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滿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1 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國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2 月2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淑滿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某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數量不詳) 予吳國輝,吳國輝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5,000 元予林淑滿,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嗣警方於101 年12月12日9 時20分許,前往吳國輝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 淨重2.5 公克) 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國輝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證人吳國輝雖於警詢時指稱在101年10月9日22時許,於臺北市萬華區附近,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並交易成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5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及其背面);並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1 年10月9 日先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安非他命,我當時在我天水路的住處,我們通話後我請被告過來,並在中華路與成都路交叉口路邊見面,碰面後被告交給我2 公克安非他命,我就當場付清5,000 元云云(見偵卷第7 頁)。然核:
⒈依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顯示,被告自當日下午6 時至11時許,均在其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住處一帶;並先後在下午10時1 分,以電話詢問吳國輝:「你不是要還我錢」,經吳國輝答稱「好啦,我等一下過去」;同日下午11時13分,再次致電吳國輝稱:「輝哥,你拿不到錢你要我講清楚,不要要讓我傻傻的等」等語;其間,更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通話,經對方表示「我到了」之後,要對方「上來拿」等語,此有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以被告前述通訊內容及位置,實難認其得以在同日下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成都路口與吳國輝進行毒品交易。
⒉除前述通話外,觀之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10時1 分之前,與吳國輝之通聯對話顯示(詳本院卷第49、50頁):
⑴凌晨0 時4 分許,吳國輝致電被告,經被告表示「差不多還要半小時才會到家」,且依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當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街○段00號附近。
⑵凌晨0 時22分許,吳國輝致電被告稱「我到了」,被告則表示「我還在桃園啊…」,且依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當時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段00號附近。
⑶凌晨0 時30分許,吳國輝又致電被告,經被告表示「我快要回去了啦,還沒啦…」,依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當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一帶。
⑷凌晨0 時47分許,吳國輝致電被告,經被告表示「我在路上了…」,而依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當時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一帶。
⑸凌晨0 時49分許,吳國輝致電被告詢問:「你打電話給我幹嘛?」,經被告表示「可能是不小心按到的…」、「我在路上了…」,此時依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一帶。
⑹上午1 時許,吳國輝傳送「到底等都久!不然我就回去!」之簡訊予被告,被告當時之電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樹林機房)。
⑺上午1 時10分許,吳國輝致電被告,經被告稱表示:「還要20分鐘到哦」,吳國輝則回稱「妳不要騙我,害我在這邊一直等」。此時依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3 樓頂。
⑻上午1 時21 分許,吳國輝致電被告,經被告稱表示:再5分鐘就到家了。此時,被告之電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頂。
⑼上午1 時22分許,吳國輝致電被告,雙方相約見面,被告並稱「好,那我也開出去」。此時,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已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
⑽上午1 時34分許,吳國輝致電被告表示:「我跟你講跟他拿一半給我,不然我等一下我不給他」,被告稱:「我等一下不夠,喔,哎呦不夠給,不是啦,你電話中不要講這個好不好,你來的時候再講」。此時,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
⑾上午2 時30分許,吳國輝致電被告表示「我要拿錢給你」,被告亦稱「好」。當時,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
⑿上午2 時48分,吳國輝致電被告表示「我到了」,被告稱「好,我下去了」。此時,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仍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
⒀此後,直至下午10時1 分許,始經被告致電吳國輝,詢問「你不是要還我錢…」(詳前㈠所示)。
⒊綜觀上揭對話內容及基地台位置,足認當天均由吳國輝表示要前往被告住處,並在上午1 、2 時許,於臺北市南港區被告住處附近與之見面。此外,全無證人吳國輝所指,在臺北市天水路住處與被告通話後,「請被告過來」,並在中華路、成都路口見面之相關約定。準此,證人吳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在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是否真實可採,已屬有疑。詰之證人吳國輝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是由被告前往其天水路住處附近,再一同至臺北市中華路,以各出5,000 元之合資方式,向被告聯絡之某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第64至66頁),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人吳國輝雖於101 年12月12日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淨重2.490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 年1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卷第13頁可稽。且吳國輝尿液經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同上卷第12頁)。然此僅能證明吳國輝之持有與施用毒品犯行,尚難據以推論該毒品之來源。參諸吳國輝經警查獲時間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時間(101 年10月9 日)亦逾2 月,實難據此作為證人吳國輝不利被告指述之佐證。遑論吳國輝所指當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亦與彼等上述通聯過程迥異,已詳前述。
㈢訊之被告雖供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國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然其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僅能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證人吳國輝所申請使用,並未及與其與被告間之聯絡、交易情形。另關於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前述),亦無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或足供前開認定之暗語內容。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吳國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據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證人吳國輝之證詞既與前述通聯有違,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檢察官所指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國輝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