關係,而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聯誼招待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公務員是否果有踐履特定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孰先孰後,均非所問。而查,林飛春具有於承攬工程金額內追加10%以內工程金額施作之權限,為范揚欣、廖牡丹證述明確,且有相關簽辦公文足憑。又林飛春指示左太銓向凌天公司索取系爭賄款,而凌天公司為使系爭工程驗收順利及取得「核一~頂湖」等處之新工程而同意給付該款項,自係基於對被告林飛春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另被告林飛春與承作工程之廠商凌天公司純係工程監督關係,其於工程施作期間,要求、收受廠商凌天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賄款,係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意思,當有認知。揆諸前揭說明,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林飛春辯稱,其無此項工程追加之決定權,且系爭賄款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亦無對價關係云云,尚難憑採。另其辯稱:凌天公司是國內唯一一家有能力從事直昇機礙掃工程之公司,此追加工程勢必交給凌天公司承作一節,縱認為真,亦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林飛春所辯皆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理由: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應併合處罰,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利益,自屬不利被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㈢政府採購法於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105 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第11、52、63、85-1、86條條文,並增訂73-1條條文,均與本案適用之法條無涉,核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肆、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罰其侵害公務之不可收買性,故祇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所為之一定職務行為有關,而於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者,即屬有對價關係,而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二、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 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 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 三、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對於廠商科以罰金刑,除須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外,就法人而言,若法人之業務主對從業者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即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四、被告等人之罪刑: ㈠被告呂洪明旭部分: ⒈核被告呂洪明旭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呂洪明自99年7 月21日起至100 年4 月19日止,先後指示陳在斌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工程採購招標案虛增工程費用提出報提出報價後,由呂洪明旭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葉家榮、鄭達富、張一馬、林秉鋒或由渠親自填寫固定資產請修單,辦理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之採購案之行為,就其目的、內容以觀,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論接續之一罪已足;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下屬葉家榮、鄭達富、張一馬、林秉鋒填寫固定資產請修單,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另其與陳在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呂洪明旭自100 年3 月9 日前某日起至100 年4 月25日前某日止,先後指示賴政男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油漆工程採購招標案虛增工程費用,並提出報價後,由呂洪明旭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葉家榮填寫固定資產請修單,辦理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之採購案之行為,就其目的、內容以觀,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論接續之一罪已足;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下屬葉家榮填寫固定資產請修單,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另其與賴政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欄貳、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而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呂洪明旭接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示工程招標案逕洽余聲棟議價施作,並收取余聲棟多次交付2,000 至2 萬元不等賄款之行為,就其目的、內容以觀,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論接續之一罪已足。 ⒋就犯罪事實欄貳、三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與余聲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就犯罪事實欄貳、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共2 罪,其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犯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嫌,共2 罪,而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就犯罪事實欄貳、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而其要求、期約 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呂洪明旭接續於99年4 月8 日、99年5 月28日及99年9 月10日驗收附表五編號1 至3 工程當日,先後3 次向長潭公司負責人林暉強索賄現金2,000 元之行為,就其目的、內容以觀,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論接續之一罪已足。 ⒎呂洪明旭所犯上開各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飛春部分: 核被告林飛春就犯罪事實欄貳、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林飛春與左太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左太銓部分: ⒈核被告左太銓就犯罪事實欄貳、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而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其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廖牡丹將不實事項登載於99年8 月31日工程驗收紀錄上,為間接正犯;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貳、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飛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左太銓所犯上開各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徐啟明部分: 核被告徐啟明就犯罪事實欄貳、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共3 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啟明所犯上開3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徐進田部分: ⒈核被告被告徐進田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3 條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被告廖牡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㈩所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被告唐再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徐進田所犯上開各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唐再山部分: ⒈核被告被告唐再山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被告廖牡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被告施春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其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世忠代收賄款,為間接正犯;另其與被告徐進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就犯罪事實欄貳、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劉建良代收賄款,為間接正犯。 ⒏被告唐再山所犯上開各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施春益部分: 核被告施春益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被告唐再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廖迦勒部分: 核被告廖迦勒就犯罪事實欄貳、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其接續於99年11月23、24日,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之行為行為,就其目的、內容以觀,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論接續之一罪已足;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廖迦勒所犯上開2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陳在斌部分: ⒈核被告陳在斌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自99年7 月21日起至100 年4 月19日止,先後依呂洪明旭之指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工程採購招標案虛增工程費用提出報提出報價後,由呂洪明旭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葉家榮、鄭達富、張一馬、林秉鋒或由渠親自填寫固定資產請修單,辦理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之採購案之行為,就其目的、內容以觀,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論接續之一罪已足;又其與呂洪明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陳在斌所犯上開各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㈩被告賴政男部分: 核被告賴政男就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自100 年3 月9 日前某日起至100 年4 月25日前某日止,先後依呂洪明旭之指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油漆工程採購招標案虛增工程費用,並提出報價後,由呂洪明旭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葉家榮填寫固定資產請修單,辦理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之採購案之行為,就其目的、內容以觀,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論接續之一罪已足;又其與呂洪明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余聲棟部分: ⒈核被告余聲棟就犯罪事實欄貳、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欠缺犯罪故意,不知情某印章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另其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3 、6 、9 、14、16、18、19、21、23、24、25、26、29、30所示及附表四之電三班100 年1 月13日請修「深美~義捷~南港線M7人孔抽水及點檢工作」、100 年3 月11日請修之「汐止~民權#6 連接站直井內爬梯護欄製作施工」等17項工程請修日前不詳時日,在立安公司內,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快來電公司及許美玲之印章,偽造以快來電公司名義出具之上開17項工程估價單各1 紙,前後17次分交電一班呂洪明旭及電三班賴建奭辦理比價及採購程序之行為,就其目的、內容以觀,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論接續之一罪已足。又余聲棟與被告廖蓉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欄貳、三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與被告被告呂洪明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廖蓉珍部分: 核被告廖蓉珍就犯罪事實欄貳、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欠缺犯罪故意,不知情某印章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另其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3 、6 、9 、14、16、18、19、21、23、24、25、26、29、30所示及附表四之電三班100 年1 月13日請修「深美~義捷~南港線M7人孔抽水及點檢工作」、100 年3 月11日請修之「汐止~民權#6 連接站直井內爬梯護欄製作施工」等17項工程請修日前不詳時日,在安公司內,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快來電公司及許美玲之印章,偽造以快來電公司名義出具之上開17項工程估價單各1 紙,前後17次分交電一班呂洪明旭及電三班賴建奭辦理比價及採購程序之行為,就其目的、內容以觀,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論接續之一罪已足;又其與被告余聲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宗地部分: ⒈核被告黃宗地就犯罪事實欄貳、八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213條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共2 罪 ,其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黃宗地雖非公務員,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第三人李松地共同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階段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以共犯論;其製作內容不實之「臺灣電力公司租用吊車(挖土機)申請單」後,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范揚欣、楊曜誠、林昆民持以辦理申請租用吊車之採購作業程序,製作內容不實之「臺灣電力公司租用吊車(挖土機)申請單」,為間接正犯。