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林怡伸
- 被告江正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746 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137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正福原為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下稱宜樂旅行社)之團體部業務員,於民國102 年3 月初離職,而徐蕙蘭經由友人介紹,於102 年3 月28日委請江正福代辦護照、台胞證等證件及代為訂購於102 年5 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廣西之來回機票16張,並於102 年4 月23日前往宜樂旅行社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以個人信用卡刷卡22,000元共計112,000 元,作為機票訂金,再於102 年5 月8 日匯款140,400 元至宜樂旅行社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正福明知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福全旅行社)未同意或授權其以福全旅行社名義請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2 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團體確認章之印章1 枚,再於同日偽造「福全旅行社尾款-請款單」,並將上開偽刻福全旅行社團體確認章蓋印於「福全旅行社尾款-請款單」上,虛偽冒用福全旅行社之名義,嗣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福全旅行社尾款-請款單」,委請不知情之宜樂旅行社前同事楊世川將上開匯款140,400 元領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全旅行社對外請領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正福所犯偽造文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徐蕙蘭、楊世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第58至59頁、第63至64頁),並有被告於宜樂旅行社任職之名片、信用卡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宜樂旅行社請款單、偽造之福全旅行社尾款—請款單、福全旅行社102 年12月8 日回函及附件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7 頁、第28頁、偵卷第6 至8 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偽造內容不實之「福全旅行社尾款—請款單」,持之以向宜樂旅行社請款之用,自足以生損害於福全旅行社對外請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不知情之楊世川請領款項,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偽造「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顯屬贅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利用為客戶辦理業務之機會,未徵得福全旅行社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福全旅行社名義向宜樂公司請領款項,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其所請領者為客戶徐蕙蘭之款項,尚未造成福全旅行社之實質損害,併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現工作收入微薄之經濟狀況、離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偽造之「福全旅行社尾款—請款單」,業經被告持交宜樂旅行社員工楊世川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福全旅行社尾款—請款單」上「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既屬被告所偽造之印文,而被告偽刻「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雖經被告表示已丟棄且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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