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黃俊明、謝昀璉、林孟皇
- 當事人侯沛杉、王月霞、褚士鈺、曾雅雯、羅婉容、魏𥴡陽、魏煥彩、楊翔安、江麗芬、林上富、李俊毅、陳淑怡、李怡穎、陳佳歡、林倉樂、林志山、林傳晧、李月雲、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李坤勇、葉善恩(原名:葉妙如)、黃貴羚、呂中正、邱寶玉、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沈嘉綾、呂嘉瑜、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侯沛杉 原 告 王月霞 原 告 褚士鈺 原 告 曾雅雯 原 告 羅婉容 原 告 魏𥴡陽 原 告 魏煥彩 原 告 楊翔安 原 告 江麗芬 原 告 林上富 原 告 李俊毅 原 告 陳淑怡 原 告 李怡穎 原 告 陳佳歡 原 告 林倉樂 原 告 林志山 原 告 林傳晧 原 告 李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被 告 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被 告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磊 被 告 李坤勇 被 告 葉善恩(原名:葉妙如) 被 告 黃貴羚 被 告 呂中正 被 告 邱寶玉 被 告 柯于婷 被 告 蔡宗翰 被 告 陳昱男 被 告 韓宛臻 被 告 沈嘉綾 被 告 呂嘉瑜 被 告 李宛蓁 被 告 李漢斌 被 告 熊聖文 被 告 謝承洋 被 告 蔡志潔 被 告 邱俊智 被 告 盧永傑 被 告 高志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侯沛杉、王月霞、褚士鈺、曾雅雯、羅婉容、魏豊陽、魏煥彩、楊翔安、江麗芬、林上富、李俊毅、陳淑怡、李怡穎、陳佳歡、林倉樂、林志山、林傳晧、李月雲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大業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震宇公司)、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環宇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金雅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葉善恩、黃貴羚、呂中正、邱寶玉、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婉臻、沈嘉綾、呂嘉瑜、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以外的自然人,以下簡稱李坤勇等19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原告訴請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的私權因起訴的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的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的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的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的目的,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的訴訟基本權利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91 號、第617 號、第715 號參照),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我國就當事人間的民事糾葛,依其性質設有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民事訴訟,甚至是調解、仲裁等紛爭解決機制。是以,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原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的權利,則不受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的影響,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修正前之法條)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部分行為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諭知時,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以「電信保證金」、「團購保證金」等2 個投資方案為收受存款的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惟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已認定被告李秉蒼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並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的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的諭知,被告黃宇然則僅該當「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幫助犯,這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不成立,原告即非因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乏依據,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2 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的行為,該罪所保護的法益,乃屬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也是國家的權力作用受有損害,原告並非因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的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於法不合,也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的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至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如原告確信對被告2 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仍得循前述紛爭解決機制請求救濟,併此指明。 二、原告訴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臺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不以刑事訴訟中的刑事被告為限,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也包括在內。依民法應負單獨或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均屬之,例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刑事被告之僱用人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僱用人就其受僱人的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的前提要件,必須「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存在僱用關係」、「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選任或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時,始得成立。當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附帶提起損害賠償的請求,該賠償請求,考其性質則為民事訴訟,所涉及的民事實體紛爭,自有民事實體法規定的適用。從而,想要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人負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者,依上開民法規定,自以其受僱人的行為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為必要。 ㈡本件被告本件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臺灣環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是否須分別與其法定代理人李秉蒼、黃宇然的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視前述之人執行職務的行為是否成立不法為必要,依上開所述,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涉犯詐欺罪部分既經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不成立,「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之不法性」要件無由成立,本件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臺灣環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即不負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前述公司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原告訴請被告李坤勇等19人損害賠償部分: 查被告李坤勇等19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無罪,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被告李坤勇等19人既經判決無罪,原告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也不是因前揭被告的行為所致,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坤勇等19人賠償損害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1 項、第 503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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