又其與被告廖牡丹、第三人李松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宗所涉上開2 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⒉就犯罪事實欄貳、八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合意不為投標罪,其與楊榮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詐術投標罪,其與李春雄、第三人李煥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宗地所犯上開各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楊榮豐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貳、八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合意不為投標罪,其與黃宗地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㈨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詐術投標罪,其與李春雄、藍寶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榮豐所犯上開各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藍寶春部分: 核被告藍寶春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㈨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嫌。其與李春雄、楊榮豐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春雄部分: ⒈核被告李春雄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罪,其與被告黃宗地,與同案被告李煥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詐術投標罪,其與劉俊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李春雄雖非公務員,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第三人范揚欣共同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階段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又其與廖牡丹、第三人范揚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㈨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詐術投標罪,其與楊榮豐、藍寶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春雄所犯上開各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廖牡丹部分: ⒈核被告廖牡丹就犯罪事實欄貳、八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3條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共2罪,其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廖牡丹雖非公務員,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第三人李松地共同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階段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其製作內容不實之「臺灣電力公司租用吊車(挖土機)申請單」後,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范揚欣、楊曜誠、林昆民持以辦理申請租用吊車之採購作業程序,製作內容不實之「臺灣電力公司租用吊車(挖土機)申請單」,為間接正犯。又其與黃宗地、第三人李松地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廖牡丹雖非公務員,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唐再山、徐進田分別共同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階段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其分別與被告唐再山、被告徐進田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廖牡丹以一行為犯上開2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第216 、213 條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⒊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廖牡丹雖非公務員,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第三人范揚欣共同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階段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又其與李春雄、第三人范揚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廖牡丹所犯上開各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劉俊彥部分: 核被告劉俊彥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其與李春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周銘祐部分: 核被告周銘祐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 順程公司部分: 被告黃宗地係順程公司負責人,就犯罪事實欄貳、八㈡、九㈠部分,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及合意不為投標罪及同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罪。順程公司就犯罪事實欄貳、八㈡、九㈠部分,均應併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 被告隆榮公司部分: 被告楊榮豐係隆榮公司負責人,就犯罪事實欄貳、八㈡、九㈨所為,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合意不為投標罪及同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罪。隆榮公司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均併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87條第3 項、第4 項之罰金刑。 被告欣勝公司部分: 被告李春雄係欣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㈠㈡㈨部分,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罪,欣勝公司應併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 被告耀隆公司部分: 被告周銘祐為耀隆公司股東,就犯罪事實欄貳、九、㈡部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耀隆公司應併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五、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及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申言之,須所犯係 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2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係指如有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如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8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參照)。卷查: ㈠陳在斌、賴政男、廖迦勒、施春益、徐啟明、左太銓等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陳在斌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㈠,賴政男就犯罪事實欄貳、二與呂洪明旭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13萬5,000 元、32,000元均分次交予呂洪明旭,並無犯罪所得;廖迦勒、施春益、徐啟明、左太銓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衡酌被告陳在斌、賴政男、廖迦勒、施春益、徐啟明、左太銓等人所得財物均未超過5 萬元之數額,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官箴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樣態,亦顯有別,認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遞減其刑。至賴政男於審判中自動繳交32,000元,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請求發還,附此敘明。 ㈡呂洪明旭、徐進田、唐再山、余聲棟於偵查中對於涉犯之犯罪事實均自白有收錢之行為,雖其等辯以無對價關係,惟此辯解屬其對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不能據此即否定其等於前開偵查中已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之效力,應從寬認定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呂洪明旭、徐進田、唐再山、余聲棟業於本院審理時繳交詐得款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至97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徐進田、唐再山、余聲棟暨呂洪明旭除犯罪事實欄貳、一㈠、三㈠以外,各犯行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均屬貪圖小利,依被告階級、職務,其行為難認對社會秩序、風氣有重大戕害,情節尚屬輕微,均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呂洪明旭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㈠、三㈠接續取得之財物分別為13萬5,000 元及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林飛春否認犯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其與左太銓共同收取之系爭賄款在5 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黃宗地、廖牡丹、李春雄均非公務員,惟渠等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第三人李松地、范揚欣共同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階段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茲審酌被告呂洪明旭、陳在斌、賴政男、廖迦勒、施春益、徐啟明、左太銓、、徐進田、唐再山、余聲棟等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或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可利用之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呂洪明旭、陳在斌、賴政男、廖迦勒、施春益、徐啟明、左太銓、徐進田、唐再山、余聲棟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收受賄賂罪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上開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或收受賄賂罪之金額,除犯罪事實欄貳、一㈠、三㈠外均非多,且於犯後已繳回國庫,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詐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詐取大量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呂洪明旭、陳在斌、賴政男、廖迦勒、施春益、徐啟明、左太銓、徐進田、唐再山、余聲棟等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收受賄賂之犯行,除呂洪明旭涉犯之犯罪事實欄貳、一㈠、三㈠外,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呂洪明旭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㈠、三㈠所收賄賂分別高達13萬5,000 元、10萬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呂洪明旭、林飛春、左太銓、徐啟明、徐進田、唐再山、施春益、廖迦勒等人為臺電公司北供處資深技術人員,職司臺電公司供電線路設備營繕之要務,關乎社會大眾用電之安全,其領取國營事業之高額薪俸,竟未能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經辦工程採購、檢驗或督辦業務等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文書、詐取財物或收取廠商賄賂,足生損害於本應恪遵各項法規、致臺電公司受有損害,亦侵蝕國民及廠商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被告陳在斌、賴政男、余聲棟、廖蓉珍、黃宗地、楊榮豐、李春雄、廖牡丹、劉俊彥、周銘祐等人不思以正途獲利,或利用順程公司、隆榮公司、欣勝公司、耀隆公司意欲投標獲取工程之機會,製作不實領據,足生損害於本應恪遵各項法規,亦有違政府採購法揭櫫之公平、公開原則,所為非是;並衡酌林飛春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圖卸,未見反省悔悟;其餘被告則均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多寡、收受賄賂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對上開被告就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呂洪明旭、林飛春、陳在斌、賴政男、廖迦勒、施春益、徐啟明、左太銓、徐進田、唐再山、余聲棟等人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定如附表六「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併對順程公司、隆榮公司、欣勝公司、耀隆公司科處如附表七所示之罰金,並定應執行之罰金。 九、復查,左太銓、徐啟明、徐進田、唐再山、施春益、廖迦勒、余聲棟、陳在斌、賴政男、廖蓉珍、黃宗地、楊榮豐、藍寶春、李春雄、廖牡丹、劉俊彥、周銘祐等人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人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公益金,被告左太銓、徐啟明、徐進田、唐再山、施春益、廖迦勒、余聲棟並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以刑罰係嚴厲之法律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考量,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行為人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徒增其重返社會之成本,是本院應認上開被告等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如附表六所示,以啟自新。惟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等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若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沒收: ㈠犯4 條至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行為固然共同,但刑責各別,既有各別犯罪所得財物有無或多寡,即應分別就各被告所得財物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呂洪明旭等22人(順程公司、隆榮公司、欣勝公司、耀隆公司除外)之犯罪所得財物,業均已經自動繳交,並無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的問題。 ㈡又呂洪明旭、余聲棟向臺電公司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萬7,000 (13萬5,000 元+32,000 元)、22,05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發還臺電公司。 ㈢林飛春於本件所收取之系爭賄款未經繳回,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陳在斌就犯罪事實欄貳、一㈡、余聲棟、廖蓉珍就犯罪事實欄貳、三㈡偽造之估價單,均已提交臺電公司,已非其等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偽造如附表一、三「比價廠商」欄所示之印章(附表三)、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8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59條,第31條、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74條第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呂洪明旭、陳在斌 ┌──┬────────┬────┬─────┬────┬────┬─────┬─────┐ │編號│工程名稱 │請修人/ │得標廠商/ │比價廠商│付款日 │報價金額 │虛增金額 │ │ │ │請修日 │採購方式 │ │(民國)│付款金額 │(新臺幣)│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1 │信義路林森南路口│99.7.21 │畯啟公司/ │ │99.8.12 │42000元 │10000元 │ │ │等地下電纜管路深│ │1家議價 │ │ │ │ │ │ │度探測工程 │ │ │ │ │ │ │ ├──┼────────┼────┼─────┼────┼────┼─────┼─────┤ │ 2 │長春榮星民捷等線│99.8.5 │畯啟公司/ │ │99.8.27 │47250元 │10000元 │ │ │電纜管路深度探測│ │1家議價 │ │ │ │ │ │ │工程 │ │ │ │ │ │ │ ├──┼────────┼────┼─────┼────┼────┼─────┼─────┤ │ 3 │大佳河濱公園等地│99.8.30 │畯啟公司/ │ │99.9.15 │49350元 │25000元 │ │ │下電纜管路深度探│ │1家議價 │ │ │ │ │ │ │測工程 │ │ │ │ │ │ │ ├──┼────────┼────┼─────┼────┼────┼─────┼─────┤ │ 4 │北投復興等線地下│99.9.16 │畯啟公司/ │ │99.10.5 │37800元 │10000元 │ │ │電纜管路深度探測│ │1家議價 │ │ │ │ │ │ │工程 │ │ │ │ │ │ │ ├──┼────────┼────┼─────┼────┼────┼─────┼─────┤ │ 5 │蘭雅-百齡等線地 │99.11.22│畯啟公司/ │ │99.12.9 │33600元 │10000元 │ │ │下電纜管路深度探│ │1家議價 │ │ │ │ │ │ │測工程 │ │ │ │ │ │ │ ├──┼────────┼────┼─────┼────┼────┼─────┼─────┤ │ 6 │農安-四平等等線 │99.12.6 │畯啟公司/ │ │99.12.27│33600元 │10000元 │ │ │地下電纜管路深度│ │1家議價 │ │ │ │ │ │ │探測工程 │ │ │ │ │ │ │ ├──┼────────┼────┼─────┼────┼────┼─────┼─────┤ │ 7 │大同-農安線地下 │100.1.11│畯啟公司/ │利明公司│100.1.26│37800元 │10000元 │ │ │電纜管路深度探測│ │3家比價 │六合公司│ │ │ │ │ │工程 │ │ │ │ │ │ │ ├──┼────────┼────┼─────┼────┼────┼─────┼─────┤ │ 8 │大同-中山等線地 │100.1.17│畯啟公司/ │利明公司│100.1.31│71400元 │20000元 │ │ │下電纜管路深度探│ │3家比價 │六合公司│ │ │ │ │ │測工程 │ │ │ │ │ │ │ ├──┼────────┼────┼─────┼────┼────┼─────┼─────┤ │ 9 │蘆洲-蘆捷線地下 │100.3.4 │畯啟公司/ │利明公司│100.3.23│37800元 │10000元 │ │ │電纜管路深度探測│ │3家比價 │六合公司│ │ │ │ │ │工程 │ │ │ │ │ │ │ ├──┼────────┼────┼─────┼────┼────┼─────┼─────┤ │ 10 │蘭雅-百齡線地下 │100.3.28│畯啟公司/ │利明公司│100.4.18│31500元 │10000元 │ │ │電纜管路深度探測│ │3家比價 │六合公司│ │ │ │ │ │工程 │ │ │ │ │ │ │ ├──┼────────┼────┼─────┼────┼────┼─────┼─────┤ │ 11 │蘆洲化成M15-M19 │100.4.19│畯啟公司/ │利明公司│100.5.6 │31500元 │10000元 │ │ │地下電纜管路深度│ │3家比價 │六合公司│ │ │ │ │ │探測工程 │ │ │ │ │ │ │ ├──┼────────┴────┴─────┴────┴────┴─────┼─────┤ │總計│ │135000元 │ └──┴───────────────────────────────────┴─────┘ 附表二:被告呂洪明旭、賴政男 ┌──┬────────┬────┬─────┬────┬────┬────┬────┬────┐ │編號│工程名稱 │請修人/ │得標廠商/ │比價廠商│驗收人/ │ 付款日 │報價金額│虛增金額│ │ │ │請修日 │採購方式 │ │驗收日 │ │付款金額│ │ ├──┼────────┼────┼─────┼────┼────┼────┼────┼────┤ │ 1 │蘆洲-宏安-化成線│呂洪明旭│親合公司/ │親鳴公司│葉家榮/ │100.4.6 │82541 │6000元 │ │ │支撐台架除鏽油漆│100.3.9 │3家比價 │昊旭公司│100.3.22│ │ │ │ │ │工程 │ │ │ │ │ │ │ │ ├──┼────────┼────┼─────┼────┼────┼────┼────┼────┤ │ 2 │蘆洲-興珍-化成線│呂洪明旭│親合公司/ │親鳴公司│葉家榮/ │100.4.13│81804 │6000元 │ │ │支撐台架除鏽油漆│100.3.9 │3家比價 │昊旭公司│100.3.22│ │ │ │ │ │工程 │ │ │ │ │ │ │ │ ├──┼────────┼────┼─────┼────┼────┼────┼────┼────┤ │ 3 │東林-西臨一、二 │呂洪明旭│親合公司/ │親鳴公司│葉家榮/ │100.4.18│84119 │6000元 │ │ │路台架除銹油漆工│100.3.22│3家比價 │昊旭公司│100.3.28│ │ │ │ │ │程 │ │ │ │ │ │ │ │ ├──┼────────┼────┼─────┼────┼────┼────┼────┼────┤ │ 4 │蘆洲-百齡線#1、 │葉家榮 │親合公司/ │親鳴公司│呂洪明旭│100.4.26│85028 │7000元 │ │ │蘆洲-汐止線#13台│100.4.8 │3家比價 │昊旭公司│100.4.15│ │ │ │ │ │架除銹油漆工程 │ │ │ │ │ │ │ │ ├──┼────────┼────┼─────┼────┼────┼────┼────┼────┤ │ 5 │林口-東林海線#30│呂洪明旭│親合公司/ │親鳴公司│葉家榮/ │100.5.16│84963 │7000元 │ │ │連接站台架除銹油│100.4.25│3家比價 │昊旭公司│100.5.3 │ │ │ │ │ │漆工程 │ │ │ │ │ │ │ │ ├──┼────────┴────┴─────┴────┴────┴────┴────┼────┤ │總計│ │32000元 │ └──┴───────────────────────────────────────┴────┘ 附表三:呂洪明旭、立安公司、余聲棟、廖蓉珍: ┌──┬───────────┬─────┬─────┬─────┬─────┬────┬─┐ │編號│工程名稱 │請修人/ │得標廠商/ │比價廠商 │驗收人/ │付款金額│ │ │ │ │請修日 │採購方式 │ │驗收日 │/付款日 │ │ ├──┼───────────┼─────┼─────┼─────┼─────┼────┼─┤ │ 1 │灰瑤-獅子頭#5連接站爬│呂洪明旭 │立安公司/ │快來電公司│鄭達富 │87818/ │ │ │ │梯裝設工程 │/99.5.5 │3家比價 │荃益公司 │/99.5.31 │99.6.15 │ │ ├──┼───────────┼─────┼─────┼─────┼─────┼────┼─┤ │ 2 │蘆洲-大同1-2號涵洞光纖│鄭達富 │立安公司/ │富盈公司 │呂洪明旭/ │67269/ │ │ │ │電纜管路改善工程 │/99.6.4 │2家比價 │ │99.6.11 │99.6.30 │ │ ├──┼───────────┼─────┼─────┼─────┼─────┼────┼─┤ │ 3 │台北-中正線泰順油壓供 │鄭達富/ │荃益公司/ │立安公司 │呂洪明旭 │95172/ │ │ │ │給站欄杆施作工程 │99.6.15 │3家比價 │快來電公司│/99.6.28 │99.7.14 │ │ ├──┼───────────┼─────┼─────┼─────┼─────┼────┼─┤ │ 4 │台北-中正線泰順油壓供 │鄭達富/ │立安公司/ │ │呂洪明旭 │33040/ │ │ │ │給站電纜控制警報盤開關│99.7.7 │1家議價 │ │/99.7.15 │99.8.2 │ │ │ │箱整修工程 │ │ │ │ │ │ │ ├──┼───────────┼─────┼─────┼─────┼─────┼────┼─┤ │ 5 │龍峒-士林#108、石牌- │張一馬/ │立安公司/ │富盈公司 │呂洪明旭 │75760/ │ │ │ │關渡#6連接站電纜週遭護│99.7.20 │3家比價 │荃益公司 │/99.8.5 │99.8.18 │ │ │ │圍設置工程 │ │ │ │ │ │ │ ├──┼───────────┼─────┼─────┼─────┼─────┼────┼─┤ │ 6 │大同~中山線~士林分歧│張一馬/ │立安公司/ │快來電公司│呂洪明旭 │93950/ │ │ │ │#101連接站電纜保護及圍│99.10.7 │2家比價 │ │/99.10.14 │99.10.29│ │ │ │欄設置工程 │ │ │ │ │ │ │ ├──┼───────────┼─────┼─────┼─────┼─────┼────┼─┤ │ 7 │大同變電所大同-農安線 │呂洪明旭 │立安公司/ │ │張一馬/ │42395/ │ │ │ │重慶北路涵洞內積水抽取│/99.10.25 │1家議價 │ │99.11.4 │99.11.24│ │ │ │整修工作 │ │ │ │ │ │ │ ├──┼───────────┼─────┼─────┼─────┼─────┼────┼─┤ │ 8 │台北段真空養檢修及馬達│呂洪明旭 │立安公司/ │荃益公司 │呂洪明旭/ │69194/ │ │ │ │6具皮帶鬆弛更換整修工 │/99.10.25 │2家比價 │ │99.10.28 │99.11.16│ │ │ │作 │ │ │ │ │ │ │ ├──┼───────────┼─────┼─────┼─────┼─────┼────┼─┤ │ 9 │台北-中正二路人孔抽水 │呂洪明旭/ │立安公司/ │快來電公司│呂洪明旭 │97313/ │ │ │ │點檢、阻水圈拆除復原 │99.11.3 │2家比價 │ │/99.11.10 │99.11.24│ │ ├──┼───────────┼─────┼─────┼─────┼─────┼────┼─┤ │ 10 │汐止-百齡-蘭雅線#4連 │呂洪明旭 │立安公司/ │ │葉家榮/ │47262/ │ │ │ │接站支持礙子更換工程 │/99.11.25 │1家議價 │ │99.12.2 │99.12.10│ │ ├──┼───────────┼─────┼─────┼─────┼─────┼────┼─┤ │ 11 │北投-興仁線配合路平手 │葉家榮/ │立安公司/ │荃益公司 │呂洪明旭 │98417/ │ │ │ │孔降埋工作 │99.11.29 │2家比價 │ │/99.12.6 │99.12.10│ │ ├──┼───────────┼─────┼─────┼─────┼─────┼────┼─┤ │ 12 │大同變電所大同-農安線 │林秉峰/ │立安公司/ │荃益公司 │呂洪明旭 │87006/ │ │ │ │重慶北路段涵洞內照明設│99.10.22 │2家比價 │ │/99.11.3 │99.12.13│ │ │ │備新設及污水馬達故障淤│ │ │ │ │ │ │ │ │泥整修工作 │ │ │ │ │ │ │ ├──┼───────────┼─────┼─────┼─────┼─────┼────┼─┤ │ 13 │蘆洲化成三重、蘭雅-百 │呂洪明旭/ │立安公司/ │傑勝工程行│張一馬/ │90197/ │ │ │ │齡等線電纜路徑警示牌裝│99.11.23 │3家比價 │日立工業 │100.2.15 │100.3.2 │ │ │ │設工作 │ │ │ │ │ │ │ ├──┼───────────┼─────┼─────┼─────┼─────┼────┼─┤ │ 14 │北投-興仁線配合路平專 │呂洪明旭/ │立安公司/ │快來電公司│葉家榮/ │98417/ │ │ │ │案手孔降埋工作 │99.11.24 │2家比價 │ │99.12.2 │99.12.27│ │ ├──┼───────────┼─────┼─────┼─────┼─────┼────┼─┤ │ 15 │大安-六張線M17、蘆洲- │呂洪明旭/ │立安公司/ │荃益公司 │張盛星/ │62727/ │ │ │ │龍峒線M3等人孔升整修工│99.12.8 │2家比價 │ │99.12.14 │99.12.21│ │ │ │作 │ │ │ │ │ │ │ ├──┼───────────┼─────┼─────┼─────┼─────┼────┼─┤ │ 16 │淡水-興仁線配合路平專 │葉家榮/ │立安公司/ │快來電公司│呂洪明旭 │98417/ │ │ │ │案手孔降埋工作 │99.12.10 │2家比價 │ │/99.12.15 │99.12.27│ │ ├──┼───────────┼─────┼─────┼─────┼─────┼────┼─┤ │ 17 │八里-八污線屋外GIS匯流│呂洪明旭/ │荃益公司/ │立安公司 │張一馬/ │77868/ │ │ │ │排六氟化硫漏抓漏、填裝│99.12.14 │2家比價 │ │99.12.23 │100.1.6 │ │ │ │及GIS台架油漆工作 │ │ │ │ │ │ │ ├──┼───────────┼─────┼─────┼─────┼─────┼────┼─┤ │ 18 │陽明-北投#12,北投-興│葉家榮 │立安公司/ │快來電公司│呂洪明旭/ │44060/ │ │ │ │仁#1連接站架除銹油漆 │/100.1.5 │3家比價 │荃益公司 │100.1.21 │100.2.1 │ │ │ │工作 │ │ │ │ │ │ │ ├──┼───────────┼─────┼─────┼─────┼─────┼────┼─┤ │ 19 │東林-八里-八污紅白線 │呂芳笙/ │立安公司/ │快來電公司│張盛星/ │78143/ │ │ │ │#33連接站台架除銹油漆│100.1.5 │3家比價 │荃益公司 │100.1.20 │100.2.1 │ │ │ │工作 │ │ │ │ │ │ │ ├──┼───────────┼─────┼─────┼─────┼─────┼────┼─┤ │ 20 │蘆洲-百齡線蘆洲變電所 │呂洪明旭/ │荃益公司/ │立安公司 │葉家榮/ │37528/ │ │ │ │內終端電纜保護設置工作│100.1.18 │3家比價 │富盈公司 │100.1.28 │100.2.22│ │ │ │ │ │ │ │ │ │ │ ├──┼───────────┼─────┼─────┼─────┼─────┼────┼─┤ │ 21 │蘆洲-大同線P/S內涵洞水│呂洪明旭 │立安公司/ │快來電公司│張盛星/ │17142/ │ │ │ │泥剝落修復工作 │/100.1.18 │3家比價 │富盈公司 │100.1.24 │100.2.11│ │ ├──┼───────────┼─────┼─────┼─────┼─────┼────┼─┤ │ 22 │林口-東林山海線#30連 │呂洪明旭/ │立安公司/ │立江公司 │張一馬/ │75936/ │ │ │ │接站接地線損壞補修及礙│100.1.21 │3家比價 │富盈公司 │100.1.26 │100.2.11│ │ │ │子布拭清洗工作 │ │ │ │ │ │ │ ├──┼───────────┼─────┼─────┼─────┼─────┼────┼─┤ │ 23 │#Y0946#林口-東林山海│葉家榮/ │立安公司/ │快來電公司│呂洪明旭/ │71276/ │ │ │ │線#33連接站接地線損壞│100.2.10 │3家比價 │荃益公司 │100.2.14 │100.2.25│ │ │ │補修工作 │ │ │ │ │ │ │ ├──┼───────────┼─────┼─────┼─────┼─────┼────┼─┤ │ 24 │台北-中正線人孔降埋及 │張一馬/ │立安公司/ │快來電公司│呂洪明旭/ │82194/ │ │ │ │蘆洲-灰窯線等四迴線電 │100.3.2 │3家比價 │荃益公司 │100.3.7 │100.3.23│ │ │ │纜溝接地線出口鑽孔、洗│ │ │ │ │ │ │ │ │孔、管路安裝整修工作 │ │ │ │ │ │ │ ├──┼───────────┼─────┼─────┼─────┼─────┼────┼─┤ │ 25 │蘆洲-大同一二路台電纜 │張一馬/ │立安公司/ │快來電公司│呂洪明旭/ │49468/ │ │ │ │線固定保護及水泥洗孔整│100.3.11 │3家比價 │富盈公司 │100.3.22 │100.3.30│ │ │ │修工作 │ │ │ │ │ │ │ ├──┼───────────┼─────┼─────┼─────┼─────┼────┼─┤ │ 26 │蘆洲-宏安-化成D/S電纜 │呂洪明旭/ │立安公司/ │快來電公司│葉家榮/ │91928/ │ │ │ │台架螺絲腐蝕更換及人手│100.3.21 │3家比價 │富盈公司 │100.3.28 │100.4.13│ │ │ │孔降埋提升修復工作 │ │ │ │ │ │ │ ├──┼───────────┼─────┼─────┼─────┼─────┼────┼─┤ │ 27 │汐止蘆洲蘭雅#1、#4等│葉家榮/ │立安公司/ │荃益公司 │呂洪明旭 │76526/ │ │ │ │線路連接站電纜終端匣、│100.4.6 │3家比價 │富盈公司 │/100.4.11 │100.4.22│ │ │ │避雷器、點檢及礙子清洗│ │ │ │ │ │ │ │ │工作及北市忠孝東路3段 │ │ │ │ │ │ │ │ │162號對面人孔埋降修復 │ │ │ │ │ │ │ │ │工作 │ │ │ │ │ │ │ ├──┼───────────┼─────┼─────┼─────┼─────┼────┼─┤ │ 28 │大同-龍峒線電纜更換前 │林秉峰 │立安公司/ │荃益公司 │呂芳笙/ │73975/ │ │ │ │M1-M2、M2-M3區間抽水、│/100.4.11 │3家比價 │富盈公司 │100.4.26 │100.5.11│ │ │ │電纜接頭點檢及電纜試拉│ │ │ │ │ │ │ │ │工作 │ │ │ │ │ │ │ ├──┼───────────┼─────┼─────┼─────┼─────┼────┼─┤ │ 29 │蘆洲-百齡、汐止-蘆洲- │林秉峰 │立安公司/ │快來電公司│呂洪明旭 │47888/ │ │ │ │陽明線跳線銅板夾裝整修│/100.4.11 │3家比價 │荃益公司 │/100.4.18 │100.5.11│ │ │ │工作 │ │ │ │ │ │ │ ├──┼───────────┼─────┼─────┼─────┼─────┼────┼─┤ │ 30 │林口東林山海線#30、#│呂洪明旭 │立安公司/ │快來電公司│葉家榮/ │78517/ │ │ │ │33連接站避雷器加裝導線│/100.4.21 │3家比價 │荃益公司 │100.4.26 │100.5.6 │ │ │ │作業及點檢工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余聲棟、廖蓉珍: ┌──┬───────────┬─────┬─────┬─────┬─────┬────┬─┐ │編號│工程名稱 │請修人/ │得標廠商/ │比價廠商 │驗收人/ │付款金額│ │ │ │ │請修日 │採購方式 │ │驗收日 │/付款日 │ │ ├──┼───────────┼─────┼─────┼─────┼─────┼────┼─┤ │ 1 │深美-義捷-南港線M7抽水│賴建奭 │立安公司/ │快來電公司│鄭達富 │13650/ │ │ │ │及點檢工作 │/100.1.19 │3家比價 │荃益公司 │/100.1.27 │100.2.9 │ │ ├──┼───────────┼─────┼─────┼─────┼─────┼────┼─┤ │ 2 │汐止-民權#6連接站直井│鄭達富 │立安公司/ │快來電公司│賴建奭 │98,280 │ │ │ │內爬梯護欄製作施工 │100.03.11 │3家比價 │荃益公司 │100.05.06.│/0000000│ │ └──┴───────────┴─────┴─────┴─────┴─────┴────┴─┘ 附表五:呂洪明旭 ┌──┬───────────┬─────┬─────┬─────┬─────┬────┬─┐ │編號│工程名稱 │得標廠商 │施作廠商 │施工期間 │驗收人/ │付款金額│ │ │ │ │ │ │ │驗收日 │/付款日 │ │ ├──┼───────────┼─────┼─────┼─────┼─────┼────┼─┤ │ 1 │161KV臺北-中正路等線人│毅源公司 │長潭公司 │99.3.10 │呂洪明旭 │184225/ │ │ │ │孔排水及點檢工程 │ │ │-99.3.24 │/990408 │99.5.14 │ │ ├──┼───────────┼─────┼─────┼─────┼─────┼────┼─┤ │ 2 │161KV隆恩~柑園一二路 │ │ │99.4.26- │呂洪明旭 │658741/ │ │ │ │等線人手孔升降及排水點│毅源公司 │長潭公司 │99.5.20 │/990528 │99.7.12 │ │ │ │檢工程 │ │ │ │ │ │ │ ├──┼───────────┼─────┼─────┼─────┼─────┼────┼─┤ │ 3 │臺北段電纜分隊人手孔升│毅源公司 │毅源公司 │99.8.2- │呂洪明旭/ │394112/ │ │ │ │降工程 │ │長潭公司 │99.9.3 │99.9.10 │99.11.30│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 │姓 名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應執行刑 │ │ │ │ │ │ │ ├─────┼──┼────────┼────────┼────────────┤ │呂洪明旭 │1 │犯罪事實欄貳、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㈠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褫奪公權貳年。 │ │ │ │ │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扣案已繳回之共同詐取之財│ │ │ │ │會,詐取財物罪,│物共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發還臺電公司。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扣案已繳回之共│共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 │ │ │ │同詐取財物新臺幣│元沒收。 │ │ │ │ │壹拾參萬伍仟元發│ │ │ │ │ │還臺電公司。 │ │ │ ├──┼────────┼────────┤ │ │ │2 │犯罪事實欄貳、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 │ │ │二款利用職務上機│ │ │ │ │ │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 │ │ │ │ │案已繳回之共同詐│ │ │ │ │ │取財物新臺幣參萬│ │ │ │ │ │貳仟元發還臺電公│ │ │ │ │ │司。 │ │ │ ├──┼────────┼────────┤ │ │ │3 │犯罪事實欄貳、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㈠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 │ │ │ │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褫奪公權貳年。扣│ │ │ │ │ │案已繳回之犯罪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拾│ │ │ │ │ │萬元沒收。 │ │ │ ├──┼────────┼────────┤ │ │ │4 │犯罪事實欄貳、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㈢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 │ │ │二款利用職務上機│ │ │ │ │ │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貳、四│共同犯刑法第二一│ │ │ │ │㈡ │六條、第二一三條│ │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實內容公文書罪,│ │ │ │ │ │共貳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貳月;又│ │ │ │ │ │犯及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 │ │ │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 │ │ │ │ │收受賄賂罪嫌,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玖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扣案已繳回│ │ │ │ │ │之犯罪所得財物共│ │ │ │ │ │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 │ │ │ │沒收。 │ │ │ ├──┼────────┼────────┤ │ │ │6 │犯罪事實欄貳、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 │ │ │ │受賄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拾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扣案已繳│ │ │ │ │ │回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 ├─────┼──┼────────┼────────┼────────────┤ │林飛春 │7 │犯罪事實欄貳、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 │ │ │三款對於職務上行│ │ │ │ │ │為,收受賄賂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褫奪公權貳年。未│ │ │ │ │ │扣案之共同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肆萬元追│ │ │ │ │ │繳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左太銓 │8 │犯罪事實欄貳、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褫奪公權貳年。 │ │ │ │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 │ │ │受賄賂罪,處有期│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 │ │ │徒刑壹年貳月。褫│得財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奪公權壹年。扣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 │ │財物新臺幣壹萬元│ │ │ │ │ │沒收。 │ │ │ ├──┼────────┼────────┤ │ │ │9 │犯罪事實欄貳、七│犯刑法第二一六條│ │ │ │ │ │、第二一三條行使│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內│ │ │ │ │ │容公文書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 │ │ │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 │ │ │ │ │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 │ │ │ │ │案已繳回之犯罪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 │ │ │元沒收。 │ │ │ ├──┼────────┼────────┤ │ │ │10 │犯罪事實欄貳、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 │ │ │三款對於職務上行│ │ │ │ │ │為,收受賄賂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扣案已繳回之共│ │ │ │ │ │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 │ │ │ ├─────┼──┼────────┼────────┼────────────┤ │徐啟明 │11 │犯罪事實欄貳、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褫奪公權壹年。 │ │ │ │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 │ │ │受賄賂罪,共參罪│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扣案已繳回之犯│共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 │ │ │罪所得財物共新臺│ │ │ │ │ │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徐進田 │12 │犯罪事實欄貳、九│共同犯刑法第二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㈢ │六、二一三條行使│褫奪公權壹年。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 │ │ │壹年貳月。 │新臺幣貳拾萬元。 │ │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 │ │13 │犯罪事實欄貳、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新臺幣壹陸仟參佰元應予追│ │ │ │㈩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繳沒收。 │ │ │ │ │三款對於職務上行│ │ │ │ │ │為,收受賄賂罪,│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仟參佰元沒收。 │ │ │ │ │ │ │ │ ├─────┼──┼────────┼────────┼────────────┤ │唐再山 │14 │犯罪事實欄貳、九│共同犯刑法第二一│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 │㈢ │六、二一三條行使│褫奪公權壹年。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 │ │ │壹年貳月。 │新臺幣參拾萬元。 │ │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 │ │15 │犯罪事實欄貳、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共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 │ │ │㈤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元沒收。 │ │ │ │ │三款對於職務上行│ │ │ │ │ │為收受賄賂罪,處│ │ │ │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 │ │ │ │ │案已繳回之犯罪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捌仟│ │ │ │ │ │元整沒收。 │ │ │ │ │ │ │ │ │ ├──┼────────┼────────┤ │ │ │16 │犯罪事實欄貳、九│犯刑法第二一六 │ │ │ │ │㈥ │二一三條行使公 │ │ │ │ │ │員登載不實事項 │ │ │ │ │ │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17 │犯罪事實欄貳、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㈦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對於公務員職務上│ │ │ │ │ │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扣案已繳回之犯│ │ │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萬玖仟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犯罪事實欄貳、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㈧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對於職務上行為,│ │ │ │ │ │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 │ │ │ │ │案已繳回之犯罪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 │ │ │參仟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犯罪事實欄貳、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㈩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 │ │ │三款對於職務上行│ │ │ │ │ │為收受賄賂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褫│ │ │ │ │ │奪公權壹年。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伍仟柒佰元沒│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犯罪事實欄貳、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 │ │ │ │受賄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 │ │ │ │ │公權壹年。扣案已│ │ │ │ │ │繳回之犯罪所得財│ │ │ │ │ │物新臺幣柒仟玖佰│ │ │ │ │ │陸拾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春益 │21 │犯罪事實欄貳、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㈤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褫奪公權壹年。 │ │ │ │ │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 │ │ │為收受賄賂罪,處│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 │ │ │有期徒刑拾壹月。│新臺幣拾萬元。 │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案已繳回之犯罪所│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得財物新臺幣捌仟│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迦勒 │22 │犯罪事實欄貳、四│犯刑法第二一三條│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㈠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褫奪公權壹年。 │ │ │ │ │項公文書罪,處有│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 │ │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褫奪公權壹年。扣│ │ │ │ │ │案已繳回之犯罪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在斌 │23 │犯罪事實欄貳、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㈠ │例第三條、第五條│褫奪公權壹年。 │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依│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 │ │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 │ │ │人員與非依據法令│新臺幣拾萬元。 │ │ │ │ │從事公務之人員,│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比價│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機│廠商」欄之印文沒收。 │ │ │ │ │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犯罪事實欄貳、一│犯刑法第二一六、│ │ │ │ │㈡ │二一○條行使偽私│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偽造如附│ │ │ │ │ │表一「比價廠商」│ │ │ │ │ │欄之印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賴政男 │25 │犯罪事實欄貳、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 │例第三條、第五條│ │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依│ │ │ │ │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 │ │人員與非依據法令│ │ │ │ │ │從事公務人員,共│ │ │ │ │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 │ │ │ │ │,詐取財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褫│ │ │ │ │ │奪公權壹年。緩刑│ │ │ │ │ │貳年,並應於判決│ │ │ │ │ │確定日起陸個月內│ │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 │ │ │ │ │幣拾萬元。 │ │ ├─────┼──┼────────┼────────┼────────────┤ │余聲棟 │26 │犯罪事實欄貳、三│共同犯刑法第二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㈡ │六、二一○條行使│褫奪公權壹年。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 │ │ │有期徒刑柒月。偽│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 │ │ │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新臺幣拾萬元。 │ │ │ │ │「比價廠商」欄之│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比價│ │ │ │ │印章、印文沒收。│廠商」欄之印章、印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犯罪事實欄貳、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㈢ │例第三條、第五條│ │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依│ │ │ │ │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 │ │人員與非依據法令│ │ │ │ │ │從事公務之人員,│ │ │ │ │ │共同利用職務上機│ │ │ │ │ │會,詐取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扣案已繳回之共同│ │ │ │ │ │詐取財物新臺幣貳│ │ │ │ │ │萬貳仟零伍拾元發│ │ │ │ │ │還臺電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蓉珍 │28 │犯罪事實欄貳、三│共同犯刑法第二一│ │ │ │ │㈡ │六、二一○條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緩刑貳年,並應│ │ │ │ │ │於判決確定日起陸│ │ │ │ │ │個月內,向公庫支│ │ │ │ │ │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 │偽造如附表三各編│ │ │ │ │ │號「比價廠商」欄│ │ │ │ │ │之印章、印文沒收│ │ │ │ │ │。 │ │ ├─────┼──┼────────┼────────┼────────────┤ │黃宗地 │29 │犯罪事實欄貳、八│共同犯刑法第二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 │ │㈠ │六、二一三條共同│。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 │ │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共貳罪,各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30 │犯罪事實欄貳、八│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 │ │ │㈡ │第八七條第四項意│ │ │ │ │ │圖影響決標價格,│ │ │ │ │ │合意不為投標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31 │犯罪事實欄貳、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 │ │ │㈠ │第八七條第三項詐│ │ │ │ │ │術投標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楊榮豐 │32 │犯罪事實欄貳、八│共同犯政府採購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 │ │㈡ │第八七條第四項意│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 │ │ │圖影響決標價格,│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 │ │ │合意不為投標罪,│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33 │犯罪事實欄貳、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 │ │ │㈨ │第八七條第三項詐│ │ │ │ │ │術投標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藍寶春 │34 │犯罪事實欄貳、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 │ │ │㈨ │第八七條第三項詐│ │ │ │ │ │術投標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 │刑貳年,並應於判│ │ │ │ │ │決確定日起陸個月│ │ │ │ │ │內,向公庫支付新│ │ │ │ │ │臺幣伍萬元。 │ │ ├─────┼──┼────────┼────────┼────────────┤ │李春雄 │35 │犯罪事實欄貳、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㈠ │第八七條第三項詐│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 │ │ │術投標罪,處有期│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 │ │ │徒刑柒月。 │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36 │犯罪事實欄貳、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 │ │ │㈡ │第八七條第三項詐│ │ │ │ │ │術投標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 │ │37 │犯罪事實欄貳、九│犯刑法第二一六、│ │ │ │ │㈣ │二一三條共同行使│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 │ │ │ │項於公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38 │犯罪事實欄貳、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 │ │ │㈨ │第八七條第三項詐│ │ │ │ │ │術投標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廖牡丹 │39 │犯罪事實欄貳、八│共同犯刑法第二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㈠ │六、二一三條行使│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 │ │ │項於公文書罪,共│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 │ │ │ ├──┼────────┼────────┤ │ │ │40 │犯罪事實欄貳、九│共同犯刑法第二一│ │ │ │ │㈢ │六、二一三條行使│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 │ │ │41 │犯罪事實欄貳、九│共同犯刑法第二一│ │ │ │ │㈣ │六、二一三條行使│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劉俊彥 │43 │犯罪事實欄貳、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 │ │ │㈡ │第八七條第三項詐│ │ │ │ │ │術投標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 │刑貳年,並應於判│ │ │ │ │ │決確定日起陸個月│ │ │ │ │ │內,向公庫支付新│ │ │ │ │ │臺幣伍萬元。 │ │ ├─────┼──┼────────┼────────┼────────────┤ │周銘祐 │42 │犯罪事實欄貳、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㈡ │七條第五項後段容│ │ │ │ │ │許借牌投標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緩刑貳年,並應│ │ │ │ │ │於判決確定日起陸│ │ │ │ │ │個月內,向公庫支│ │ │ │ │ │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附表七: ┌─────┬───┬─────────┬─────────┬─────────┐ │ │ │ │併科罰金 │應執刑罰金 │ │被 告│編號 │犯 罪 事 實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順程公司 │ 1 │犯罪事實欄貳、八 │貳拾萬元。 │參拾萬元。 │ │ │ │、㈡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貳、九 │貳拾萬元。 │ │ │ │ │、㈠ │ │ │ ├─────┼───┼─────────┼─────────┼─────────┤ │隆榮公司 │ 3 │犯罪事實欄貳、八 │貳拾萬元。 │ │ │ │ │、㈡ │ │ │ │ ├───┼─────────┼─────────┤參拾萬元。 │ │ │ 4 │犯罪事實欄貳、九㈨│貳拾萬元。 │ │ │ │ │ │ │ │ ├─────┼───┼─────────┼─────────┼─────────┤ │欣勝公司 │ 5 │犯罪事實欄貳、九㈠│貳拾萬元。 │伍拾萬元。 │ │ │ │ │ │ │ ├─────┼───┼─────────┼─────────┤ │ │ │ 6 │犯罪事實欄貳、九㈡│貳拾萬元。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貳、九㈨│貳拾萬元。 │ │ │ │ 7 │ │ │ │ ├─────┼───┼─────────┼─────────┼─────────┤ │耀隆公司 │ 8 │罪事實欄貳、九㈡ │貳拾萬元。 │ 貳拾萬元。 │ └─────┴───┴─────────┴─────────┴─────────┘ 附表A:被告呂洪明旭等22人 ┌──────────┬─────┬─────────┬───────┬─────────┐ │被告 │證人證述 │出處 │非供述證據 │出處 │ │ │ │ │ │ │ ├──────────┼─────┼─────────┼───────┼─────────┤ │呂洪明旭 │⒈葉家榮 │偵字第12645號卷㈧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㈣ │ │【犯罪事實貳一㈠】 │ │第254頁反面至255頁│ │第7至11頁、第13頁 │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及反面 │ │ │ │第208頁反面至209頁│ │ │ │ │⒉張一馬 │偵字第12645號卷㈧ │ │ │ │ │ │第258頁反面至259頁│ │ │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 │ │ │ │第269至270頁 │ │ │ │ │⒊陳在斌 │他字第2820號卷㈢ │ │ │ │ │ │第202至204頁、第 │ │ │ │ │ │353至354頁 │ │ │ │ │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 │ │ │ │第51頁反面至53頁 │ │ │ │ │ │ │ │ │ ├──────────┼─────┼─────────┼───────┼─────────┤ │呂洪明旭 │⒈葉家榮 │偵字第12645號卷㈧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㈣ │ │【犯罪事實貳二】 │ │第254頁反面至255頁│ │第59頁及反面、第63│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頁反面至64頁、第65│ │ │ │第208頁反面至209頁│ │頁反面至71頁 │ │ │⒉張一馬 │偵字第12645號卷㈧ │ │ │ │ │ │第258頁反面至259頁│ │ │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 │ │ │ │第269至270頁 │ │ │ │ │⒊賴政男 │他字第2820號卷㈡ │ │ │ │ │ │第88至89頁 │ │ │ │ │ │他字第2820號卷㈢ │ │ │ │ │ │第272至275頁 │ │ │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 │ │ │ │第76至86頁 │ │ │ │ │ │ │ │ │ ├──────────┼─────┼─────────┼───────┼─────────┤ │呂洪明旭 │⒈余聲棟 │他字第2820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㈣ │ │【犯罪事實貳三㈠】 │ │第15至18頁 │ │第18至29頁 │ │ │ │他字第2820號卷㈢ │ │ │ │ │ │第2頁反面至3頁 │ │ │ │ │⒉廖蓉珍 │他字第2820號卷㈡ │ │ │ │ │ │第24至25頁 │ │ │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 │ │ │ │第29頁 │ │ │ │ │⒊李金土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 │ │ │ │第72至73頁 │ │ │ │ │⒋黃謝邱桂│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 │ │ │ │第312頁及反面 │ │ │ │ │ │ │ │ │ ├──────────┼─────┼─────────┼───────┼─────────┤ │呂洪明旭 │⒈廖蓉珍 │他字第2820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2820號卷㈢ │ │【犯罪事實貳三㈢】 │ │第24頁反面至25頁 │ │第66頁反面 │ │ │⒉余聲棟 │他字第2820號卷㈡ │ │偵字第12645號卷㈣ │ │ │ │第4頁反面至5頁、第│ │第34至35頁 │ │ │ │16至17頁 │ │ │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 │ │ │ │第134至135頁 │ │ │ │ │ │ │ │ │ ├──────────┼─────┼─────────┼───────┼─────────┤ │呂洪明旭 │⒈鄭正坤 │偵字第11858號卷㈥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1858號卷㈢ │ │【犯罪事實貳四㈡1】 │ │第11頁 │ │第132頁 │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㈢ │ │偵字第11858號卷㈣ │ │ │ │第114頁及反面 │ │第93至94頁 │ │ │⒉黃吉書 │偵字第11858號卷㈢ │⒉99年8月23日 │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 │第103至106頁 │ 季滿屋現場翻│第485至487頁 │ │ │ │ │ 拍影像 │ │ │ │ │ │⒊99年8月23日 │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 │ │ │ 呂洪明旭門號│第198至199頁 │ │ │ │ │ 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呂洪明旭 │⒈鄭正坤 │偵字第11858號卷㈥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1858號卷㈢ │ │【犯罪事實貳四㈡1】 │ │第11頁、第336頁反 │ │第132頁 │ │ │ │面 │ │偵字第11858號卷㈣ │ │ │⒉黃吉書 │偵字第11858號卷㈢ │ │第93至94頁 │ │ │ │第62頁反面至64頁、│⒉99年8月23日 │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 │第103至106頁 │ 季滿屋現場翻│第485至487頁 │ │ │ │ │ 拍影像 │ │ │ │ │ │ │ │ ├──────────┼─────┼─────────┼───────┼─────────┤ │呂洪明旭 │⒈鄭正坤 │偵字第11858號卷㈣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1858號卷㈣ │ │【犯罪事實貳四㈡2】 │ │第101至102頁 │ │第96至97頁 │ │ │⒉黃吉書 │偵字第11858號卷㈢ │⒉99年9月24日 │偵字第12645號卷㈤ │ │ │ │第104至106頁 │ 呂洪明旭門號│第19至25頁 │ │ │⒊鄭達富 │偵字第12645號卷㈧ │ 基地台位置 │ │ │ │ │第269頁及反面 │ │ │ │ │ │ │ │ │ ├──────────┼─────┼─────────┼───────┼─────────┤ │呂洪明旭 │⒈鄭正坤 │偵字第11858號卷㈥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1858號卷㈢ │ │【犯罪事實貳四㈡2】 │ │第336頁反面 │ │第132頁 │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㈣ │ │偵字第11858號卷㈣ │ │ │ │第101至102頁 │ │第93至94頁 │ │ │⒉黃吉書 │偵字第11858號卷㈢ │⒉毅源公司99年│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 │第64頁及反面、第 │ 10月6日轉帳 │第22頁 │ │ │ │104至106頁 │ 傳票 │ │ │ │⒊鄭達富 │偵字第12645號卷㈧ │⒊毅源公司99年│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 │第269頁及反面 │ 10月5日工地 │第23至24頁 │ │ │ │ │ 費用支出申請│ │ │ │ │ │ 表 │ │ │ │ │ │ │ │ ├──────────┼─────┼─────────┼───────┼─────────┤ │呂洪明旭 │⒈林暉強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㈣ │ │【犯罪事實貳五】 │ │第67頁反面至70頁、│ │第124至125頁 │ │ │ │第93頁至94頁 │ │ │ │ │ │ │ │ │ ├──────────┼─────┼─────────┼───────┼─────────┤ │陳在斌 │⒈周明芳 │他字第2820號卷㈢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㈣ │ │【犯罪事實貳一㈠】 │ │第384至385頁 │ │第7至11頁、第13頁 │ │ │⒉周明君 │他字第2820號卷㈢ │ │及反面 │ │ │ │第386至387頁 │ │ │ │ │⒊呂洪明旭│他字第2820號卷㈢ │ │ │ │ │ │第55頁反面至56頁、│ │ │ │ │ │第60頁反面至61頁 │ │ │ │ │ │ │ │ │ ├──────────┼─────┼─────────┼───────┼─────────┤ │陳在斌 │⒈陳郁棻 │偵字第11858號卷㈥ │⒈偽造之99年12│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犯罪事實貳一㈡】 │ │第116頁反面 │ 月29日六合公│第88至89頁 │ │ │⒉陳宗明 │他字第2820號卷㈢ │ 司、利明公司│ │ │ │ │第384至385頁 │ 估價單 │ │ │ │⒊張芳松 │他字第2820號卷㈢ │⒉偽造之100年1│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 │第350頁反面 │ 月12日六合公│第94至95頁 │ │ │⒋唐金賓 │他字第2820號卷㈢ │ 司、利明公司│ │ │ │ │第278至279頁 │ 估價單 │ │ │ │ │ │⒊偽造之100年3│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 │ │ 月3日六合公 │第100至101頁 │ │ │ │ │ 司、100年3月│ │ │ │ │ │ 2日利明公司 │ │ │ │ │ │ 估價單 │ │ │ │ │ │⒋偽造之100年3│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 │ │ 月23日六合公│第106至107頁 │ │ │ │ │ 司、利明公司│ │ │ │ │ │ 估價單 │ │ │ │ │ │⒌偽造之100年4│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 │ │ 月19日六合公│第112至113頁 │ │ │ │ │ 司、利明公司│ │ │ │ │ │ 估價單 │ │ │ │ │ │ │ │ ├──────────┼─────┼─────────┼───────┼─────────┤ │賴政男 │⒈林建成 │他字第2820號卷㈢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㈣ │ │【犯罪事實貳二】 │ │第267頁 │ │第59頁及反面、第63│ │ │⒉廖如鳳 │他字第2820號卷㈢ │ │頁反面至64頁、第65│ │ │ │第267頁 │ │頁反面至71頁 │ │ │⒊呂洪明旭│他字第2820號卷㈢ │ │ │ │ │ │第72至73頁 │ │ │ │ │ │ │ │ │ ├──────────┼─────┼─────────┼───────┼─────────┤ │廖蓉珍 │⒈許美玲 │偵字第11858號卷㈣ │⒈偽造之快來電│他字第2820號卷㈡ │ │【犯罪事實貳三㈡】 │ │第81至82頁 │ 公司、許美玲│第8頁 │ │ │⒉余聲棟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印章、印文 │ │ │ │ │第56頁反面至57頁、│⒉偽造之快來電│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 │第135頁 │ 公司估價單17│第148頁、第159頁、│ │ │ │ │ 份 │第175頁、第189頁、│ │ │ │ │ │第213頁、第218頁、│ │ │ │ │ │第228頁、第235頁、│ │ │ │ │ │第247頁、第253頁、│ │ │ │ │ │第271頁、第277頁、│ │ │ │ │ │第283頁、第295頁、│ │ │ │ │ │第306頁 │ │ │ │ │ │偵字第12645號卷㈤ │ │ │ │ │ │第7頁、第15頁 │ │ │ │ │ │ │ ├──────────┼─────┼─────────┼───────┼─────────┤ │余聲棟 │⒈許美玲 │偵字第11858號卷㈣ │⒈偽造之快來電│他字第2820號卷㈡ │ │【犯罪事實貳三㈡】 │ │第81至82頁 │ 公司、許美玲│第8頁 │ │ │⒉廖蓉珍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印章、印文 │ │ │ │ │第131頁 │⒉偽造之快來電│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 │ │ 公司估價單17│第148頁、第159頁、│ │ │ │ │ 份 │第175頁、第189頁、│ │ │ │ │ │第213頁、第218頁、│ │ │ │ │ │第228頁、第235頁、│ │ │ │ │ │第247頁、第253頁、│ │ │ │ │ │第271頁、第277頁、│ │ │ │ │ │第283頁、第295頁、│ │ │ │ │ │第306頁 │ │ │ │ │ │偵字第12645號卷㈤ │ │ │ │ │ │第7頁、第15頁 │ │ │ │ │ │ │ ├──────────┼─────┼─────────┼───────┼─────────┤ │余聲棟 │⒈廖蓉珍 │他字第2820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2820號卷㈢ │ │【犯罪事實貳三㈢】 │ │第24頁反面至25頁 │ │第66頁反面 │ │ │⒉呂洪明旭│他字第2820號卷㈢ │ │偵字第12645號卷㈣ │ │ │ │第59頁 │ │第34至35頁 │ │ │ │ │ │ │ ├──────────┼─────┼─────────┼───────┼─────────┤ │廖迦勒 │⒈鄭正坤 │偵字第12645號卷㈧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㈣ │ │【犯罪事實貳四㈠1】 │ │第262頁反面 │ │第84至86頁反面 │ │ │ │ │⒉99年11月23、│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 │ │ 24日公共工程│第321至322頁 │ │ │ │ │ 監造日報表 │ │ │ │ │ │ │ │ ├──────────┼─────┼─────────┼───────┼─────────┤ │廖迦勒 │⒈鄭正坤 │偵字第12645號卷㈧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㈣ │ │【犯罪事實貳四㈠2】 │ │第262頁反面至263頁│ │第86頁反面至87頁 │ │ │ │ │ │ │ ├──────────┼─────┼─────────┼───────┼─────────┤ │左太銓 │⒈李常華 │偵字第12645號卷㈧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㈣ │ │【犯罪事實貳六】 │ │第279頁反面至280頁│ │第127至128頁反面 │ │ │ │反面 │ │ │ │ │ │偵字第11858號㈣ │ │ │ │ │ │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 │ │ │ │ │面 │ │ │ │ │⒉林飛春 │偵字第11858號卷㈧ │ │ │ │ │ │第283頁反面至284頁│ │ │ │ │ │ │ │ │ ├──────────┼─────┼─────────┼───────┼─────────┤ │左太銓 │⒈黃榮亭 │他字第2820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七】 │ │第125頁 │ │第2至7頁反面、第 │ │ │ │偵字第12645號卷㈧ │ │172至176頁反面 │ │ │ │第287頁反面至288頁│ │ │ │ │⒉周家君 │他字第2820號卷㈡ │ │ │ │ │ │第148頁反面至149頁│ │ │ │ │ │、第172頁 │ │ │ │ │ │ │ │ │ ├──────────┼─────┼─────────┼───────┼─────────┤ │左太銓 │⒈黃榮亭 │他字第2820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七】 │ │第125頁 │ │第2至7頁反面 │ │ │ │偵字第12645號卷㈧ │⒉左太銓99年8 │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 │ │第287頁反面至288頁│ 月31日基地台│第181至183頁 │ │ │ │他字第2820號卷㈡ │ 地址 │ │ │ │ │第119頁反面 │ │ │ │ │⒉廖牡丹 │偵字第12645號卷㈧ │ │ │ │ │ │第294頁及反面 │ │ │ │ │ │ │ │ │ ├──────────┼─────┼─────────┼───────┼─────────┤ │左太銓 │⒈陳偉愉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十】 │ │第176至181頁反面 │ 、通訊監察錄│第244至249頁、第 │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 音檔光碟 │249至258頁 │ │ │ │第337至339頁 │⒉凌天公司99年│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⒉陳世偉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12月30日轉帳│第56頁 │ │ │ │第168頁反面至170頁│ 傳票 │ │ │ │ │他字第2820號卷㈢ │⒊琴海餐坊99年│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 │第241頁反面至249頁│ 12月15日統一│第57頁 │ │ │⒊林飛春 │偵字第12645號卷 │ 發票 │ │ │ │ │第23頁反面 │ │ │ │ │⒋譚其昌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 │ │ │ │第163頁至164頁 │ │ │ │ │⒌范揚欣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 │ │ │ │第14頁反面至15頁 │ │ │ │ │ │ │ │ │ ├──────────┼─────┼─────────┼───────┼─────────┤ │黃宗地 │⒈鄭西忠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犯罪事實貳八㈠】 │ │第134至135頁 │ │第36頁反面至39頁 │ │ │⒉廖牡丹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 │ │第221頁及反面 │ │第23至28頁 │ │ │⒊李松地 │偵字第12645號卷㈩ │ │ │ │ │ │第103頁反面至104頁│ │ │ │ │ │ │ │ │ ├──────────┼─────┼─────────┼───────┼─────────┤ │黃宗地 │⒈鄭西忠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犯罪事實貳八㈠】 │ │第134至135頁 │ │第36頁反面至39頁 │ │ │⒉廖牡丹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 │ │第221至222頁 │ │第23至28頁 │ │ │⒊李松地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 │ │ │ │ │第145頁、第155頁 │ │ │ │ │ │ │ │ │ ├──────────┼─────┼─────────┼───────┼─────────┤ │黃宗地 │⒈李春雄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八㈡】 │ │第176頁反面 │ │第37至50頁反面 │ │ │⒉楊榮豐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⒉承諾書 │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 │第194頁、第213頁 │ │第30頁 │ │ │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 │ │ │ │第117頁反面 │ │ │ │ │ │ │ │ │ ├──────────┼─────┼─────────┼───────┼─────────┤ │黃宗地 │⒈吳東海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2820號卷㈢ │ │【犯罪事實貳九㈠】 │ │第14頁反面 │ │第221頁 │ │ │⒉李煥修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 │ │ │ │第335頁 │ │ │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㈣ │ │ │ │ │ │第85頁反面至87頁 │ │ │ │ │⒊李春雄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 │ │ │ │第181頁、第188頁 │ │ │ │ │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 │ │ │ │第194頁反面 │ │ │ │ │ │他字第2820號卷㈢ │ │ │ │ │ │第214頁反面至215頁│ │ │ │ │ │ │ │ │ ├──────────┼─────┼─────────┼───────┼─────────┤ │廖牡丹 │⒈鄭西忠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犯罪事實貳八㈠】 │ │第134至135頁 │ │第36頁反面至39頁 │ │ │⒉李松地 │偵字第12645號卷㈩ │ │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 │ │第103頁反面至104頁│ │第23至28頁 │ │ │⒊黃宗地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 │ │ │ │第112頁反面至113頁│ │ │ │ │ │他字第2820號卷㈡ │ │ │ │ │ │第96頁反面至97頁、│ │ │ │ │ │第162頁及反面 │ │ │ │ │ │ │ │ │ ├──────────┼─────┼─────────┼───────┼─────────┤ │廖牡丹 │⒈鄭西忠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犯罪事實貳八㈠】 │ │第134至135頁 │ │第36頁反面至39頁 │ │ │⒉李松地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 │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 │ │第145頁、第155頁 │ │第23至28頁 │ │ │⒊黃宗地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 │ │ │ │第112頁反面至113頁│ │ │ │ │ │他字第2820號卷㈡ │ │ │ │ │ │第96頁反面至97頁、│ │ │ │ │ │第162頁及反面 │ │ │ │ │ │ │ │ │ ├──────────┼─────┼─────────┼───────┼─────────┤ │廖牡丹 │⒈潘延志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九㈢1】 │ │第21頁反面 │ │第61至64頁 │ │ │⒉唐再山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 │ │ │ │第219頁反面 │ │ │ │ │ │ │ │ │ ├──────────┼─────┼─────────┼───────┼─────────┤ │廖牡丹 │⒈徐進田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九㈢2】 │ │第227頁反面 │ │第61至64頁 │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 │ │ │ │第104至105頁 │ │ │ │ │ │ │ │ │ ├──────────┼─────┼─────────┼───────┼─────────┤ │廖牡丹 │⒈范揚欣 │偵字第11858號卷㈥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犯罪事實貳九㈣】 │ │第24頁 │ │第36頁反面至39頁 │ │ │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 │ │第14頁反面 │ │第66至67頁反面、第│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69至72頁反面 │ │ │ │第36頁反面至39頁 │ │ │ │ │⒉李春雄 │偵字第11858號卷㈥ │ │ │ │ │ │第57頁 │ │ │ │ │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 │ │ │ │第194頁及反面 │ │ │ │ │ │ │ │ │ ├──────────┼─────┼─────────┼───────┼─────────┤ │楊榮豐 │⒈李春雄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八㈡】 │ │第176頁反面 │ │第37至50頁反面 │ │ │⒉黃宗地 │他字第2820號卷㈡ │⒉承諾書 │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 │第97頁及反面、第 │ │第30頁 │ │ │ │106頁 │ │ │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 │ │ │ │第172頁 │ │ │ │ │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 │ │ │ │第113頁反面 │ │ │ │ │ │ │ │ │ ├──────────┼─────┼─────────┼───────┼─────────┤ │楊榮豐 │⒈李春雄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九㈨】 │ │第177頁反面至178頁│ │第200至216頁 │ │ │ │、第187至188頁 │ │ │ │ │⒉藍寶春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 │ │ │ │第271頁 │ │ │ │ │ │ │ │ │ ├──────────┼─────┼─────────┼───────┼─────────┤ │李春雄 │⒈吳東海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2820號卷㈢ │ │【犯罪事實貳九㈠】 │ │第14頁反面 │ │第221頁 │ │ │⒉李煥修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 │ │ │ │第335頁 │ │ │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㈣ │ │ │ │ │ │第85頁反面至87頁 │ │ │ │ │⒊黃宗地 │他字第2820號卷㈡ │ │ │ │ │ │第106頁 │ │ │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 │ │ │ │第159頁 │ │ │ │ │ │ │ │ │ ├──────────┼─────┼─────────┼───────┼─────────┤ │李春雄 │⒈周銘祐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2820號卷㈢ │ │【犯罪事實貳九㈡】 │ │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 │第221頁 │ │ │ │面、第128頁 │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 │ │⒉劉俊彥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 │第2頁反面 │ │ │ │第1頁至第2頁反面、│ │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 │ │第125至126頁 │ │第54至59頁反面 │ │ │ │偵字第12645號卷㈩ │ │ │ │ │ │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 │ │ │ │ │面 │ │ │ │ │ │ │ │ │ ├──────────┼─────┼─────────┼───────┼─────────┤ │李春雄 │⒈范揚欣 │偵字第11858號卷㈥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犯罪事實貳九㈣】 │ │第24頁 │ │第36頁反面至39頁 │ │ │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 │ │第14頁反面 │ │第66至67頁反面、第│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69至72頁反面 │ │ │ │第36頁反面至39頁 │ │ │ │ │⒉廖牡丹 │偵字第11858號卷㈥ │ │ │ │ │ │第49至50頁 │ │ │ │ │ │偵字第12645號卷㈧ │ │ │ │ │ │第294頁反面至295頁│ │ │ │ │ │ │ │ │ ├──────────┼─────┼─────────┼───────┼─────────┤ │李春雄 │⒈藍寶春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九㈨】 │ │第271頁 │ │第200至216頁 │ │ │⒉楊榮豐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 │ │ │ │第214頁 │ │ │ │ │ │ │ │ │ ├──────────┼─────┼─────────┼───────┼─────────┤ │劉俊彥 │⒈周銘祐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2820號卷㈢ │ │【犯罪事實貳九㈡】 │ │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 │第221頁 │ │ │ │面、第128頁 │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 │ │⒉李春雄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第2頁反面 │ │ │ │第34頁及反面 │ │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 │ │ │ │第54至59頁反面 │ │ │ │ │ │ │ ├──────────┼─────┼─────────┼───────┼─────────┤ │周銘祐 │⒈劉俊彥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2820號卷㈢ │ │【犯罪事實貳九㈡】 │ │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 │第221頁 │ │ │ │面、第125至126頁 │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 │ │ │偵字第12645號卷㈩ │ │第2頁反面 │ │ │ │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 │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 │ │面 │ │第54至59頁反面 │ │ │⒉李春雄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 │ │ │ │第34頁及反面 │ │ │ │ │⒊柯金獅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 │ │ │ │ │第12頁反面 │ │ │ │ │ │ │ │ │ ├──────────┼─────┼─────────┼───────┼─────────┤ │唐再山 │⒈潘延志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九㈢1】 │ │第21頁反面 │ │第61至64頁 │ │ │⒉廖牡丹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 │ │ │ │ │第294頁反面至295頁│ │ │ │ │ │ │ │ │ ├──────────┼─────┼─────────┼───────┼─────────┤ │唐再山 │⒈潘延志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九㈤】 │ │第22頁及反面、第 │ 、通訊監察錄│第103頁反面至109頁│ │ │ │213頁反面 │ 音檔光碟 │反面 │ │ │⒉王漢朝 │偵字第11858號卷㈢ │ │ │ │ │ │第302頁 │ │ │ │ │⒊劉宜衢 │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 │ │ │ │第90頁反面 │ │ │ │ │⒋施春益 │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 │ │ │ │第110至112頁、第 │ │ │ │ │ │133頁及反面 │ │ │ │ │ │ │ │ │ ├──────────┼─────┼─────────┼───────┼─────────┤ │唐再山 │⒈潘延志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九㈥】 │ │第24頁反面至25頁 │ 、通訊監察錄│第111至117頁 │ │ │⒉廖牡丹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 音檔光碟 │ │ │ │ │第299頁及反面 │⒉新北市調查處│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⒊劉建良 │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99年10月18日│第489至493頁 │ │ │ │第137頁、第124頁反│ 行動蒐證照片│ │ │ │ │面至125頁 │ 及光碟 │ │ │ │ │ │⒊唐再山行動電│偵字第12645號卷㈦ │ │ │ │ │ 話99年10月18│第5至9頁反面 │ │ │ │ │ 日、11月10日│ │ │ │ │ │ 基地台位址 │ │ │ │ │ │ │ │ │ │ │ │ │ │ ├──────────┼─────┼─────────┼───────┼─────────┤ │唐再山 │⒈林晉弘 │偵字第11858號卷㈤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九㈦】 │ │第8頁、第10頁反面 │ 、通訊監察錄│第131至136頁反面 │ │ │ │至11頁 │ 音檔光碟 │ │ │ │⒉潘延志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⒉欣勝公司100 │偵字第12645號卷㈢ │ │ │ │第25至26頁、第214 │ 年收入支出明│第52頁及反面 │ │ │ │頁及反面 │ 細表一月及二│ │ │ │ │他字第2820號卷㈢ │ 月份發票 │ │ │ │ │第107頁及反面 │ │ │ │ │⒊廖牡丹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 │ │ │ │第202頁反面至第203│ │ │ │ │ │頁反面 │ │ │ │ │⒋李春雄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 │ │ │ │第195頁反面至196頁│ │ │ │ │ │ │ │ │ ├──────────┼─────┼─────────┼───────┼─────────┤ │唐再山 │⒈潘延志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九㈧】 │ │第222至223頁反面 │ 、通訊監察錄│第191至196頁 │ │ │⒉施春益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音檔光碟 │ │ │ │ │第147頁反面、第149│ │ │ │ │ │頁 │ │ │ │ │ │ │ │ │ ├──────────┼─────┼─────────┼───────┼─────────┤ │唐再山 │⒈潘延志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㈦ │ │【犯罪事實貳九㈩】 │ │第26頁及反面 │ 、通訊監察錄│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 │ │⒉廖牡丹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音檔光碟 │面 │ │ │ │第203頁反面至205頁│⒉欣勝公司99年│偵字第12645號卷㈠ │ │ │⒊陳世忠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 收入支出明細│第125頁及反面 │ │ │ │第75頁及反面 │ 表七月及八月│ │ │ │⒋李春雄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份發票 │ │ │ │ │第37至38頁反面 │ │ │ │ │⒌徐進田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 │ │ │ │第229頁反面至230頁│ │ │ │ │ │ │ │ │ ├──────────┼─────┼─────────┼───────┼─────────┤ │唐再山 │⒈廖牡丹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㈦ │ │【犯罪事實貳九】 │ │第204頁反面至205頁│ 、通訊監察錄│第55至66頁反面 │ │ │⒉潘延志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音檔光碟 │ │ │ │ │第26頁反面至27頁 │⒉欣勝公司99年│偵字第12645號卷㈠ │ │ │⒊劉建良 │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收入支出明細│第125頁及反面 │ │ │ │第118至120頁 │ 表七月及八月│ │ │ │⒋李春雄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份發票 │ │ │ │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 │ │ │ │反面 │ │ │ │ │ │ │ │ │ ├──────────┼─────┼─────────┼───────┼─────────┤ │徐進田 │⒈廖牡丹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九㈢2】 │ │第294頁反面至295頁│ │第61至64頁 │ │ │ │ │ │ │ ├──────────┼─────┼─────────┼───────┼─────────┤ │徐進田 │⒈潘延志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㈦ │ │【犯罪事實貳九㈩】 │ │第26頁及反面 │ 、通訊監察錄│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 │ │⒉廖牡丹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音檔光碟 │面 │ │ │ │第203頁反面至205頁│⒉欣勝公司99年│偵字第12645號卷㈠ │ │ │⒊陳世忠 │偵字第11858號卷㈡ │ 收入支出明細│第125頁及反面 │ │ │ │第75頁及反面 │ 表七月及八月│ │ │ │⒋李春雄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份發票 │ │ │ │ │第37頁至38頁反面 │ │ │ │ │⒌唐再山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 │ │ │ │第223頁反面至224頁│ │ │ │ │ │ │ │ │ ├──────────┼─────┼─────────┼───────┼─────────┤ │施春益 │⒈潘延志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九㈤】 │ │第22頁及反面、第 │ 、通訊監察錄│第103頁反面至109頁│ │ │ │213頁反面 │ 音檔光碟 │反面 │ │ │⒉王漢朝 │偵字第11858號卷㈢ │ │ │ │ │ │第302頁 │ │ │ │ │⒊劉宜衢 │偵字第11858號卷㈤ │ │ │ │ │ │第90頁反面 │ │ │ │ │⒋唐再山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 │ │ │ │第219頁反面至220頁│ │ │ │ │ │反面 │ │ │ │ │ │ │ │ │ ├──────────┼─────┼─────────┼───────┼─────────┤ │藍寶春 │⒈李春雄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㈥ │ │【犯罪事實貳九㈨】 │ │第177頁反面至178頁│ │第200至216頁 │ │ │ │、第187至188頁 │ │ │ │ │⒉楊榮豐 │偵字第11858號卷㈠ │ │ │ │ │ │第214頁 │ │ │ │ │ │ │ │ │ ├──────────┼─────┼─────────┼───────┼─────────┤ │徐啟明 │⒈廖牡丹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㈦ │ │【犯罪事實貳九1】 │ │第205至206頁 │ 、通訊監察錄│第78至80頁 │ │ │⒉李春雄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音檔光碟 │ │ │ │ │第196頁及反面 │⒉欣勝公司99年│偵字第12645號卷㈠ │ │ │⒊陳昇沅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收入支出明細│第125頁及反面 │ │ │ │第189至190頁 │ 表七月及八月│ │ │ │ │ │ 份發票 │ │ │ │ │ │ │ │ │ │ │ │ │ │ ├──────────┼─────┼─────────┼───────┼─────────┤ │徐啟明 │⒈廖牡丹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㈦ │ │【犯罪事實貳九2】 │ │第206頁及反面 │ 、通訊監察錄│第105頁反面至111頁│ │ │ │偵字第11858號卷㈢ │ 音檔光碟 │ │ │ │ │第58頁反面 │⒉欣勝公司99年│偵字第12645號卷㈠ │ │ │⒉李春雄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收入支出明細│第126頁及反面 │ │ │ │第38頁反面至40頁 │ 表九月及十月│ │ │ │ │ │ 份發票 │ │ │ │ │ │ │ │ │ │ │ │ │ │ ├──────────┼─────┼─────────┼───────┼─────────┤ │徐啟明 │⒈廖牡丹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645號卷㈦ │ │【犯罪事實貳九3】 │ │第205頁反面至206頁│ 、通訊監察錄│第111頁反面至112頁│ │ │⒉李春雄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音檔光碟 │ │ │ │ │第196頁反面 │⒉欣勝公司99年│偵字第12645號卷㈠ │ │ │ │他字第2820號卷㈢ │ 收入支出明細│第126頁及反面 │ │ │ │第219頁反面 │ 表九月及十月│ │ │ │⒊潘延志 │偵字第12645號卷㈨ │ 份發票 │ │ │ │ │第214頁反面至215頁│ │ │ │ │ │ │ │ │ └──────────┴─────┴─────────┴───────┴─────────┘ 附表B:林飛春部分證據清單: ┌──────────┬─────┬────────┬───────┬─────────┐ │被告 │供述證據 │出處 │非供述證據 │出處 │ ├──────────┼─────┼────────┼───────┼─────────┤ │林飛春 │1.左太銓 │99 他字 2820 卷 │1.通訊監察譯文│101 偵字 12645 卷 │ │【犯罪事實欄貳、十】│ │二 P.213至P.217 │ │(六)P.244至P.258│ │ │ │ │ │101 偵字 12645 卷 │ │ │ │99 他字 2820 卷 │ │(九)P.91至P.93 │ │ │ │二 P.218至P.223 │ │ │ │ │ │ │2. 凌天公司 99│101 偵字 12645 卷 │ │ │ │100 偵字 11858 │年 12 月 30 日│(三)P.55至P.57 │ │ │ │卷三 P.243 至 P │轉帳傳票、琴海│ │ │ │ │.251 │餐坊 99 年 12 │ │ │ │ │ │月 15 日統一發│ │ │ │ │101 偵字 12645 │票(E2-12) │ │ │ │ │卷十 P.30 至 P │ │ │ │ │ │.39、100 偵字 │3. 臺電公司出 │101 偵字 12645 卷 │ │ │ │11858 卷七 P.93 │納編號 20871 │(三)P.471至P.476│ │ │ │至 P.102 │支出傳票、報銷│ │ │ │ │ │單、100 年 2 │ │ │ │ │101 偵字 12645 │月 16 日統一發│ │ │ │ │卷十 P.55 至 P │票、100 年 1 │ │ │ │ │.60 結文在 P.61 │月 7 日第一部 │ │ │ │ │、100 偵字 11858│分款核付書、 │ │ │ │ │卷七 P.111 至 P │100 年 1 月 19│ │ │ │ │.116 結文在 P │日工程驗收紀錄│ │ │ │ │.116 背面 │、直昇機活線礙│ │ │ │ │ │掃暨巡視工作交│ │ │ │ │103 訴字 525 卷 │辦、開工、停工│ │ │ │ │一 P.122至P.126 │、復工、完工通│ │ │ │ │ │知單、工程開工│ │ │ │ │103 訴字 525 卷 │報告表 │ │ │ │ │一 P.207至P.216 │ │ │ │ │ │ │4. 臺電公司出 │101 偵字 12645 卷 │ │ │2.范揚欣 │100 偵字 11858 │納編號 22098 │(三)P.477至P.484│ │ │ │卷五 P.36 至 P │支出傳票、報銷│ │ │ │ │.39 背面 │單、100 年 5 │ │ │ │ │ │月 4 日統一發 │ │ │ │ │100 偵字 11858 │票、100 年 4 │ │ │ │ │卷六 P.23 至 P │月 28 日臺北供│ │ │ │ │.26 結文在P.27 │電區營運處勞務│ │ │ │ │ │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100 偵字 11858 │、竣工款核付書│ │ │ │ │卷六 P.75 至 P │、臺電公司臺北│ │ │ │ │.76 結文在P.77 │段 100 年 3 月│ │ │ │ │ │17 日簽辦用箋 │ │ │ │ │101 偵字 12645 │、100 年 3 月 │ │ │ │ │卷九 P.14 至 P │11 日工程驗收 │ │ │ │ │.16 背面結文在 P│紀錄、直昇機活│ │ │ │ │.17、100 偵字 │線礙掃暨巡視工│ │ │ │ │11858 卷六 P.382│作交辦、開工、│ │ │ │ │至 P.384背面 │停工、復工、完│ │ │ │ │ │工通知單 │ │ │ │ │101 偵字 12645 │ │ │ │ │ │卷九 P.137 至 P │5. 台灣電力股 │101 偵字 12645 卷 │ │ │ │.137 背面、100 │份有限公司 102│(八)P.231至P.242│ │ │ │偵字 11858 卷七 │年 11 月 15 日│ │ │ │ │P.42 至 P.42 背 │電密供字第 │ │ │ │ │面、103 偵字 │0000000000號函│ │ │ │ │13954 卷 P.29 至│ │ │ │ │ │P.29背面 │6. 新北市調查 │100 偵字 11858 卷 │ │ │ │ │處 101 年度綠 │六 P.186 │ │ │3.譚其昌 │100 偵字 11858 │字第 610 號扣 │ │ │ │ │卷二 P.367 至 P │押物品清單 │ │ │ │ │.375背面 │ │ │ │ │ │ │7. 新北市調查 │100 偵字 11858 卷 │ │ │ │101 偵字 12645 │處 101 年度綠 │六 P.187 │ │ │ │卷九 P.162 至 P │字第 611 號扣 │ │ │ │ │.164 背面結文在 │押物品清單 │ │ │ │ │P.165、100 偵字 │ │ │ │ │ │11858 卷七 P.55 │8. 新北市調查 │100 偵字 11858 卷 │ │ │ │至 P.57 背面結文│處 101 年度綠 │六 P.188 至 P.188 │ │ │ │在 P.58、103 偵 │字第 612 號扣 │背面 │ │ │ │字 13954 卷 P.42│押物品清單 │ │ │ │ │至 P.44 背面結文│ │ │ │ │ │在P.45 │9. 新北市調查 │100 偵字 11858 卷 │ │ │ │ │處 101 年度綠 │六 P.189至P.190 │ │ │4.陳世偉 │99 他字 2820 卷 │字第 613 號扣 │ │ │ │ │三 P.239至P.243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99 他字 2820 卷 │10. 新北市調查│100 偵字 11858 卷 │ │ │ │三 P.243 至 P │處 101 年度綠 │六 P.191 │ │ │ │.250 結文在P.251│字第 614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100 偵字 11858 │ │ │ │ │ │卷二 P.355 至 P │11. 新北市調查│100 偵字 11858 卷 │ │ │ │.358背面 │處 101 年度綠 │六 P.192 │ │ │ │ │字第 615 號扣 │ │ │ │ │101 偵字 12645 │押物品清單 │ │ │ │ │卷九 P.168 至 P │ │ │ │ │ │.170 背面結文在 │12. 新北市調查│100 偵字 11858 卷 │ │ │ │P.171、100 偵字 │處 101 年度綠 │六 P.193 │ │ │ │11858 卷七 P.59 │字第 616 號扣 │ │ │ │ │至 P.61 背面結文│押物品清單 │ │ │ │ │在 P.62、103 偵 │ │ │ │ │ │字 13954 卷 P.46│13. 新北市調查│100 偵字 11858 卷 │ │ │ │至 P.48 背面結文│處 101 年度綠 │六 P.194 │ │ │ │在P.49 │字第 617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5.陳偉愉 │99 他字 2820 卷 │ │ │ │ │ │三 P.33至P.40 │14. 新北市調查│100 偵字 11858 卷 │ │ │ │ │處 101 年度綠 │六 P.195 │ │ │ │99 他字 2820 卷 │字第 618 號扣 │ │ │ │ │三 P.42至P.48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100 偵字 11858 │15. 新北市調查│100 偵字 11858 卷 │ │ │ │卷二 P.333 至 P │處 101 年度綠 │六 P.196至P.198 │ │ │ │.347 │字第 619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101 偵字 12645 │ │ │ │ │ │卷九 P.174 至 P │16. 新北市調查│100 偵字 11858 卷 │ │ │ │.183 背面結文在 │處 101 年度綠 │六 P.199 至 P.200 │ │ │ │P.184、100 偵字 │字第 620 號扣 │背面 │ │ │ │11858 卷七 P.63 │押物品清單 │ │ │ │ │至 P.71 背面、 │ │ │ │ │ │103 偵字 13954 │17. 新北市調查│100 偵字 11858 卷 │ │ │ │卷 P.50 至 P.58 │處 101 年度綠 │六 P.201至P.203 │ │ │ │背面 │字第 621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 │18. 新北市調查│100 偵字 11858 卷 │ │ │ │ │處 101 年度綠 │六 P.204 至 P.204 │ │ │ │ │字第 622 號扣 │背面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 │19. 新北市調查│100 偵字 11858 卷 │ │ │ │ │處 101 年度綠 │六 P.205至P.208 │ │ │ │ │字第 623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 │20. 新北市調查│100 偵字 11858 卷 │ │ │ │ │處 101 年度綠 │六 P.209至P.211 │ │ │ │ │字第 624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 │21. 新北市調查│100 偵字 11858 卷 │ │ │ │ │處 101 年度綠 │六 P.212至P.213 │ │ │ │ │字第 625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 │22. 新北市調查│100 偵字 11858 卷 │ │ │ │ │處 101 年度綠 │六 P.214 至 P.217 │ │ │ │ │字第 626 號扣 │背面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 │23. 新北市調查│100 偵字 11858 卷 │ │ │ │ │處 101 年度綠 │六 P.218至P.220 │ │ │ │ │字第 627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 │24. 新北市調查│100 偵字 11858 卷 │ │ │ │ │處 101 年度綠 │六 P.221 至 P.229 │ │ │ │ │字第 628 號扣 │背面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 │25. 臺灣臺北地│100 偵字 11858 卷 │ │ │ │ │方法院檢察署 │六 P.230 │ │ │ │ │101 年度紅字第│ │ │ │ │ │660 號收受贓證│ │ │ │ │ │物品清單 │ │ │ │ │ │ │ │ │ │ │ │26. 臺灣臺北地│100 偵字 11858 卷 │ │ │ │ │方法院檢察署 │六 P.250 │ │ │ │ │101 年度綠字第│ │ │ │ │ │905 號收受贓證│ │ │ │ │ │物品清單 │ │ │ │ │ │ │ │ │ │ │ │27. 被告林飛春│103 訴字 525 卷一 │ │ │ │ │103.12.10 刑事│P.154 至 P.482、被│ │ │ │ │準備書狀所附之│證 2 於林飛春 │ │ │ │ │:被證 1. 電話│104.11.30 刑事聲請│ │ │ │ │錄音譯文一紙、│調查證據狀再次附卷│ │ │ │ │被證 2. 輸電線│( 103 訴字 525 卷│ │ │ │ │路事故報告表、│二 P.109至P.111) │ │ │ │ │事故日報、 │ │ │ │ │ │345KV 核一頂湖│ │ │ │ │ │白線# 83 號塔│ │ │ │ │ │1 線礙子閃絡情│ │ │ │ │ │形圖、被證 3. │ │ │ │ │ │台灣電力公司簽│ │ │ │ │ │辦用箋一份 │ │ │ │ │ │ │ │ │ │ │ │28. 被告林飛春│103 訴字 525 卷二 │ │ │ │ │104.1.22 刑事 │P.40 至 P.46、被證│ │ │ │ │準備書(二)狀│4、被證 5 於林飛春│ │ │ │ │所附之:被證 │104.11.30 刑事聲請│ │ │ │ │4. 台北供電區 │調查證據狀再次附卷│ │ │ │ │營運處經理及以│( 103 訴字 525 卷│ │ │ │ │上權責金額表(│二 P.112至P.113) │ │ │ │ │97.2.2 修訂) │ │ │ │ │ │、被證 5. 台北│ │ │ │ │ │段 99 年度直升│ │ │ │ │ │機活線礙子清洗│ │ │ │ │ │工作之公開招標│ │ │ │ │ │公告、被證 6. │ │ │ │ │ │診斷證明一紙、│ │ │ │ │ │被證 7. 台灣基│ │ │ │ │ │隆地方法院 103│ │ │ │ │ │年度監宣字第 │ │ │ │ │ │164號民事裁定 │ │ │ │ │ │ │ │ │ │ │ │29. 台灣電力股│103訴字525卷二P.49│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04.4.1 電供字│ │ │ │ │ │第 0000000000 │ │ │ │ │ │號函(主旨:有│ │ │ │ │ │關貴院函詢我國│ │ │ │ │ │有幾家公司有能│ │ │ │ │ │力以直升機清洗│ │ │ │ │ │礙子一案,復如│ │ │ │ │ │說明) │ │ │ │ │ │ │ │ │ │ │ │30. 台灣電力股│103 訴字 525 卷二 │ │ │ │ │份有限公司 │P.51 至P.54 │ │ │ │ │104.4.14 電供 │ │ │ │ │ │字第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函(主旨:有關│ │ │ │ │ │貴院再函詢我國│ │ │ │ │ │有幾家公司有能│ │ │ │ │ │力以直升機清洗│ │ │ │ │ │礙子等事項,復│ │ │ │ │ │如說明)暨其附│ │ │ │ │ │件(本公司勞務│ │ │ │ │ │採購權責金額彙│ │ │ │ │ │總表、本公司供│ │ │ │ │ │電區營運處分負│ │ │ │ │ │責明細表) │ │ │ │ │ │ │ │ │ │ │ │31. 台灣電力股│103訴字525卷二P.66│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04.7.30 電供 │ │ │ │ │ │字第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函(主旨:有關│ │ │ │ │ │貴院函詢本公司│ │ │ │ │ │何時開始辦理直│ │ │ │ │ │升機活線礙子清│ │ │ │ │ │洗發包作業及曾│ │ │ │ │ │參與投標之廠商│ │ │ │ │ │等事項,復如說│ │ │ │ │ │明) │ │ │ │ │ │ │ │ │ │ │ │32. 台灣電力股│103 訴字 525 卷二 │ │ │ │ │份有限公司台北│P.80 至P.107 │ │ │ │ │供電區營運處 │ │ │ │ │ │104.11.23 北供│ │ │ │ │ │字第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函(主旨:覆貴│ │ │ │ │ │院函詢有關「核│ │ │ │ │ │一至頂湖紅、白│ │ │ │ │ │線」二條線路直│ │ │ │ │ │升機活線礙子清│ │ │ │ │ │洗招標作業之投│ │ │ │ │ │標及得標廠商案│ │ │ │ │ │如說明)暨其附│ │ │ │ │ │件(本處 89 年│ │ │ │ │ │至 104 年度「 │ │ │ │ │ │直升機活線礙掃│ │ │ │ │ │工作」開決標紀│ │ │ │ │ │錄資料影本共 │ │ │ │ │ │27 張) │ │ │ │ │ │ │ │ │ │ │ │33. 台灣電力股│103 訴字 525 卷二 │ │ │ │ │份有限公司台北│P.124至P.132背面 │ │ │ │ │供電區營運處 │ │ │ │ │ │104.12.24 北供│ │ │ │ │ │字第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函(主旨:檢送│ │ │ │ │ │貴院函調有關 │ │ │ │ │ │103 年度訴字第│ │ │ │ │ │525 號案件資料│ │ │ │ │ │乙份,如附件)│ │ │ │ │ │暨其附件(台北│ │ │ │ │ │供電區營運處 │ │ │ │ │ │99 年 12 月 14│ │ │ │ │ │日 345KV 核一 │ │ │ │ │ │至頂湖白線輸電│ │ │ │ │ │線路事故報告表│ │ │ │ │ │、99 年 12 月 │ │ │ │ │ │13 日事故日報 │ │ │ │ │ │、345KV 核一頂│ │ │ │ │ │湖白線# 83,1│ │ │ │ │ │號線礙子閃絡情│ │ │ │ │ │形、台北供電區│ │ │ │ │ │營運處經理級以│ │ │ │ │ │上權責金額表(│ │ │ │ │ │97.2.22 修訂)│ │ │ │ │ │、法務部調查局│ │ │ │ │ │新北市調查處 │ │ │ │ │ │100.5.12 新北 │ │ │ │ │ │肅一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函、99.5.25 公│ │ │ │ │ │開招標公告、 │ │ │ │ │ │99.6.17 公開招│ │ │ │ │ │標公告、 │ │ │ │ │ │99.6.25 公開招│ │ │ │ │ │標公告各一份)│ │ │ │ │ │ │ │ │ │ │ │34.103 年度刑 │103訴字525卷一P.99│ │ │ │ │保管字第 1650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35. 台灣電力股│103 訴字 525 卷二 │ │ │ │ │份有限公司 │P.59 至P.60 │ │ │ │ │104.5.19 電密 │ │ │ │ │ │人字第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函(主旨:檢送│ │ │ │ │ │呂洪明旭等 8 │ │ │ │ │ │人於 97 至 100│ │ │ │ │ │年間之任職相關│ │ │ │ │ │資料如附件)暨│ │ │ │ │ │其附件(呂洪明│ │ │ │ │ │旭、林飛春、左│ │ │ │ │ │太銓、徐啟明、│ │ │ │ │ │徐進田、唐再山│ │ │ │ │ │、施春益、廖迦│ │ │ │ │ │勒 8 人的任職 │ │ │ │ │ │單位、任職期間│ │ │ │ │ │、職稱、工作內│ │ │ │ │ │容之附表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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